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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荆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网络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简称盛基学校)因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网乐公司一审诉称,其通过受让取得了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08年2月,网乐公司发现盛基学校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属的网站sja.x.cn上播放上述影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网乐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基学校:1、立即停止侵权,在其所属网站上删除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2、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乐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盛基学校在其经营的“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互联网用户在上述网站免费注册后可以点播观看涉案影片,其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网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涉案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盛基学校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由于网乐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对此不予支持。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网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盛基学校停止在其经营的“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上提供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在线播放服务;二、盛基学校赔偿网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网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基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网站播放涉案影片,是为了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不应构成侵权。网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一审法院减轻了其举证责任,判决盛基学校赔偿网乐公司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网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保证不再在其经营的“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上提供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北京盛基艺术学校向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万二百一十二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盛基艺术学校承担(已交纳);

四、双方均放弃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五、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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