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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42岁。

被告人龙某某,男,4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怀恨被害人姚某某的前妻唐某某举报其吸毒之事而欲报复姚某某。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袁某某邀约绰号为“小林”的两名年轻人携带刀具租乘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小轿车前往会同寻找姚某某。当车行驶到洪江区X路段时,被告人龙某某上了车,在车上袁某某告知龙某某是到会同找姚某某的麻烦,同时帮黄某乙索要几年前姚某某所欠的5000元高利贷。于是,龙某某提议先要帐将姚某某挟持到洪江区。袁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黄某乙则称索要的高利贷,息钱由龙某某等人计算,他只要求得本金,其余的钱归龙某某等人。当晚,袁某某等人来到会同并与黄某乙在新月酒家吃晚饭,从黄某乙口中得知姚某某当晚要到黄某乙家中谈事。当晚8时许,袁某某安排龙某某等四人在会同县城劳动宾馆斜对面等候姚某某后,以在会同熟人多为由离开现场。当晚9时许,姚某某途经该处,被龙某某等人强行拉上车并带往洪江区,途中袁某某电话告知龙某某等人将姚某某押到洪江依家商务酒店612房。不久,袁某某来到酒店房内。在房内,龙某某及小林等2名年轻人对姚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威胁姚某某,要其偿还2万元借款。次日凌晨2时许,经姚某某电话联系,蒋某某和印某某来到酒店,两人以5000元人民币和蒋某某所有的1辆桑塔纳小轿车作抵交给龙某某等人后,赎回了姚某某。2010年8月31日姚某某又以x元将该车赎回。事后,被告人龙某某将该赃款分给被告人袁某某700元、其余参与人员6000元以外,剩余部分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了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对其拘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2)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②证人蒋某某、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筹钱将姚某某从洪江区赎回的事实。③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了姚某某向其借过高利贷尚未还清的过程。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姚某某陈述的事实。⑤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姚某某被被告人拘禁到洪江区依家酒店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了被害人姚某某被拘禁的地点系洪江区依家酒店的事实。(4)相关书证:①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姚某某受殴打致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②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和洪江区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④提取笔录及公安机关向黄某乙提取“借条”1张,证明了姚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5)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取高利贷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了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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