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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乙,系被告人任某甲之父。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清丰县X乡X村民任某丙驾驶昌河面包车行至六塔乡X村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人任某甲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任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把任某丙头部砸伤,构成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被害人任某丙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任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任某甲只用砖砸了任某丙一下,任某丙的第二处伤口是自伤,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清丰县X乡X村民任某丙驾驶昌河面包车行至六塔乡X村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人任某甲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由此发生争吵,任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把任某丙头部砸伤。任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009年2月10日下午15时,我骑摩托车自南向北走到六塔乡X村加油站南边,当时我站着和张某说话,这时任某丙开车由北向南走,朝我站着的地方撞我,把我撞倒在地上,我就晕了,约4分钟左右我醒后看到任某丙开车向南走被我哥任某戊拦住,我走过去就吵吵,任某丙又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任某丙的头部砸了一下。

被害人任某丙陈述:那天下午15时许,我驾驶昌河面包车走到主堡寨村加油站南边,将车停下和李某说话,任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任某戊从南到北走到我的车前,因路面上泥较多,任某甲骑的摩托车摔倒在我的车左面,我还没下车任某戊就和我吵吵,随后任某甲从地上站起来捡了一块砖砸在我的头部,这时李某就拉任某甲,任某甲又用手中的砖扔在我的头部,我就蹲在地上,我站起来后血流到脸上,任某戊说回村里包扎一下,我就勉强开着车和任某戊回到村中,将车停到任某己家门口,感觉不能开车了,我下车后跑到任某己家就晕倒了。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主堡寨村街上站着,任某丙驾驶面包车路过停下车和他说话,任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任某甲的四弟走到跟前,因路上泥较多,任某甲的摩托车摔倒在任某丙的车旁边,接着任某戊也赶上来和任某丙吵吵,任某甲从地上站起来捡了一块砖砸到任某丙的头部,他过去拉任某甲,任某甲又把砖扔在任某丙的头上,随后任某丙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血流了一手,他让任某丙去卫生所包扎,任某丙开着车带着任某戊回村里了。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骑摩托车行至主堡寨村加油站南边时,看到任某丙的车前围着好几个人,他停下看到任某丙和任某戊吵吵的时候,任某甲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在任某丙的头部,旁边一个人看到后就去拉任某甲,任某甲又把砖扔在任某丙头上,任某丙随后就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头部,血流了一手,后来在拉架那个人的劝说下,任某戊坐上任某丙的车向南走了。

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其走到朱堡寨村加油站南边看到有一群人,任某甲骑的摩托车摔倒在任某丙的车旁边,任某丙和任某戊吵吵,任某甲从地上站起来就拿了一块砖,向任某丙跟前去要砸任某丙,他没管就回家了。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走到现场时任某丙和任某甲正吵吵,大约不到一分钟的时间任某丙和任某甲就打起来,其看见任某丙的头部受伤。

证人任某戊证言,证实其开车走到主堡寨村加油站南边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将两个人碰倒,他到跟前一看是任某丙开的车,将他三弟任某甲和四弟碰倒了,他就过去拉任某丙下车,和任某丙争吵起来,主堡寨村的李某某以为他和任某丙打架,就过来拉他,这时任某丙坐上车要走,他坐上任某丙的车一块回到村内,任某丙跑到任某己家不出去了,当时他顾着拉任某丙,没见到任某甲砸任某丙,没看到任某丙头部的伤。

证人任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到家后见任某丙在其家床上躺着,头上流着血。

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任某丙左颞顶部及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

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伤鉴(活)字(2009)第0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任某丙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任某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濮卫校医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任某丙头部损伤情况为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符合钝器创口皮肤瘢痕的特征,目前头顶部两处皮肤不规则条状疤痕累计长度7.0cm;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丙头部损伤为轻伤。

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任某丙驾驶昌河面包车与任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六塔乡X村南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任某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任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任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供述用砖砸任某丙头部,被害人任某丙陈述任某甲用砖朝其头部砸并将砖扔到其头上,另有证人李某、孙某、任某丁证言予以佐证,被害人任某丙伤情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证明任某丙头部有两处挫裂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某甲致任某丙轻伤的事实。辩护人任某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丙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韦龙宾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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