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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张某诉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某(原名鹿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北侧万国银座X-X-X号。

法定代表人申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鹿某某、张某诉被告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多多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明多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张某诉称:2007年8月8日,二原告与申晓丽、黄某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鹿某某。2008年6月25日,公司股东申晓丽在鹿某某、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鹿某某和张某的个人签名,达成变更洛阳明多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将洛阳明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鹿某某变更为申晓丽。据此,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明多多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原告鹿某某的身份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

2、原告张某身份证;

4、被告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资料;

5、变更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工商登记档案;

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0日做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7、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作出的洛工商涧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8日,原告鹿某某(原名鹿某光)、张某与申晓丽、黄某源四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x元,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原告张某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30%;股东黄某源出资x元,持股比例为30%;原告鹿某某(鹿某光)出资x元,出资比例24%,股东申晓丽出资x元,出资比例为16%。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届满可以连任等。该公司成立之日起,鹿某光任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25日,被告明多多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晓丽为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8年12月31日,原告鹿某琦、张某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举报洛阳明多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受理该举报后,于2009年1月14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鹿某光、张某的签名进行文迹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豫金剑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第三页“法定代表人签字”、第四面背面“股东盖章、签字”两处鹿某光签名字迹不是鹿某光本人所写;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四页背面“股东盖章、签字”处张某的字迹不是张某本人所写。

2009年4月20,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作出洛工商涧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各股东一致承认没有在当事人住所召开过股东会,变更材料上黄某源、鹿某光、张某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四名股东分别书写了情况说明••••”等,该局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对洛阳明多多公司处以行政罚款x元。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派出所证明:鹿某光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变更姓名为鹿某某,曾用名为某某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且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被告洛阳明多多公司股东申晓丽在原告张琦健、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形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伪造签名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明多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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