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信丰县X镇X路“五星手机超市”对面,见被害人张某甲提着手提包独自行走在大街上,遂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及300余元人民币,另有医保卡、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甲。
2、2009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丰县X镇桃江河一江两岸B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乙提着手提包行走于路边,遂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CECT”牌黑白相间手机、1400多元人民币、200元“国光超市”购物券及存折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乙。
3、2009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丰县城“坚强量贩”超市后门拐角处,看见被害人钟某提着手提包行走于大街上,遂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30余元人民币及中国银行消费卡、票据等物。案发后,被抢手提包及包内的票据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钟某。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共抢夺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339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钟某某陈述,证人袁X甲、陈X梅的证言,被抢手机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收)。
叶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归案后认错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叶某某经过的说明材料表明,侦查机关确定叶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后,进行蹲点守候,在叶某某家的三层楼房屋顶墙体外约50公分宽的飘檐上将叶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由于叶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即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或者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都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叶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叶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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