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可强,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56岁,汉族,初中文化。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
一审被告冯某某(原审缺席)。
再审申请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张某丙、一审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及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四分部前期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存在笔误,把标段写错了,误把103K+500—104K+063写成102K+500—103K+500,被申请人所干的标段没有弃土工程。2.按照我们双方合同约定,应以监理工程师所认可的合格数量计量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拿不出监理认可的结算单,就不能付款。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已通过诉讼追要工程款,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3.原审程序错误,把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冯某某追加为被告。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判决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冯某某偿还被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及其第三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债务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即使保利公司和被申请人有未结清工程款,被申请人也只能找冯某某清结,而不能向保利公司主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称弃土工程不是我们干的,那么请问该标段内的九座大小山头哪去了x立方米的弃土款项x元付给谁了申请人说是笔误,但我们干的弃土工程有当地村民、村委会、运土方的司机、炸土方的爆破员的证言证明是我们干的。2.我们有与石窝村X组签订的《利用废土修筑塘堰协议书》,也证明了我们干有弃土工程。3.申请人提交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我们干的标段有弃土工程。4.申请人称我们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那么为何还有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称把工程款付给冯某某了,冯某某是申请人第三项目部第四分部的负责人,其不付款,申请人就应该承担责任。5.我们是弱势群体,一些证据材料我们无法获取,只能用对方的证据来证明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他们不利,他们却说是笔误,不合情理。总之,申请人没有新证据、新理由,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据于判决的证据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邓子玉证言、法院对藏国龙的调查笔录及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向法院提交的“四分部前期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有关工程款的另两个判决所确认的工程,均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第三项目部是保利公司为承建京珠高速信阳段工程专门下设的机构,冯某某系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第四分部的负责人,其以四分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分包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均由第三项目部与冯某某进行结算,所以原审判决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保利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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