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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生一男孩杨某峰,婚后夫妻关系紧张,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消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某峰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5月被告胡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多方寻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予以准许。因其子杨某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对其子的抚养教育,故对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准。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峰(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杨某峰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生一男孩杨某峰,婚后夫妻关系紧张,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消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某峰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5月被告胡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多方寻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予以准许。因其子杨某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对其子的抚养教育,故对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准。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峰(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杨某峰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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