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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被告锦达公司、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某及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应锦达公司的要求,以明安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锦达公司开发的涧西区X路文博苑2#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砖混结构6.X层,建筑面积4246.5M2,并约定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锦达公司接收并使用至今,却拖欠50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诉求的合同法律关系是被告锦达公司与另一被告明安公司所产生的。原告的身份是明安公司文博苑项目2#住宅楼项目的负责人,其没有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也不是本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故赵某某个人当本案原告不适格。2、被告锦达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明安公司及2#住宅楼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锦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文件表明,被告锦达公司已付超工程款,就多付部分,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另案另诉,要求相关责任人退还相应款项的权利。3、该工程经被告锦达公司向原告和明安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与锦达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作为该2#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长期以来拒绝向被告提供该楼的交工手续及相应的交工文件,此举已造成被告及相关业主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另案另诉,要求追究本案原告该2#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违约责任的权利。4、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并经备案的合同,对两个相对人发生约束力,而原告要求依该合同所载费率进行决算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只是预算额而非决算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安公司辩称,1、签订协议:在“文博苑X号楼”工程施工中,明安公司虽然与锦达公司的前身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2#住宅楼是由业主三达公司直接指定赵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等于是原告借用了明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整个备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工程款支付:文博苑2#住宅楼的工程款由三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赵某某,具体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明安公司并不知道。所以,明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可以直接与锦达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按何标准结算,是否尚欠工程款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3份,证明两个问题:1、原告是二被告所签文博苑2#住宅楼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文博苑2#住宅楼工程结算方式施工图加签证按实结算。证据1、2003年4月21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2003年5月2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据3、2006年12月8日第二被告证明文博苑2#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由其承担债权债务的证据一份。第二组证据2份证明3个问题:1、文博苑2#住宅楼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原材料也属原告购买;2、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已于2004年7月10日交工的事实存在;3、原告承建的2#楼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由第一被告验收使用的事实存在。证据1、文博苑2#楼建筑住宅楼交工材料一份;证据2、原告购买原材料收款收据五份。第三组证据,证据1、2006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登报通知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未如期结算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2006年12月11日特快转递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2#住宅楼工程决算书是事实;第一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不予答复即认可,因此该决算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2005年1月14日文博苑2#住宅楼室外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中标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67元,2#住宅楼工程中标价为x.47元,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x.1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存在。

被告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他所想要证明的事实内容。1、上面3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是作为另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资质和能力。2、明安公司在第一组证据3中只是表明了结算过程是赵某某与锦达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而并未表示放弃明安公司作为该工程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而,不能据此就认定,该2#楼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赵某某个人承担。该2#楼的结算方式,因合同及第一组证据2的内容为据实结算,而非原告所述的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进行结算,原告的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互相矛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总造价与锦达公司所持合同显示的内容不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造价是603万元,锦达公司合同显示的总造价是483万元,而且面积也不一样,原告提交的合同面积是x平方,锦达公司合同上面所写面积是x平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明安公司在该证明中,径自认定赵某某为该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一种越权行为,因实际施工人为特定法律概念。认定某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而不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此作出评价;该证据的内容与明安公司与三达公司的合同等有关证据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1显示的资料的形式要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中5份收据的内容不做评价,锦达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使用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交工资料所显示该项目的施工人为明安公司,交工人也为明安公司,恰恰证明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反映不出该原材料是谁购买的,购买谁的,以及上述原材料是否和本案诉争的2#楼有关联性。上述几份收据所显示的金额只有数十万元,因此,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该2#楼的材料不是原告所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所说的证明方向2、3不持异议,该2#楼是2004年7月10日由明安公司交工的。同时该2#楼已投入使用,但该交工资料在我方,施工方为明安营造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为赵某某,该证据与原告所称赵某某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对第三组证据2006年12月1日洛阳晚报A2版登的通知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受锦达公司和明安公司的委托,通知各项目负责人到锦达公司指定的地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原告时至今日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关手续的违约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形式内容我们认可,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质疑。仅凭ESM详情单,证明不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决算书,也证明不了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决算书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符,该份决算书为原告所在的公司及明安公司单方向原三达公司(锦达公司)的决算邀约,而非双方最终达成决算的协议。且该决算书的内容与双方所签合同和实际施工的内容不符,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

被告明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锦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锦达公司与明安公司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赵某某在此中的角色为2#楼项目负责人。第二组证据证明2#楼的工程量及双方的结算依据和被告认可的结算数额。证据1、文博苑工地各楼栋二期进度奖罚措施;其中规定1#、2#、3#住宅楼均为2004年3月31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均有相应处罚。证据2、一是2005年1月12日赵某某与锦达公司所作的土建工程决算书,上面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027.97,该工程土建部分最终决算为x.39元,原告赵某某签字后还特别注明:1、工程量已认可。2、除砂石价不认可及水费需调整外,其它单价已认可。二是2#楼室外工程决算书,表明合同外签证造价为x.67元。证据3、文博苑2#楼土建部分扣款单和水泥扣款明细单:1、防水x.4元,附:三达公司与洛阳市关林老高建材商行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及《文博苑防水结算单》;2、木门x元,附:三达公司与洛阳市孟津县长丰门窗厂签订的木门及门框《承揽合同》及《文博苑长丰木门厂结算单》;3、涂料x元;4、栏杆油漆3000元,附:附:三达公司与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及《文博苑科隆外墙涂料结算单》;5、罚款单4张,合计金额440元;6、水泥x元,附:三达公司与洛阳市铁门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7、彩瓦x元,附:三达公司与孟津县城关金华彩瓦厂签订的《混凝土彩瓦供货协议》及《文博苑彩瓦付款单》;8、拖延工期罚款x元;8项应扣款数合计为x.4元。证据4、2#楼给排水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价款为x.85元;证据5、2#楼电气部分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x.19元;证据6、2#楼扣水电材料款的明细,给排水共扣款x.71元;电气部分需要扣款为x.95元,合计为x.66元。第三组证据共7页,分别为2#楼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被告处领款的收据,共计为x元。补充付款证据6份:1、2004年5月12日原告收据两份,付管理费、水泥款、借款共x元;2、x号凭证记明2#楼工程借款x元;3、2004年9月2日付砂石款4440元;4、2003年12月30日付材料款x.5元;5、2004年9月28日付工程借款x元;6、2005年11月14日借款x元。第四组证据证明赵某某作为2#楼项目负责人,始终不与锦达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不是被告逾期未付其工程款。证据1、2006年11月28日报纸上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据2、2006年12月1日晚报A2版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锦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未在招标办备案,不具备真实性。备案合同的总价款是603万元,而不是483万元。被告利用双方盖章的合同,换掉合同中的价款项目,这是被告制造的假合同。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表明明安公司和三达公司签了施工协议,但具体施工人并不能认为是明安公司,具体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而非明安公司,该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是无效合同。双方结算应以中标合同中第六条第23.2第(2)项执行,即“中标价加签证。”对第二组证据1、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制的罚款措施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因无经办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因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事实存在,所以原告亦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的6份付款凭证:凭证1中的x元予以认可;凭证2、3、4、5、6中的x元、4440元、x.5元、x元、借款x元,因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付款给了原告;应在原已付款x元的基础上再加x元。根据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能印证本案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认可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不会给原告发此通知。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如下证据:1、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表;3、建设单位标底;4、三达公司文博苑1#、2#、3#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记分总表;5、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6、文博苑1#、2#、3#住宅楼建筑工程预算书;7、三达公司文博苑1#、2#、3#住宅楼预算汇总表。原告的证明方向:三达公司文博苑1#、2#、3#住宅楼工程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才由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一组证据是最真实的,且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一致,该合同(1#、2#、3#住宅楼)的总造价是603万元;1#、2#、3#住宅楼的预算价分别为:x.06元、x.47元、x.79元;塑钢门窗的预算价分别为x元、x元、x元;合同结算方式:中标价加签证等。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2月25日,三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文博苑项目,报建的总投资为520万元、建筑面积为砖混六层x。当年4月11日,三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文博苑1#、2#、3#住宅楼项目招标标底:结构与层次为砖混七层、建筑面积为x.25M2、中标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取费标准为贰类、标底造价605万元。当日,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明安公司在评标记分中得67.7分,在被邀请参加投标的3个公司中得分最高,当时的报价记载为603万元。当年4月21日,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约定三达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以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合同价款:60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签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2003年5月23日,三达公司又与明安公司(由赵某某作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补充协议)如与正式合同有相抵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工程名称:文博苑2#楼;建筑面积x;承包方式及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加签证按实结算;工程保证金按3万元/x交纳,主体封顶退50%,剩余50%交工时退款;管理费按10%交纳(其中建筑营业税);工程质量:最低要达到合格工程;工程进度到二层封顶后开始付款,主体分三次付款,即二层、五层、结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装修开始后分二期付款,到工程交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5%,剩余款项交工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中标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中标合同于2003年5月27日报到了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而补充协议未备案。同时,随合同备案的还有明安公司编制的文博苑1#、2#、3#住宅楼预算汇总表,表中1#、2#、3#住宅楼的预算总造价为x.32元(比中标价多出了x.32元),用公式表示每栋楼的中标合同造价=603万元÷x.32元×每栋楼的预算价。其中1#住宅楼预算造价为x.06元、合同造价为x元;2#住宅楼预算造价为x.47元、合同造价为x元;3#住宅楼预算造价为x.79元、合同造价为x元。文博苑1#、2#、3#住宅楼各自塑钢门窗的预算价分别为x元、x元、x元。2003年5月18日开始实际施工,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项目由三达公司自己直接组织施工,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施工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三达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签订了《文博苑工地各楼栋二期进度奖罚措施》,其中规定该工程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另规定了其他奖罚措施。该工程实际于2004年6月30日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比计划工期推迟了42天,注明延期的原因是:非典和2003年夏季雨水偏多影响了工期。同年7月10日,建设单位三达公司、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明安公司、和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宏博建筑设计院对文博苑2#住宅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5年1月12日赵某某在锦达公司所作的土建工程决算为x.39元的决算书上签字,同时特别注明:工程量已认可。除砂石价不认可及水费需调整外,其它单价已认可。2#楼室外工程决算(合同外签证造价)为x.67元。2#楼给排水工程造价结算为x.85元;2#楼电气部分工程结算为x.19元;以上4项决算的合计数为x.1元。此后,原告以该决算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出反悔,但认可合同外签证工程的决算价x.67元。被告锦达公司证明前7笔付款数为x元(其中包含扣管理费2万元及扣款2万元)。另有2003年12月30日付材料款x.5元、2004年5月12日付管理费、水泥款、借款共x元、2005年11月14日借款x元、罚款单4张合计为400元的单据,4笔款项共x.5元的单据上均有原告赵某某的签字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在此工程项目中,被告锦达公司未对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2006年11月28日,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受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在洛阳晚报上刊登了要求赵某某、赵某某、张小辉三人在通知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通知一份,同年12月8日,被告明安公司出具了“文博苑2#楼实际施工人是赵某某,债权债务由施工人承担,是施工人直接与三达公司结算”的证明;同年12月11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锦达公司送达了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预算外工程的决算书,决算总价为x.9元,并要求其“收到后10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即视为认可”。被告锦达公司收到该决算后一直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锦达公司是由原三达公司更名而来,故三达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归被告锦达公司所有。原告提交的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锦达公司提交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相比,工程总造价减少了120万元,虽然合同尾页上留有双方真实的签字盖章,但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该工程所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由赵某某作代表)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与备案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效,补充协议中关于施工管理费和税金的计付问题,应由被告明安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而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明安公司协议扣原告管理费和税金的决定显然无效。原告只证明了被告锦达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付款时扣收了2万元的管理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从被告锦达公司前7笔付款数x元中扣减,确认其付款数为x元。原告关于被告锦达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已扣减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的说法,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施工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三达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签订的《文博苑工地各楼栋二期进度奖罚措施》,是双方就具体施工问题协商的具体处理办法,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签字认可的违反施工规定的罚款400元应当执行,但就工期而言,因该工期正是在国家非典型性肺炎流行期间,属不可抗力的影响,双方在工程验收表中也已注明了延误工期42天的理由,因此,不应对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作违约处罚。备案的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明安公司应当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明知的情况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行为属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被告锦达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关于中标合同签订后又发生的该工程设计变更的任何证据,故应当参照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锦达公司提出的决算价x.1元和原告提出的决算价x.9元均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应当根据备案合同的相关资料计算出2#楼的合同造价,再加上预算外签证造价,减去已付、应扣款项即为尚欠工程款,具体计算为:中标合同价x元+预算外签证造价x.67元-塑钢门窗预算造价x元-已付款x元-应扣材料款及罚款x.5元=x元。原告仅主张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常处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锦达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已实际接收了该项目成果,工程款应于实际接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所以,应从2005年7月1日起,以应付款50万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被告锦达公司未就该工程向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且被告明安公司并不反对原告与被告锦达公司直接结算,故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锦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明安公司在此纠纷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万元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与应付工程款5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赵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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