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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孟某某、罗某某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窝藏案等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116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昭通地区经贸公司驾驶员,住(略),199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水富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昭通地区经贸公司驾驶员,住(略)。199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水富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筠连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199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水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199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6月4日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0年3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水富县公安局看守所。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孟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罗某某分别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侵占罪一案,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孟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8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孟某某驾驶云C—(略)号“尼桑”牌货车,在昆明市福海商场经贺茂成、肖永清介绍,与水富县个体工商户陈华彬、唐某壬人达成运输“红塔山”牌、“画苑”牌、“红梅”牌等卷烟共576箱(价值人民币(略)元)到水富的协议。同时消永清将价值(略)元的装有各式手表355马,计算器136只,剃须刀80只的三箱物品交给赵某甲带到水富。车行至昆明市X街时,赵某甲提出将所运卷烟卖掉,孟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1日,赵、孟某盐津县卖给张安祥4箱“红塔山”牌卷烟,经谭某平介绍,卖给郑某贵24箱“红塔山”牌卷烟和64箱“画苑”牌卷烟,得款8万余元。后二人又将部分卷烟运到四川省筠连县卖得烟款2万余元。同月22日,经罗某某联系,赵、孟某剩余卷烟等物藏于徐某乙家。尔后,由徐某乙之子徐某丙用其川Q—(略)号“东风”牌货车运输,罗某某买来谷糠、烂纸板对卷烟进行伪装,赵、孟某别于同年8月、9月分二次将卷烟运至四川省成都市,经米某己、米某丽介绍进行销售,共获赃款96万余元,徐某丙从中得到(略)元。卷烟藏于徐某乙家期间,徐某乙、徐某丙共谋后,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威胁,向赵某要了5万元,徐某乙得4万,徐某丙得1万。徐某乙还将赵某放物品中价值1万余元的165只手表占为己有。徐某乙、罗某某、杨某荣(在逃)还共谋将赵某放卷烟中的30余箱“红梅”牌卷烟运到四川省高县出售,罗某某分得赃款(略)元,徐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和2箱“红梅”牌卷烟。案发后共追回赃款人民币51万余元及手表、金戒指等物。一审判决根据所查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千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千元;总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烟是非法所得,原判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甲、孟某某按协议在为他人运烟途中,将烟卖后潜逃,期间,又将烟、表等物藏于徐某乙家;罗某某、徐某乙、杨某荣(在逃)三人卖了30余箱“红梅”牌卷烟。徐某乙、徐某丙以要报案相威胁,索要了赵某甲5万元人民币,徐某乙将藏放于其家的手表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唐某壬人陈述证实,按协议让赵某甲、孟某某运输各种卷烟共576箱,价值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骗卖。被害人赵某辛陈述证实,被骗走手表355块,剃须刀80只,计算器136个,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证人谭某某、邓某证言证实,在盐津县及四川省筠连县帮赵某甲联系卖烟。证人米某戊、米某己证言证实,在四川省成都市帮赵某甲联系卖烟。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许某庚证言证实,向赵某甲、孟某某购买卷烟的经过。水富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各种卷烟的价格。商品销售明细表证实,手表、剃须刀和计算器的价格。上诉人赵某甲、孟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承诺为他人运输的货物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孟某某是从犯。上诉人罗某某,原市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明知是赃物,还积极帮助窝藏、转移、销售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祖样

审判员刘晓琨

代理审判员林丽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柏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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