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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北京亚运村附近的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照捷达轿车。2009年6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民警在夜晚巡逻时查获该车,次日李某到该队投案。经核查该车系2005年3月8日张丹在北京市朝阳区被盗车辆。2009年6月26日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案件发案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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