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因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09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乙用瓦刀将其头部砍伤,原告先后在温县人民医某和法医某诊部住院治疗12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在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328.6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合计9446.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2008年7月18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某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是20天前因头外伤住院治疗”,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因此原告在医某门诊所支付的医某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意扩大了损失,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温县人民医某病历和温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鉴定书均认定原告为左顶骨骨折,而被告致原告的头部伤为右顶部,被告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原告左顶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就刑事判决提起了申诉;4、郑州衡星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比照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垒墙,过错首先在于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乙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伤情;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用瓦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致使原告颅骨骨折。

(1)温县人民医某病历一份;

(2)温县公安局法医某诊部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3)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王某乙已经于2008年6月2日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4800元,双方约定原告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

3、温县人民医某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继续治疗;

4、医某某票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某某328.6元;

5、交通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交通费210元;

6、依据原告的申请,郑州衡星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92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1、温县人民医某病历记载原告右头顶部可触及颅骨外板凹陷条痕不符合事实,应该是医某可看到。如果颅骨外板凹陷,在做头颅CT检查时应当有所显示,但是CT检查报告单没有显示;2、原告左顶部骨折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支持。如果左顶部骨折,那么在该部位的皮肤也应有损伤,但是该部位的皮肤没有损伤,这在医某上是没有依据的;3、病历上关于原告伤口大小的记载相互矛盾;4、温县公安局法医某诊部的病历是根据温县人民医某的病历记载的,法医某诊部要求原告重新作CT检查,而原告没有进行CT检查;5、温县人民医某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是20天前形成的,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医某某被告不应赔偿;6、原告到巩义市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乘坐公交车辆,不应乘坐出租车。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出租车的正规发票,也没有乘坐的时间。原告称第一次到鉴定机关进行检查时乘坐出租车价格为11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全部是30元的面额,没有20元面额的车票,不能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单据;7、鉴定结论的依据不科学,不能依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记载原告为颅骨外板开放性骨折不是事实,并确定原告脑震荡后致头疼、头晕、失眠等神经功能障碍没有相应的专科检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

2、温县人民医某病历和温县公安局法医某诊部病历、诊断证明书是医某机构治疗出具的,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情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头枕部头皮裂伤及后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3、温县人民医某门诊病历的既往史上记载“20天前因头外伤住院治疗症状缓解后出院”,原告王某甲对此作了解释,认为是医某的笔误,应是数月前,不是“20天前”,原告到医某进行了继续治疗,并没有再次发生头外伤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庭不能认定原告再次发生了头外伤的事实,那么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并有温县人民医某病历和温县公安局法医某诊部病历相佐证,法庭能够认定原告在温县人民医某门诊继续治疗的事实。

4、医某某单据来院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某某329.7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法庭不予认定。

6、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郑州衡星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依据并无不当,法庭应予认定。鉴定费用票据依法亦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乙在其购买的宅基地上施工时,原告王某甲因对该处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而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用瓦刀将原告头部打伤。2008年4月18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2008年6月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2008年7月18日至9月1日,原告王某甲在温县人民医某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某某329.7元。

本案在审理中,郑州衡星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致伤,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阻止被告施工,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后,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23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9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营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