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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到本村邻居孟某乙家,为泄愤报复,用拌有农药的小麦将孟某乙家的八只山羊毒死。该山羊价值6400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孟某乙主动表示对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孟某乙经济损失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人石某某、任某某、金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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