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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家话剧院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宁,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傅宁,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8日,海南洋浦金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洋浦公司,甲方)与雷某(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创作26集电视剧本《红色追击令》(暂名)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该剧本及该剧本故事大纲,乙方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该剧本的故事大纲和人物小传,乙方应在故事大纲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25日内向甲方提供该剧本的分集大纲。乙方于甲方书面确认分集大纲后90日内完成该剧本初稿,并将初稿的打印件和电子文本交付甲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书面意见日内(合同原文为空白)完成对剧本进行修改直至甲方书面认可。乙方的创作酬金按每集一万元人民币计算,共计二十六万元。甲方对剧本的修改和采用具有决定权。乙方有权根据创作进度获得甲方支付的报酬,有义务按时为甲方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该剧本。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支付报酬,否则应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创作;如甲方延期十五天仍不能支付乙方报酬,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海南洋浦公司盖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马珂签字。马珂是金盾信通公司经理,也是海南洋浦公司职员。

2004年11月17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7月12日,雷某三次向海南洋浦公司借款,其认可收到马珂15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形式为借款而非稿酬,且不清楚支付者是海南洋浦公司还是金盾信通公司;金盾信通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海南洋浦公司向雷某支付的稿酬。

雷某在开拍之前就进入《红色追击令》剧组,直到马珂说剧本不用写了,雷某才从剧组撤出。其间,雷某独立创作完成了《红色追击令》剧本的第1~5集,并与沈亢共同创作完成了第14集,上述剧本内容分别被拍摄为《红色追击令》电视剧的第1~10集和第26~27集,但电视剧就剧本第14集中只使用了部分内容。

2008年2月25日,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SMG)主办的2008电视剧制播年会暨2007中国电视剧上海排行榜颁奖礼上,《红色追击令》电视剧获得2007年度SMG新闻综合频道收视冠军。2008年4月~5月,《红色追击令》电视剧在黑龙江卫视、广西卫视、内蒙古卫视、吉林卫视、宁夏卫视播出。在雷某购买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正版DVD光盘包装盒封面载明:“金盾信通公司沈阳电视台联合出品”,“编剧:沈亢雷某张莱”,光盘播放过程中也出现同样内容。

庭审过程中,牟晓杰、薛鑫、沈亢出庭作证。

2008年9月23日,海南洋浦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与雷某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其创作《红色追击令》电视剧本,创作酬金为每集剧本一万元人民币。此后,我公司将《红色追击令》电视剧本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转让给了金盾信通公司。同时约定如拍摄该剧,则金盾信通公司对剧本的修改享有决定权,但金盾信通公司应保证编剧享有署名权,编剧的创作酬金由我公司负责支付。最终,雷某与其他编剧共同创作剧本共14集,我公司共向雷某支付酬金15万元人民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委托创作合同》是雷某与海南洋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雷某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雷某以借款单形式领取的15万元应认定为海南洋浦公司因《红色追击令》向雷某支付的编剧稿酬,而非借款。而无论按剧本集数计酬还是按实际播出的电视剧集数计酬,海南洋浦公司均已向雷某足额支付了编剧稿酬。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编剧署名中包括雷某,故雷某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因此,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二被告不构成对雷某的侵权。

《委托创作合同》并未体现每集1万元是二度创作的稿酬,雷某也未就此项事实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在金盾信通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雷某主张的事实存在。

就雷某主张的编剧授权书问题,第一,雷某明知该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仍然签署《委托创作合同》并进组创作剧本,表明其认可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在拍摄过程中使用其创作的剧本;第二,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红色追击令》剧本及故事大纲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归海南洋浦公司享有,相关机构在申请过程中不必重复取得雷某授权;第三,即使编剧授权书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必须提交的文件,申请机构是否提交该项文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著作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雷某以此主张二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作出后,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据雷某与海南洋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等纠纷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雷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就上述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述不属于本案争诉范围的内容进行了审理,损害了雷某的权益。其次,原审法院对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剧本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认定有误。由于实际履行情况与《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雷某对重新创作的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他人不能取代。而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认定有误或是不全面,导致判决错误。最后,原审判决对雷某未出具《编剧授权书》的事实,认为“相关机构在申请过程中不必重复取得雷某授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赔偿雷某经济损失16万元。

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某与金盾信通公司、沈阳电视台就前述《委托创作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具体约定,雷某曾借款15万元,雷某参与了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剧本的创作,电视剧的播出及署名情况未提出异议,金盾信通公司、沈阳电视台未就雷某主张的其未出具编剧授权书的事实本身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审理期间,雷某就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的性质、部分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海南洋浦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的内容仍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雷某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电视剧《红色追击令》DVD光盘出版物、销售小票、发票、《北京广播电视报》、《中国电视报》、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证人证言、剧本、电视剧上海排行榜颁奖礼暨08制播年会实录网页打印件;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共同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借款单、借支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拍摄通知单、计划单、《红色追击令》故事大纲、人物小传、画外音、分集大纲、网页打印件、《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是否侵犯了雷某的著作权,首先,雷某与海南洋浦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在雷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由该合同约定的基于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的创作所产生的著作权权利界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雷某与海南洋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雷某对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海南洋浦公司享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编剧署名中包括雷某,故雷某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其次,雷某在参与剧本创作时知晓该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且其已经签署了《委托创作合同》,即表明其同意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使用其剧本,故雷某未签署编剧授权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仅以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依据。故雷某以此主张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侵犯其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盾信通公司、沈阳电视台未侵犯对雷某对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享有的著作权。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雷某和海南洋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三千五百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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