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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丑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12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其中的x元于同年11月12日前归还,其中x元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约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出收月息20%,被告因急需资金被迫答应,但原告只给了x元。被告家人总计支付给原告利息11万元,本金3万元。被告父亲再三强调,被告已患重度抑郁症及严重的自杀倾向,不要再借高利贷给被告,如再借家人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不听被告家人劝阻,再次借款6万元给被告,月息20%,扣除1.2万元被告只拿到4.8万元现金。11月13日下午原告拿走利息1.2万元。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开销及利息1.8万元,并强迫被告写下2.8万元借条,并要求承诺在12月28日归还。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现金2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4.8万元,已还利息1.9万元,现还有两张借条共计8.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完全是乘人之危,非法谋取高额利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被告8.8万元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以自己名下的房物及财产作为抵押,借期一个月,到时未归还曾某某有权处置本人名下的房产及财产。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本人保证于2010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就本案事实接受询问。原告在2011年4月2日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在2010年10月13日的借条上写的是x元,但原告实际上只给了x元,另外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在2011年1月份,被告已还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的是借款x元,但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x元,且被告已偿还3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乘人之危,非法谋取高额利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被告x元的借条,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已支付部分借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丑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x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x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33元,由被告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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