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与崔某某、张某劳动损害陪产赔偿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民初字第556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30岁,汉族,云南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同广,昆明佳佳灵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昆明东郊八公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42岁,广州市人,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锦春,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辽宁新民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昆明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铁二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广,被告昆铁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唐锦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原系昆铁二公司的职工,后辞职。1999年3月7日张某找到我说,他承包了昆铁二公司一段架设电缆线工程,需要爆破工,让我与他一起干,待遇是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000元,我认为这种工作很危险,应写个合同,万一出事故怎么办张某讲不需要写合同,出了意外由张某和铁路负责,遂达成了口头协议。1999年4月28日,在施工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我被炸伤造成左眼失眠,双腿骨折。出事后,我被送往攀枝花医院抢救,随后昆铁二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及医院进行了调查。被告张某在我住了三个月医院、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动员我回昆明治疗,但回到昆明后,张某对我不闻不问。现我无经济收入,连生存都成问题,更无力治伤,伤情不断恶化,受左眼的牵连,右眼也快失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略)元;要求第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昆铁二公司辩称:本案对昆铁二公司来说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为昆铁二公司与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昆铁二公司不是崔某某的用人单位;昆铁二公司不是崔某某用工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999年4月10日,昆铁二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成昆南电力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其承包成昆南段电化改造电力式和气所有需爆破的土石方工程,故崔某某的用工主体是张某;根据二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昆铁二公司也不承担崔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崔某某在作业中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实施爆破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以崔某某对其自身受伤负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999年3月7日,昆铁二公司让我承包爆破,当时未签协议,后来才补签,后我找到陶建昆(案外人),当时崔某某无事干,我喊他一起干。后来崔某某与陶建昆发生矛盾,回去了一个多月,后来他又自己来。因为崔某某有爆破证,且人较老实。就让他与我一起干。月工资为1000元,但干了20多天后即出事故,因未满一个月,未给钱。1999年4月27日,我电话通知刘益章(案外人)被假,让崔某某修机器,是他自己不休息而去上班,而且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章“点飞炮”,对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责。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住院时,我付给原告医药、生活费近(略)元,现我已无力支付,实际上我也是昆铁二公司的小工,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崔某某系持有爆破证的爆破工,后因被告张某负责的成昆南电力改造施工工程中需要爆破工,且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以前即认识。故原告参与到被告张某承包的由昆铁二公司发包给的成昆南电力改造施工工程中,原告上班未满一个月,即在1999年4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被炸伤。故未领到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之伤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1999)昆中法鉴字第X号鉴定为:系爆破伤致,达五级伤残。原告之伤后期医疗评估经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为需医疗费(略)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生活费(略)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争议事实评述下:

一、被告张某及昆铁二公司均认为1999年4月27日已通知原告休息,但原告仍坚持实施爆破,且原告在爆破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原告应对自己损伤自行负责。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得到放假的通知,当天亦有多人在上班,自己亦未违反操作方法。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擅自上班实施爆破,且原告持有《爆破证》,应掌握爆破的实施技能。原告实施的是危险性作业,亦应清楚如违章操作带来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私自上班、违章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略)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在自己住院时是付过费用,但具体数目不太清楚。因原告对被告曾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无异议,亦未提供对被告支付费用数额有异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略)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自己的后期医疗费即安假眼的(略)元,从事故到现在的工资已有一年为(略)元;出院后的治疗费约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按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如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月工资的70%,参照《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以20年计算,(20年×1000元×12个月×70%)为(略)元。共计(略)元。但以(略)元起诉(存在笔误),且(略)元不包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对此,被告昆铁二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自己方的用工主体,自己方只与被告张某签订《成昆南电力改造施工协议》,原告与张某是雇工关系。原告不是自己方的职工,不应按企业职工待遇算。故不承担赔偿(略)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证实。对此,原告认为“据劳办法(1996)X号文某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所说的临时工已不存在”。故原告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且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被告张某不具备合法资格,且系事后补签是无效合同,因为该承包合同不能与没有主体资格的张某签订,另该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影响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略)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在成昆南电力改造施工工程中所致。该工程是昆铁二公司的,昆铁二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证实张某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昆铁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与张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审查张某是否具有爆破资格,且张某无爆破证。昆铁二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由张某找到的具有爆破资格的人员,因原告具备实施该工程中实施爆破的主要条件(有爆破证)才受被告的许可参与到该工程的实施爆破中。即事实上已形成昆铁二公司认可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昆铁二公司的工程中受伤,所以被告对原告此次损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昆铁二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费用(略)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伤确系在为被告昆铁二公司实施爆破过程中所致。被告昆铁二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能认定的为:后期治疗费(安假眼)(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6×1000元工资)为(略)元,鉴定费400元,伤残抚恤金酌情认定(略)元,共计(略)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在1999年3月期间,因其负责的由昆铁二公司承包给自己的成昆南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需要爆破工,而聘请有爆破证的原告参与到该工程中,1999年4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实施爆破)中被炸伤,造成左眼失眠,双腿骨折。原告之伤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系爆破伤致,达五级伤残。原告之伤后期医疗评估经评估为需后期医疗费(略)元,且现如果原告左眼不能尽快得到救治,将波级影响右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略)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略)元。要求第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在被告昆铁二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所致,且被告昆铁二公司亦认可了原告的爆破资格。故被告昆铁二公司应承担对原告此次损伤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过部分费用。且被告昆铁二公司认为与被告张某是承包关系,而被告张某不具有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张某对原告的此次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工作,并可以享受: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抚恤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其余要求赔偿一年工资1200元,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2000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即劳部发(1996)X号文某第8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原告崔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后期医疗费(略)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抚恤金(略)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费用共计(略)元(已支付)。

三、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410元(缓交),原告崔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昆明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张某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曰福

代理审判员张红昆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冯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