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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董某乙犯购买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董某乙犯购买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五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7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预谋去南方购买假币,由董某丙联系卖主,董某甲负责到南方购买、运输。董××、高××(均另案处理)分别存入董某甲银行卡人民币x元让其代购假币,董某乙汇入董某甲银行卡人民币x元(其中x元是董某甲的出资)购买假币。被告人董某丙与广东省汕尾市的吴××(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董某甲到达汕尾市X镇,经与吴××协商,以2元购买1张100元版假币、6元购买5张20元版假币的价格购买假币650万元。2008年9月28日,董某丙直接汇入吴××银行卡人民币x元,董某甲从其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x元交给吴××,共购得100元版假币x元、20元版假币x元。9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携带假币乘坐长途汽车到达郑州,董某丙租车接住董某甲在返回濮阳途中被抓获,假币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在濮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听董某甲、董某丙说过去南方购买假币的事情。

2、证人王××、赵××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郑州至汕头长途客车司机,公安机关查获的五个旅行包是从深汕高速内湖段送上车的,其不知包内装的什么东西。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8日下午其与丈夫董某丙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前县X路支行以其名义向户名为吴××的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x元。

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董某丙租用其车去郑州,在郑州运输九公司门口,董某丙从一辆大巴车上接下几个旅行袋,与另一男子一起返回濮阳,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打开旅行袋其才知道里面装的是假币。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查扣的假币情况。

6、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濮阳市公安局查获上缴的100元版假币x张x元,20元版假币x张x元,均系机制版假币。

7、银行转账凭单及存取款明细单证实,董某乙、董××向董某甲银行卡汇款情况、朱××向吴××银行卡汇款情况以及董某甲取款情况。

8、濮阳市公安局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与吴××多次通话。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董某甲辨认出卖给其假币的吴××,吴××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币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

1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11、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因犯贩卖假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16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董某丙于2003年6月19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董某乙与陈××(另案处理)商定以每支10元的价格从陈××处购买杜冷丁针剂2000支。2008年12月2日,陈××将2000支杜冷丁针剂(x/支)送到濮台公路X路口西,董某乙在此准备乘车前往安阳出售。二人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2000支杜冷丁针剂。

该起犯罪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能相互印证,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分析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杜冷丁针剂含有曲马多成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董某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董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假币的事实错误,其没有出资;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董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董某乙上诉称:其在贩卖假币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贩卖毒品犯罪属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董某甲称“其没有出资,原判认定其出资x元的事实错误”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董某乙、董某丙均供称上诉人董某甲出资x元购买假币,原判认定其出资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董某甲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关于上诉人董某甲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甲购买假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董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甲积极参与预谋,亲自到广东购买并运输假币,行为积极主动,确系本案主犯;关于上诉人董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在贩卖假币罪中系从犯,贩卖毒品犯罪属未遂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丙购买、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董某乙出资让他人代购假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其又贩卖毒品,数额较大,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董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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