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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车辆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俊巍,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杨俊巍、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被告豫x东方红牌低速货车一辆,当时原告付给被告款x元,余款1000元未付,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同年4月8日,被告将过户好的行车证交与原告。同年6月26日,原告在办理该车年检时被告知行车证及牌照系假证。后该证被公安机关没收。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欺骗,致使原告无法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不能实现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及车辆年检费60元。

被告崔某乙辩称双方车辆买卖以x元成交,打条x元是按照被告的意思;办理过户手续是与原告一起去办理的,并未欺骗原告。在得知是假证后积极配合原告查找原因。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该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该合同无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崔某乙所写的收到购车款证明一份;2、温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3、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缴物品清单一份;4、车辆年检费发票一张;5、被告崔某乙的笔录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申红周当庭作证;2、豫x行车证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崔某乙所写证明“今收到卖车款x元整(贰万壹仟元整)、欠1000元整(壹仟元整)、崔某乙、07.3.18”;2、温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豫x行车证系假证假号牌;3、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崔某甲持有的豫x行车证正副证及豫x号牌两面;4、车辆年检费发票证明豫x于2007年6月26日年检费60元;5、被告崔某乙提供的豫x行车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6、崔某乙笔录陈述该车入户及与崔某甲一起过户的情况,原告质证并未与被告一起办理过户,只是给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后与被告只一次一起拿过行车证但未取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欺骗了原告;7、证人申红周当庭证明原告是以x元购买了被告的车辆,与被告所写的证明收到购车款不一致,对此情节不予采信;但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车辆买卖交易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崔某甲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于2007年3月18日购买了被告崔某乙的豫x东方红牌低速货车一辆,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随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6月26日,原告年检车辆时被告知豫x系假证假号牌,假证假号牌被公安机关收缴。为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欺骗,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及车辆年检费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亦不属被盗、被抢车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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