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0月11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小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又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现长期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长大成人,婚后三十余年,尤其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8月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的情况考虑,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回去后,双方仍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王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因其迟延到庭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至今双方又分居达一年以上。2009年8月24日原告王某某又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依靠夫妻双方去维系,是需要双方去培养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三十余年,但家庭并不和睦,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数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状,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代理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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