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某诉周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陈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周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08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振洋、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出具了借条。2007年4月5日,被告周某与王某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与周某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对被告周某是否借原告钱,答辩人不知道,不属于某同债务;2、2007年下半年,原告以周某涉嫌侵占罪名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在报案范围内,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或中止诉讼;3、周某的父母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替代周某归还了所有欠款。故此,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某告周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本案所诉的借款是否已被公安机关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3、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归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证据1:2004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张,据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2:2006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据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3:报案材料一份,据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举报周某的刑事犯罪,不属同一事实;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5:2007年7月12日的录音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某以其母亲的房产证抵押向吕延宾借款,以归还侵占营业厅的营业款;

原告向法庭说明:2006年9月16日的借条暂时不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

1、2004年10月21日的借条,像周某所写;

2、2006年3月18日的借条,不是周某所写,该借条上显示有“(营业厅)”的标注记载,从字面上无法分清是个人借款还是经营行为的借款;

3、证据3只是原告的个人陈某,没有公安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材料,但从报案本身看,能够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经营营业厅的事实,本案应当中止或移送;

5、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6、录音中有周某的声音,录音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想向录音人借钱,虽然录音人说到事情比较大有可能违法,但就算是侵占,原告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录音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向法庭所举证据为:

证据1: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便条一份,据以证明:周某的母亲以自己的房子出售所得,抵偿了周某所欠姚某某的借款;

证据2:周某父母与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的《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周某父母委托原告姚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用于某还姚某某的欠款;

证据3:甲方吴淑梅与乙方郭连福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据以证明:周某母亲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城区X路X号院X幢X-X号的房屋以x元出售给郭连福,所得房款替代周某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实际上还款x元;

证据4、被告周某与王某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位于某里河军安小区X栋X门X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王某所有,女儿由王某抚养,不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等。

证据5、2007年10月3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位于某里河军安小区X-X-X号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等;

证据6:2007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崔新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位于某里河军安小区X-X-X号的房屋,已于2007年9月1日出售给案外人崔新亚,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崔新亚已支付给王某x元,余款x元按揭款由崔新亚向银行偿付。

原告姚某某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款项冲抵了侵占的营业款,没有冲抵其个人借款;

2、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卖房款交给了原告,无法证明拖欠原告的个人借款已归还的事实;

3、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我认为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是一个逃避债务的协议;

4、对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崔新亚签订的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房屋买卖是特殊的行为,必须办理登记备案并办理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1日,是原告向洛阳市公安局举报周某涉嫌侵占罪以后,这实际上是王某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之报案材料属单方陈某,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不予认定;证据6之录音证据,录音内容未经当事人确认或鉴定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不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证据5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无效;证据6王某与崔新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对认定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关于某款事实

200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并向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2006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某某现金x元(营业厅)”。周某在借条上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对上述借条上周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

二、关于某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王某带领抚养,不要求周某给付抚养费;婚后购置的位于某西区七里河军安小区X栋X门X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王某所有,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重新约定:位于某西区七里河军安小区X栋X门X号的房屋归王某所有,该房产的债权债务归王某所有。

三、周某父母代还款的事实

2007年9月30日,周某父母委托原告姚某某出售自己所有的位于某城区X路X号院X幢X-X号的房屋;2007年11月12日,周某之母吴淑梅与案外人郭连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款出售给郭连福,所得房款替代周某偿还了原告的欠款;2007年11月12日,姚某某向周某母亲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吴淑梅房屋一套已出售,所得款项抵周某欠款。

四、财产保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被告周某、王某的财产x元,本院依申请于2008年2月1日查封了涧西区七里河军安小区X栋X门X号的房屋产权。

被告王某及案外人崔新亚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已于2007年9月1日以x元出售给案外人崔新亚,未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但该房已由崔新亚实际接受、居住使用,原下欠银行按揭款x元也一直由崔新亚以王某的名义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崔新亚另行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要求王某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等。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五、其他事实

姚某某举报周某侵占营业款纠纷一案,洛阳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以不构成犯罪,于2008年8月6日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2006年3月18日的借款条,标注有“(营业厅)”内容,但该标注是为了说明“系营业厅的借款”的事实,还是为了说明“系向营业厅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周某未到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证据持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债权成立;原告所诉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王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之母出售房屋替周某归还欠款的事实,原告姚某某无异议,但双方对替代还款的债务范围没有约定明确,在周某未到庭、姚某某与王某对还款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认定姚某某持有的债权证据有效;但鉴于某代还款的时间发生在周某下落不明之后,周某之母吴淑梅与姚某某因替代还款发生的其他争议,应当另行主张。被告周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姚某某清偿拖欠的借款x元;

二、被告周某承担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

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由

被告周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欣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