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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4月25日,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原告自1998年丈夫去世以来,一直居住于霞光村X栋X号住宅(约56平方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同居于原告住宅。2010年3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要去广东阳江,从此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往为,被告也杳无音讯。直到2010年4月份,原告突然得知被告背着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假造房屋转让协议,假冒原告的签字并骗取公证处的信任,将原告一直居住的霞光村X栋X号住宅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提供的所谓2009年5月12日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返还因采取欺骗手段过户到其名下的位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房屋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湘潭市第x号),证明争议房屋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潭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平方米,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岳塘区公证处信任,其中的所有原告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亲自所为,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五,岳塘区X街道电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确立恋爱关系,但2010年上半年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

证据六,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复(2010)潭岳证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9)潭岳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二份,证明原公证文书已撤销并通知了原告,即原告委托罗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罗华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委托关系,只是受被告的邀请到了公证处。

被告康某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在原告拥有的岳塘区X村X栋X号房屋,在同居期间,被告隐瞒事实,擅自利用原告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于2009年5月12日在原告没有亲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位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住房以4万5千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通过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作委托公证,用原告之名义委托罗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罗华在被告的授意下以原告的委托人的名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争标的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而原告对被告上述行为均不知情,直到2010年4月,原告才得知本人所住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遂向岳塘区公证处说明,岳塘区公证处以公证书因当事人主体不实为由于2010年9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09)潭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对原告所谓委托罗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委托公证事项予以撤销,公证书无效并将此事通知了原告。2010年3月份起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康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万元。

本院认为,位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房屋系原告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签字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他人的房屋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已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的2009年5月12日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撤销,该协议自始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因公证文书已被撤销,其证明内容无效,代理人罗华的代理行为亦无效,被告应当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年5月12日被告康某某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岳塘区X街X村X栋X号房屋产权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康某某在该房屋抵押权消失后三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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