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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周某、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陈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高振洋、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6月15日。2007年4月5日,被告周某与王某乙离婚,在二被告离婚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权,被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四倍利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借原告的钱可能有这个事实,如果原告的借款证据属实,被告周某之母吴淑梅已经委托姚银娟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替代周某支付了欠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为:

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文迹鉴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甲现金x元,月息2400元,借款期限为3月15日-6月15日,到期未还仍按月息2400元计”,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周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周某、王某乙的财产x元,本院依申请于2008年2月1日查封了涧西区七里河军安小区X栋X门X号的房屋产权。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崔新亚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已于2007年9月1日以x元出售给案外人崔新亚,未办理买卖登记、过户手续,但该房已由崔新亚实际接受、居住使用,原下欠银行按揭款x元也由崔新亚以王某乙的名义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崔新亚另行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要求王某乙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又查明:姚银娟举报周某侵占营业款纠纷一案,洛阳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08年8月6日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发生于某告周某、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甲清偿拖欠的借款x元;

二、被告周某承担欠款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

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

被告周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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