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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初,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洗衣机一台和煤气灶、气罐一套,电风扇一台,价值580元,后杨某某将所盗物品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在马村X村,盗窃彭某某家怀有羊羔的母绵羊一只,价值1240元。后葛某某将该绵羊送至大流乡X村杨某某住处,杨某某以1240元的价格卖掉,葛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现绵羊已追回并退还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失主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乙、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绵羊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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