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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方某、沈某诉被告陈某、谢某、程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的妻子。

原告方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母亲。

原告沈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的岳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略)人,住(略),系鄂x(挂:鄂x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所(略)。

被告程某,女,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律师。

原告李某、方某、沈某诉被告陈某、谢某、程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谢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谢某所有的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7国道x+900M((略)新屋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经了解,被告谢某所有的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在第三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不足的部分由陈某与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户籍卡复印件。

2、原告方某户籍卡复印件。

3、原告沈某户籍卡复印件。证据1-3证明三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陈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车辆资格。

5、鄂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x挂车系被告谢某所有。

6、鄂x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x牵引车系被告程某所有。

7、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调取的报案记录。证明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8、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

9、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系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10、羊楼司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某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某共有兄妹五人。

11、羊楼司镇定子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证明沈某由刘某、李某实际抚养。

12、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3、《合作经营协议书》。

14、曾某营业执照复印件。

15、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里工商所出具的证明。

16、曾某、万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万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12-16证明何再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临湘市城区,从事家电经营。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某所有亲属表示深深的欠意;其次自已是谢某、程某雇请的雇工,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操作不当,其经济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谢某、程某承担。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程某辩称: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某所有亲属表示深深的欠意,作为事故车辆所(略)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死亡保险金合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合计x元。

第二组证据: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方老师金佳电器城与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曾某家电城名称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死者家属表示欠意。二、沈某不具有讼诉主体资格。三、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公司不能向原告理赔。

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刘某在农村承包了土地,是农村居民。2、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属成员中没有沈某的名字。3、刘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与方老师金佳电器城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

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与法律有冲突。对证据12、13、14、15、1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在城市生活就要有暂住证或城镇户口,从事家电经营应该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

被告谢某、程某与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A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沈某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抚养关系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为证据12中南山居委会与派出所没有职权证明刘某从事家电经营,证明刘某从事家电经营应该由工商部门出具。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同时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甲方曾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刘某入股的x元资金要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证据14临湘市曾某家电城与方老师金佳电器城名称不一致,时间上有矛盾。证据15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合作经营协议书上并没有临湘市曾某家电城的名称。证据16调查笔录两份只能是证人证言,其中对曾某的调查笔录曾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认为曾某的这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总之,证据11-16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方的质证发表以下反驳意见:

证据11中派出所只证明沈某一直由女婿刘某抚养情况属实。证据12中证明刘某居住在外贸局院里并没有错误,因为曾某家电城承租的就是外贸局的门面,门面后加盖的仓库就延伸到外贸局院内。对证据15中方老师金佳电器城变更为曾某家电城是属于工商登记的需要,因为方老师一词没有特定性,改变家电城名称但家电城实质没有变化。证据16证人曾某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庭,但也有其它的证据证明刘某与曾某合伙关系存在。

原告对被告谢某、程某提供的保险单据无异议。对其支付的x元赔偿款也无异议。对工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真实性也无异议,强调在2010年7月方老师金佳电器城已更名为曾某家电城。

被告陈某对谢某、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A保险公司对谢某、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指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本公司要免赔15%。

原告与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华对A保险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6、7、8、9、10、12、14、15及证据16中万某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原告的证据3、11能证明沈某是死者刘某的岳母,但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只能是依靠死者抚养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对证据3、11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庭审时原告方不能确认经营协议书中刘某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协议书一方曾某又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A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刘某的签字及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告方未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以备鉴定,对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同样对证据16中的曾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谢某、程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A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开庭后法院进行的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谢某、程某所有的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该车行至107国道x+900M((略)新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已向刘某亲属赔偿x元。交通事故死者刘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罗形村X组。方某共生育四子一女,大儿子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子刘某A,现年50岁,三子刘某B,现年44岁,四子刘某C,现年40岁,女儿刘某D,现年36岁。刘某的岳母沈某生于1930年4月21,住(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女儿女婿实际抚养。

交通事故死者刘某在(略)罗形村X组承包土地4.54亩。2009年初,曾某在临湘市X路购买了一宗土地后,家电城的流动资金紧张,同年3月,刘某与曾某协商以x元入股其方老师金佳电器城,协议达成时刘某的签字是由刘某的儿子何桂华代签。2009年4月份,刘某带资x元与曾某一起到岳阳市参加海信、澳克斯等电器的订货会并订货,正式与曾某合伙经营家电销售业务。刘某入股家电城经营后,曾某还是名义上的老板,主要负责家电城的售后服务工作,刘某主要从事仓库的管理工作,晚上居住在曾某家电城的库房内(库房延伸到外贸局院内),万某主要在店里搞家电销售并拿提成工资,何桂华负责送货。家电城没有设专职会计,财务帐目做到了日清月接。去年年底,曾某、刘某参入分红,每人分得利润x余元。临湘市曾某家电城原名方X金佳电器城,由于方老师不具有商标的特定性,2010年7月在工商部门更名为曾某家电城。

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车所(略)是程某、谢某,驾驶员陈某是其雇请的司机。程某于2010年7月9日向A保险公司为鄂x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谢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A保险公司为鄂x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谢某还向A保险公司为鄂x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保险金额为x元。程某也向A保险公司为鄂x牵引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前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70%的主要责任,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是程某、谢某雇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陈某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程某、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受害人刘某在临湘市X村X组承包了4.54亩土地,但2009年4月起刘某与其子何桂华、曾某夫妇、万某在临湘市曾某家电城一起从事家用电器经营。刘某居住在临湘市外贸局院内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一年多时间,其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家电经营,其生活开支也在临湘市城区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6元(2207.6元/月×6月)。刘某因交通事故突然去世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刘某之母方某现年71岁,共生育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7.56元(4020.87元/年×9年/5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6元。

刘某岳母沈某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在(略)尖山北路X巷,虽然沈某由刘某夫妻实际抚养,但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显然岳母不是父母,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刘某去世后,其妻李某还可以对其母沈某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与被告A保险公司虽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程某、谢某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向被告程某、谢某理赔,参照债务转移的原理和《保险法》65条之规定,A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方理赔。A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内含x元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237.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x(挂:鄂x)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的70%的责任,陈某是程某、谢某雇佣的司机,对陈某的赔偿责任程某与谢某应当承担,即程某、陈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x.55元(x.36元×70%),由于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负主要责任,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可按保险条款免赔15%,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7元(x.55元×85%)。

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款免赔的x.78元被告谢某、程某应当补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程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原告方获得A保险公司足额的赔偿款后应当还返被告给谢某、程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237.56元,赔偿原告李某x.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x.77元,合计赔偿x.77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某、程某赔偿原告李某x.78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谢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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