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因与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西关5街)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候某某,男,该局职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县劳动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张祝英、张根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王某乙,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从1988年起在原温县食品公司上班,2006年8月该公司改制,成立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2月23日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通知春节放假后,通知谁谁上班,不上班放假在家。原告按公司通知放假至今未上班。谁知2007年9月3日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证和劳保基金手册,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失业证系其伪造原告的照片私自办的,并承认未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但对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伪造原告照片办的失业证未裁决,并驳回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要求撤销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第二条、第三条;要求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补发2007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每月工资,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给原告的失业证无效。

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通知任何职工在春节后等候某知上班,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可能作出等候某知的情况,且原告的此番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自己旷工不上班而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于情相悖、于理难容。该主张完全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分配原则的。原、被告是否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完全是由双方的意愿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因此,在该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只要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在被告单位失业是必然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签上述合同时就应当十分清楚,因此在上述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给原告送不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无所谓,均不影响原告失业,故原告要求判令失业证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在温县失业保险管理所领取了2007年10月份的失业救济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劳动局辩称,温县劳动局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劳动争议案件是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温县劳动局与当事人王某甲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任何其他关系,因此,原告将劳动局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按照《劳动法》第25条,2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第79条、82条、83条的规定,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后是否有效,职工可以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解除王某甲劳动合同是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是否有效,只有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确定,与是否在温县劳动局备案没任何关系。劳动合同备案是我局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总工会、河南省企业联合会、河南省企业家协会豫劳社劳资〔2006〕X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劳社部发〔2006〕X号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精神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6〕X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情况出台了《温县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办法》。备案盖章只是我局内部科室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操作程序,与是否解除王某甲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王某甲将我局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温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仲裁裁决。

四、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如下:

1、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4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送给原告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温县劳动局质证称这是格式合同,我们先盖章,企业和职工协商好后,企业盖章才生效。

3、郑志胜的证明一份,证明春节后公司通知谁,谁来上班,不通知不来上班。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公司没有做出这样通知,郑志胜也是和原告一批解除合同的,且郑志胜未到庭作证。被告劳动局质证称该证明与被告无关。

4、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6年8月14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才成立,2006年7月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2006年3月已经开始改制,工商执照因涉及到有关手续,是后来才办的,在预先核准阶段可以有准备,合同实实在在已经履行,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如果不能成立,原告就不会签字。被告劳动局无异议。

5、失业证一份、养老保险金缴费单据一张,原告称该失业证系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伪造原告照片所办。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无关。

6、孟宪军的证明材料,证明证人以前任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负责人,并证明2007年春节大忙供应后放假就开始,当时班子会研究决定,春节过后所有肉类厂职工等候某知,春节后让谁来谁来,2007年8月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也未到庭,证言不属实。被告温县劳动局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证人所写。

(二)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举证及原告王某甲、被告温县劳动局质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所举劳动合同一致。原告及被告温县劳动局不持异议。

2、2007年3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王某甲一直是旷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没有表明哪单位,哪车间的考勤表,没有考勤人签名,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温县劳动局无异议。

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食品公司解释称,该通知书送到原告家,原告拒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从未给原告送过,原告也未收到过,该合同上劳动局也未加盖公章,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个通知书。被告温县劳动局无异议。

4、终止劳动合同表呈报表一份。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该呈报表原告不知道,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公司单方行为。被告温县劳动局质证称公司送呈报表时还附有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我们仅是备案用。

5、失业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2007年10月的失业救济金。原告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无关,领取失业金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不知道这情况。被告温县劳动局无异议。

(三)被告温县劳动局举证及原告王某甲、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劳社部发〔2006〕X号文件,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总工会、焦作市企业联合会、焦作市企业家协会焦劳社〔2006〕232文件,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县总工会、温县企业发展服务局温劳社〔2006〕X号文件及温县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证明温县劳动局的备案程序。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建立备案制度通知的文件和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送的终止合同不符合该制度。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

五、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上无单位加盖公章,是哪个单位的通知书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所举2007年3月的考勤表,因庭审中原、被告虽对原告未上班的理由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原告自2007年3月以后未上班,故对原告2007年3月以后未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所举郑志胜、孟宪军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因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言是否是证人所写不明,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

5、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所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表呈报表各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从未见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上无原告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将该通知书送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所举失业所的证明一份,原告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失业证由原告持有,根据领取失业金的规定,不持失业证无法领取,故失业金由原告或其家属领取的可能性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1988年起在原温县食品公司上班。2006年8月该公司进行改制,成立了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温县食品公司的改制方案,原告与改制后的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480元。2007年2月底后至今原告未上班。2007年9月3日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证和劳保基金手册,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发2007年3月至今的工资,由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连带责任。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既无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盖章,也无送达日期及被送达人签名,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温县劳动局在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加盖“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备案专用章”,直接导致王某甲理解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温县劳动局批准,引发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为:一、王某甲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合同备案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三、仲裁费520元,王某甲承担220元,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温县劳动和社会局承担2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原温县食品公司工作,系原温县食品公司的职工。后温县食品公司根据规定进行改制成立了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改制方案,原温县食品公司的职工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温县食品有限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故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应与原告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而是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明确要求与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问题:原告从2007年3月起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未实际工作,故对其主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温县劳动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温县劳动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只是履行登记备案职责;单位是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劳动局批准,故温县劳动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应与原告王某甲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仲裁费20元,由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