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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100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昆明振丰实业集团董事长,昆明伟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勐海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张某某,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指挥审理了被告人谢某某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行贿罪一案,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7日在勐海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洪学、姚雪弄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昆明伟隆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烟草辅料为名,用其伪造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发票,土地款发票,开发区管委会的担保承诺书及证明等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1600万元人民币;同月24日,谢某某以昆明伟隆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名,用其伪造的曙光东区伟龙住宅第X幢一至四楼X平方米的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和昆明市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同年2月26日和5月3日,谢某某以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购烟草辅料和机械为名,用其伪造的“宏兴大厦”一至十四层8905.29平方米的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和云南烟草集团兴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所的证明等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1600万元;同年5月26日,谢某某以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购烟机设备为名,用其私自增加间数和加大面积的金星小区X幢商业铺面房产证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同年6月1日和7月8日,谢某某以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购烟机设备为名,用其在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的两张各1000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分别向该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和800万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又用三份私自增加间数和加大面积的金星小区X幢商业铺面房产证作抵押,从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换回两张各1000万元的存单抵押给玉溪高仓农经站。被告人谢某某此次以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作抵押,骗取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共1700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12日,谢某某以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需流动资金为名,在未办理任何抵押的情况下,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21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购烟机设备为名,用其私自增加间数和加大面积的日新小区X幢X单元X宅房产证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

1996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申办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期间,以其伪造的“宏兴大厦”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作为评估和验资材料,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骗取了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的登记注册手续。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关押期间指使他人向官渡区看守所副所长赵贵宁行贿的事,原判认为证据不足,指控谢某某犯行贿罪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虚假手段,虚假证明文件做抵押,诈骗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73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前归还了900万元,案发后经侦查部门全力追缴,仍仅追回价值500万元的财物。尚有5900万元贷款本金没有追回,给国家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谢某某归案后不思悔改,指使他人行贿,达到了隐匿证据、转移赃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以行贿罪无证据证实,判决该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不恰当。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被告人谢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谢某某是在侦查部门传唤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并非自动投案。谢某某虽然有协助侦查部门抓获罗亚利的立功表现,但是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金融挤兑等。

针对抗诉理由,谢某某提出他除向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外,还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他有自首、立功情节,检察院抗诉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到期的贷款已还了900万元,没有归还的是尚未到期的,谢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为了贷款,不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刑。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当庭表示对谢某某犯行贿罪一节经审查决定予以撤回并宣读和出示了谢某某进行贷款诈骗及虚报注册的以下证据:

一、谢某某伪造的昆明伟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谢某某伪造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让20亩土地使用权给昆明伟隆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伪造已支付440万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价款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票及该“管委会”收到价款的证明、担保书;

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担保承诺书、证明上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文与样章印文鉴定后不同一、系伪造;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用虚假合同及虚假证明文件与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亚月2日签订购烟草辅料的借款合同,骗取了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1600万元;

四、伪造的昆明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购房发票;

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昆明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与样章不同一,系伪造;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用虚假房产证明作抵押与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骗取贷款800万元;

六、伪造的云南烟草集团兴云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伪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伪造的购房发票;

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云南烟草集团兴云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与样章不同一,系伪造;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用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作抵押,先后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和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八、伪造的金星小区X幢房屋状况证明;

九、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局证明谢某某提供房产不实;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用加大间数和扩大的虚假产权作抵押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十、谢某某伪造的总价值壹仟叁佰壹拾万元的房产证明;

十一、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局证明:谢某某用去抵押的房产证是虚假的;

以上证据证明谢某某用二张各1000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先后于1997年6月1日和7月8日向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和800万元人民币,后又用三份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换回二张各1000万元存单的事实。

十二、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证明;

十三、谢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于1997年6月12日未办理任何手续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对万元;

十四、伪造的昆明市官渡区金星小区,日新小区房屋所有权证;

十五、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局证明,证实谢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的;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于1997年8月5日骗取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

十六、谢某某伪造的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所公章、云南烟草集团兴云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虚假证明和发票;

十七、云南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谢某某持虚假证明,以“宏兴大厦”为实物投资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

十八、谢某某立功证明材料,证实谢某某被抓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他犯的情况。

本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取证的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并可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谢某某无异议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予确认。庭审中针对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谢某某是否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控辩双方阐述各自理由,对争议的问题及各持的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获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管理制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7721万元,案发前归还900万元,实际骗取南亚城市信用社贷款6421万元。谢某某主观上无偿付如此巨款的能力,所借贷款根本未用于其申请贷款时所开列的项目,而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部分贷款或用贷款购买高级轿车。别墅和借贷给他人,实际上造成6421万元的巨款无法归还,其主观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经传唤讯问下,交待其犯罪事实的,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是自首。谢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他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惩处,原判在决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鉴于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原判对其适用现行刑法定罪处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谢某某非法支付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贷款手续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三、对谢某某诈骗后未归还的贷款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宇纲

代理审判员吴关平

代理审判员黄亚明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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