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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夏×、夏××、夏××、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夏×、夏××、夏××、张××经济损失x.03元(含已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x.34元(含已赔款10万元)。宣判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潘某某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并已全部履行。2009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旅行小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至魏五支02电杆处时,与骑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夏××相撞,致使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8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又指使、授意周××(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谎称系周××本人驾车肇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采取其他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旅行小客车(车主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公室,该车于2006年交石佛寺镇政府办公室使用,2007年5月3日潘某某从政府办公室借出)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至魏五支02电杆处时,与骑摩托车(车号豫x)自北向南行驶的夏××相撞,致使夏××受伤,当晚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6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又指使、授意周××向公安机关谎称系周××本人驾车肇事。2009年9月2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潘某某的近亲属及××镇政府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也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7年5月3日下午…….,我到政府办公室找白金杯面包车钥匙,徐××在值班,我说用一下车,顺手拿起钥匙开车走了。我接上焦作那辆货车到五里岗过完磅,顺着去二龙乡X路X村拉石头,当车行至苏寨南头处,自北往南过来一辆摩托车,当时他车灯也亮,我的车速也不低,晃一下,我的车可和他的摩托车撞一块儿了,当时摩托都飞出去一二十米远,我赶紧刹车,看到被撞的人在旁边躺着,旁边还有两个人,我们双方都赶紧打120及110,过有20分钟左右,120车来了,我把车扔在原地跑了。5月5日我给我外甥女婿周××打电话,说有个关紧事,叫他从郑州回来,好像是5月7日早上他到我家里,我说我开车撞着人了,没有驾驶证,想让周××去交警队投案,顶替我的罪名,我在外边弄钱扒他出来,周××说中,后我们俩租一辆出租车,先到五里岗,指指过磅点,又到案发现场看看地方。在路上我给他指指路线,又教他到交警队后说当时是他开的车,后来见撞着人,就跑了。后周××在我、我妻子刘××及程××的陪同下到交警队办假投案。

2、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周××供述:2007年5月3日我在郑州打工,5月5日我姨夫潘某某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让我回去顶替他,投案。我将情况对我妻子说了,当晚向老板请了假,5月6日回镇平,我姨夫潘某某租一辆出租车拉我到过磅点,又到事故现场,并让我到交警队说5月3日你到我家玩,我下午在政府借一白色面包车,见我在家,便与我一起去五里岗拉灰过磅,是我开的车,姨夫坐在面包车后排座位上…….5月7日我到交警队按6日潘某某交待的话对民警讲了。

3、2007年5月8日证人王××证言:2007年我、夏××、周××三人去赵湾钓鱼回来,晚上7点回家,我们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都开着灯,夏××在前,我在中间,周××在后,车速都在30-40公里每小时,我和夏××相隔二、三十米左右,大约8点10分左右,正行驶哩,不知咋会事,对面来辆车和夏××相撞了……当时对方从车上下来一人,是从右侧车门处下来,是前面还是后面车门外下来的,我顶不清,面包车上就这一人。

2007年11月8日王××证言:……我对人的记忆力差,现在不能认出这个人,但我肯定当时事故面包车上就这一个人,因为发生事故后,我摩托车灯照着他的车……后我给苏××打电话,苏××到现场时,群众讲司机是石佛寺农机站的“小潘”。

4、2007年5月8日周××证言:……当时天已黑了,夏××在前,王××在中间,我在后面,相距都在二、三十米左右,正行驶哩,对面过来一辆车可碰住夏××的摩托车啦,随后对方车上司机下来,具体从哪侧车门处下来,我没看见,我只顾抢救伤者,没有和司机近距离接触。但面包车上就一人。

5、2007年9月26日苏××证言:接到王××电话到场,看到石佛寺政府的面包车与一辆摩托相撞,伤者在地上躺着。

6、2008年8月16日证人刘××证言: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联系在郑州打工的外甥女婿周××,说明情况,想让他顶替。2007年5月6日周××从郑州回来,潘某某领着看了现场,第二天又领着到交警队投案,周××说当时是自己开车撞人了。

7、2008年8月17日证人张×证言:2007年5月5日周××对我说接到潘某某电话,他在家开车撞倒人了,没有驾驶证,让回去顶替他去交警队投案。周××5月6日回镇平,5月7日到交警队投案,说了自己驾车肇事的假话。

8、2008年8月17日证人尹××证言:2007年5月5日晚,周××请假说想回家,我问什么事,他说他姨夫开车出事故撞住人了,没有驾驶证,想让他回去顶罪。

9、被告人周××替潘某某顶罪的证据材料:2007年5月7日被告人周××供述;2007年10月19日张×证言;2007年5月9日、11月4日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

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抓获潘某某的经过。

12、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夏××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3、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赔证据: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病历、住宿费及购买卫生纸等票据。原告人收到赔偿款收据、调解书、摩托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授意交通肇事案外人周××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以掩盖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又无犯罪前科,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司继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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