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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39岁。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粟某某,男,2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邀约被告人粟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粟某某驾驶“钻豹”牌蓝色摩托车搭载粟某某来到会同县X乡X村X组,采取入室偷拿和撬门入室等方式,先后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鸡7只,梁某某腊肉24块及鸡7只,黄某乙腊肉10块及现金123元,刘某某鸡2只。二被告人带着所盗窃物品窜至柿子村X组时,被当地村民抓获报警而案发,所盗物品被村民全部追回。经价值鉴定,所盗物品中有公鸡6只、母鸡10只,腊肉37.5千克,价值共计27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粟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粟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粟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

证实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种类等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等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了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数额计2744元;

5、相关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领条,证明了被盗物品退还了被害人的等事实;②(1989)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粟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③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④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⑤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当庭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了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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