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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修凤、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唐某某回灌阳过春节,以其轿车在典当行急需11万元将车拿回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书写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归还日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原告即利用电话和手机短信连续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且自当年6月20日后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复原告的短信。同年7月至9月,原告专程三次到贵州省都匀市寻找被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x.92元(自2010年2月29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止,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计)。

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唐某某出具给周某某的借条一张,内容是:“兹唐某某先生于X年X月X日借到周某某先生人民币拾壹圆整,小写(x.00)整,利息按月壹壹仟元计,不足按日计算,时间期限为二个月,归还日期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陆圆(小写x.00)及利息,剩余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清及利息。借款人:唐某某。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立据时间2010年2月29日。借款地点:灌阳县城”;②2010年1月29日灌阳县X村合作银行转帐11万元的汇款单;③周某某与唐某某及其妻姜俊梅的手机通讯短信记录清单,内容主要是唐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以及周某某向唐某某及其妻讨要借款的往来通讯信息。上述①②③项证据证明唐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1万元,以及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④灌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灌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保全手机短信,证实证据③的真实性。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条立据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日期有笔误,但本案证据在证明借款事实上可以形成证据链,落款日期笔误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万元,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又有双方手机通讯记录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应付利息至起诉日止约15万元,该利率约定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现原告主动放弃约定的高额利率,要求在约定的利率范围内降低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万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蒋修凤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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