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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鲁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李鲁民、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在项目动工时若乙方按合同进行施工,甲方可在动工一周内退还乙方所交x元保证金;2、若乙方不再进行施工,甲方在项目动工时即将乙方x元保证金(月息1分)一并全部退还乙方;三、甲方定于2007年6月底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将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利息与本金一并退还给乙方。经我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我于8月10日偿还”。王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红日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王某某是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洛阳红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孙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施工保证金,原告孙某某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红日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洛阳红日工程公司向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x元的收据两份;

3、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4、洛阳红日工程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

1、施工合同证明,该案诉讼主体应当是洛阳红日工程公司和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

2、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签约。

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美国国际联合(投资)发展集团与美国海胜移民有限公司投资独资经营洛阳华晟公司的证明一份;

3、洛阳市商务局洛商资管(2005)X号文件;

4、美国国际联合(投资)发展集团授权王某某为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授权证书一份;

5、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资料。

原告质证意见为: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王某某个人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及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阳市商务局文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系政府文件,予以认定;加盖工商机关的档案核对公章的其他证据章,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31日,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红日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洛阳建材物流中心工程B2、B5、B7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x元等,补充条款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x元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

2006年4月15日、4月19日,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取洛阳红日工程公司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x元,但洛阳建材物流中心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

2007年1月9日,原告孙某某(乙方)、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建材物流中心项目补充协议如下:1、在甲方动工时若乙方按合同进行施工,甲方可在动工一周内退还乙方所交的x元保证金;2、若乙方不再施工,甲方在项目动工时即将乙方x元保证金(月息1分)一并全部退还给乙方;3、甲方定于2007年6月底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将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利息与本金一并退给乙方;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王某某专门在该补充协议上注明:“经我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我负责于8月10日偿还”。

2009年3月26日,洛阳红日工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4月19日合计交给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x元保证金,该款是孙某某的钱。我公司认同2007年1月9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该款应由王某某支付给孙某某”。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洛阳市商务局洛商资管(2005)X号文件,同意将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变更为美国国际联合(投资)发展集团,并颁发了相关的批准证书,编号为商外豫府洛资字(2005)X号。2007年11月1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洛工商听告字(2007)第X号《听证告知书》,以“•••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该单位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洛阳红日工程公司依其与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专门约定,被告王某某明确承诺:如果2007年6月底前不能按时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本金、利息一并退还给乙方孙某某,又专门备注承诺:“经我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我负责于8月10日偿还”。此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被告王某某专门承诺由其个人还款,系其个人对原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债务的主动承担行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详细、齐全,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由王某某专门添加说明意见,应当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保证金交纳人洛阳红日安装工程公司说明:保证金实际为孙某某个人交纳的款项,认可孙某某与王某某个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意该款由王某某直接偿还给孙某某;故此,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或其他权利,应当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孙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理由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原洛阳红日工程公司向洛阳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欠款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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