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省委政法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诉称,1.申诉人是合法取得土地开发建设手续后开发建设的,对被申诉人杨某某构不成侵权。申诉人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设的胜利街小区属经济适用房建设,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是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前提是获得土地使用权,否则,任何开发建设手续都是无从办理。2.2001年焦作市旧城改造建设中心对该片土地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是合法的。实行城市房屋拆迁是政府依法收回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式。被申诉人杨某某在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并不是该片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实际使用权人是当时居住着的近百户居民。根据《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不存在对土地的拆迁补偿。综上,被申诉人杨某某非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焦作市旧城改造建设中心依法拆迁时,已经被焦作市政府收回了。3.被申诉人杨某某2001年元月办理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是重复办证,是非法的。2001年元月,焦作市政府为被申诉人杨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该片土地上还生活着近百户焦作市居民,而这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同样持有焦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申诉人称他是合法取得土地开发建设手续后开发建设的,构不成侵权。我答辩两点:一是我依法持有焦国用(200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证明我土地合法的还有已生效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该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作为该行政案的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在答辩状中第2条明确指出:焦作辉龙公司以2001年11月28日和焦作市旧城改造建设中心签定的胜利小区开发项目协议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该协议不能成为该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再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于2002年开始对其非法行为进行调查。申诉书中指出他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许可文件,是合法的。根据房地产开发、销售、拆迁、土地法等相关法律和惯例,办理这些许可证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第一个许可证外(拿到这建设用地规划证是让你拿着这个许可证去土地部门办理出让或划拨登记手续),后面的许可证没有拿到出让土地登记手续,就不是合法的。但是申诉人怎么能让这么多部门在没有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办了后面的许可证,这是个不言而喻的迷。二是申诉人称他开发的项目是经济适用房,而且还是经国家批准的。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书对此有详尽论述。事实证明申诉人开发的和办理的所谓一系列手续就是商品房,也是按商品房高价销售的。而在被侵权出让土地上建的并不是住宅房,全部是门面营业房和写字楼,法律规定是否有开发这类商品房是免交土地出让金的2.已生效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该行政案的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9月13日盖有焦作市人民政府公章的答辩状中第2条明确指出:焦作辉龙公司以2001年11月28日和焦作市旧城改造建设中心签定的胜利小区开发项目协议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该协议不能成为该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3.针对申诉人说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重复办证、是非法的,我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申诉人的理由,申诉人可以再次起诉市政府。特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杨某某截止目前仍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至今还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显然已侵犯了杨某某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焦作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辉龙公司的违法占地处罚进一步印证了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2.2001年焦作市旧城改造建设中心对该片土地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并不代表该建设中心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说明申诉人不构成侵权。申诉人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相反结论之前,不能认定其为非法获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土地证被依法收回。3.有关是否属于重复办证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是否属于重复办证,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某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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