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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孙某甲、樊某安等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125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中专文化,原富源县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站长、县政协委员,住(略)。1991年5月11日因受贿罪被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9年5月18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助理会计师,原富源县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副站长兼会计,住(略)。1999年6月16日因涉嫌贪污一案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生于云南省富源县,高中文化,原富源县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副站长,老厂烟叶站站长,住(略)。1999年5月25日因涉嫌贪污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原富源县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党支部副书记,住(略)。1999年6月16日因涉嫌贪污一案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原富源县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出纳,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生于云南省富源县,高中文化,原富源烟草公司雨汪烟叶站驾驶员,住(略)。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罗某某,1996年7月至1998年4月先后在雨汪烟叶站18次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樊某某1996年12月至1998年在老厂烟叶站先后7次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1997年二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各受贿(略)元。其中,1996年7月至8月,雨汪乡X村公所、卡锡村公所先后向雨汪烟叶站借款建盖学校,徐某某安排孙某甲办理。孙某甲遂以支付“烤烟生产扶持费”的方法分别借款3万元、4万元,随后孙某甲将所借两村公所的7万元,以支付“优质经费”为名作了会计支出帐。同年11月9日、12月8日、卡锡村公所以烤烟补价单222份价金4万元,德厚村公所以烤烟补价单73份价金(略).7元作为还款交给孙某甲,孙某作收入入账处理。经查该烟站1996年、1997年全乡所有烟农补价款已全部付出。据此,可以认定两村公所还款共计(略).7元已被孙某甲占为己有。

199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在开会研究工作时,樊某某提出站上伙食费超支大,徐某某提出用生产扶持费解决;并指定樊某某办理。同月28日,徐某某、樊某某叫天堡烟点仓库保管员唐某某开一张领1996年烤烟生产扶持费2万元的领款单据,徐某某、孙某甲签字后,樊某某从罗某某处领取了现金2万元。同年11月30日,樊某某按徐某某安排,以买养老保险为名,将(略)无私分。其中徐某某、樊某某、孙某甲各得2000元,李某乙得4000元同时分给李某丙2000元。

199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共谋后,由樊某某虚列烤烟助收人员和小技术人员工资名单,叫罗某某与真正的助收人员和小技术人员工资名单一起造工资表,虚列人员单由罗某某代领连同应发的工资共(略).34元后,交给樊某某。经徐某某、樊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商议后,将其中(略)元私分,徐某某、樊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各得9150元,罗某某得4600元,又以奖金为名分给李某丙7750元。

1997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亲属私有的微型车修理费3087.50元拿到烟叶站予以报销,将报销款占为己有。

1997年3月5日、6日,被告人徐某某指使李某乙开具1996年烤烟育苗款(略)元及德厚村公所生产扶持费(略)元单据各一张,另有庆头村公所1996年优质费兑现款(略)元领据一张,徐某某、孙某甲签字后,李某乙持以上单据从罗某某处领取现金(略)元,连同樊某某调离时移交的1万元,合计(略)元。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李某乙三人合谋私分该款,徐某某得赃款(略)元,孙某甲、李某乙各得赃款(略)元,事后由李某乙将剩余某6700元给李某丙。

199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虚开优质经费用于个人购买手机。3月6日,徐某某指使段锡能开具(略)元优质经费单,5月22日、25日、6月14日,又指使何立书开具(略)元、代万里开具(略)元、唐某某开具(略)元烤烟移裁服务经费单,合计(略)元。段锡能将开的(略)元兑现1000元给庆头村公所,后自己占用5000元,唐某某占用4470元,余某(略)元被徐某某到县电信局购买摩托罗某328手机一部,价值(略)元,(略)手机两部,单价(略)元,共计(略)元,余某(略)元被徐某人占有。

1997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指使李某乙支取1996年应兑付给农户的烤房补助款(略)元,孙某甲开具支票后,李某乙持支票到农行雨汪营业所将该款提取。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合谋将该款私分,各得(略)元。

1997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指使雨汪烟叶站烟点的段锡能、李某丁、孙某戊、杨某某、余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等人虚开(略)元烤烟优质经费单据,徐某某、孙某甲签字后,徐某某持以上单据从出纳罗某某处提取现金(略)元,准备旅游时使用,因故旅游未去成,徐某某便将其中(略)元以奖金为名发给烟站工作人员,余某(略)元被徐某某、孙某甲私分,徐某(略)元,孙某(略)元。

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合谋虚列1997年助收人员和小技术人员工资以支取公款,徐某某指使孙某甲、罗某某办理此事。1997年年底,徐某某从罗某某处领取虚列的工资金额(略)元。1998年5月18日,徐某某用该款购买手机两部共(略)元,电池两块共2600元,手机套两个共80元,交手机入网费2600元,买手机号1000元,预交(略)元移动电话费,后徐某某分给罗某某赃款(略)元,余某(略)元占为己有,所购手机及附属品由徐某某、孙某甲占有。

1998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李某丙将雨汪烟叶站的旧麻袋拉至曲靖贩卖给他人,得币6800元。三被告人用该款在曲靖购买皮鞋三双、单价1050元,购买皮包三个价款2000元,徐某某得皮鞋一双、皮包一个,价值1650元,孙某甲得皮鞋一双、皮包一个,价值1850元,李某丙得皮鞋一双、皮包一个,价值1650元。回富源后刚善仁分给李某乙1000元。

1998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孙某甲交所欠移动电话费4369元,又预交电话费(略)元。同月28日,徐某某安排何立书开具一张华华组领优质经费(略)元单据,徐某某、孙某甲签字后,何立书持单据领取该现金后,交(略)元给孙某甲作为其垫付的电话费,余某631元交给徐某某,被徐某为己有。

1997年5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以“面积要造足”为由,指使余某忠、付智贤虚列烤烟种植面积300亩,合计补助4500元。该款领出后,被余某忠、付智贤、樊某某三人占为己有,各得1500元。

1998年1月,富源县烟草公司拨给该站(略)元农户烤房育苗补助款,樊某某、方有书、李某达商议后给老厂乡四位领导各1000元,给烟站工作人员发奖金(略)元,余某(略)元用于冲抵樊某某原先借支的款项。

1997年2月,曲靖地质八七服装厂厂长石荣生找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履行协议支付草席款,徐、孙某无钱为由拒绝,石荣生向徐某某、孙某甲各行贿(略)元,烟叶站支付了草席款。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所欠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丙无罪。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分别以“上述所列事实中部分认定分得赃款数额不符;购得手机、电视等物属烟站公物,不能算贪污;295价补价单账上反映只有支付生产扶持费的会计支出帐,没有还款收入账,只能造成账目不平,不能认定贪污;私分的款项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行为当时只是违反财经制度。上诉人罗某某以“小技术员、助收员的名单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将名单格式化是份内工作,小技术员多且不固定无法判断真假,得到的钱,樊、徐某说是奖金,我也认为是奖金。”上诉人李某乙以“量刑过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至1998年4月,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先后在雨汪烟叶站18次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樊某某1996年12月至1998年在老厂烟叶站先后7次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1997年2月,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各受贿(略)元的事实有各笔贪污款项的领款凭证、计账凭证、查账结论;樊某某的笔记本所记录的被告人分钱的情况,富源县烟草公司出具的烤烟生产扶持费有关问题的解释,报销发票,虚列的烤烟育苗兑现单,电信局证明、编造的农户领款花名册。开具的烤烟优质经费单据、虚列的工资花名册、购机和有关费用凭证、何立书笔记本原始记录、邮电局说明材料、信用凭证、孙某甲关于受贿罪的自首材料,以及各项贪污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某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23日,徐某某指使李某丁领取1996年烤烟优质经费1万元,被徐某某占为己有的事实,只有李某丁一人的证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所称,认定犯罪事实中部分所得赃款不符。经查,各项事实均有相关被告人、证人、书证予以证实,其上诉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所称“名单无法判断真假,分得的钱认为是奖金”。据查,罗某某曾供述,知道名单中有一部分是假的;樊某某亦供述印证,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徐某某、孙某甲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及单独贪污公款(略)元,个人分得赃款(略)元;上诉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及单独贪污公款(略).64元,个人分得赃款(略).64元;上诉人樊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略)元,个人分得赃款(略)元;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略)元,个人分得赃款(略)元;上诉人罗某某分得赃款(略)元。徐某某、孙某甲还受贿各(略)元。上列贪污和受贿款项,除徐某某尚有8万元未退赃外,其余某款均已追回或退清。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孙某甲、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罗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的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孙某甲的受贿犯罪,以自首论。李某丙案发时只是驾驶员(临时工),未具体实施过虚列行为,也未与同案人内外勾结,只是被动接受领导所给的财物,在知道属不该得的钱后,已按检察机关的规定全部退清,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孙某甲的上诉。经查,虚列名单,实领公款属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款,将该款所购物件占有,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孙某甲利用职权,先通过借款形式调出生产经费中的现金,后用生产扶持费冲抵该笔现金,逐步将公款套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私分的款项,表面看虽经领导班子决定,但“虚列烤烟助收员和小技术员名单”实质就是利用职权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罗某某,明知是虚假的名单,伪造表并按虚列名单发放工资款,其行为构成贪污共犯;樊某某上诉与事实不符,李某乙的上诉,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迎宪

审判员杨某纲

代理审判员胡玉斌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尤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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