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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2岁。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罗某某、石某丙、石某丁等人多次在会同县X乡、金龙某、堡子镇、团河镇、青朗乡以及洪江区、洪江市等地盗割电信电缆线。之后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经盗窃犯罪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11元的价格收购了该盗窃团伙所盗窃的一部分电缆铜芯线,其中:

从罗某某、石某丁手上收购电缆铜芯线4次,收购价款x元;从石某丙、石某丁手上收购电缆铜芯线3次,收购价款6000元;从龙某某、唐某庚手上收购电缆铜芯线1次,收购价款3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之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残疾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和本院另查明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伙同龙某某、石某丙等人在会同县X乡镇及洪江区、洪江市等地多次盗窃电信电缆线,先后9次将盗窃的电信电缆线铜芯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罗某某在会同县看守所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在洪江区汽车站附近的废旧店多次收购其盗窃所得电信电缆线的人,且手有残疾(即被告人周某);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电信电缆线仅有1次由其和唐某庚卖给洪江区汽车站附近的收购店,得款36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龙某某在会同县看守所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在洪江区汽车站附近的废旧店多次收购其盗窃所得电信电缆线的人,且手有残疾(即被告人周某);

(3)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伙同罗某某等人在会同县X乡镇及洪江区、洪江市等地多次盗窃电信电缆线铜芯,其中9次由其销赃到洪江区一个叫“断手棒”的人的废旧店的事实;

(4)证人石某戊证言:证实了10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以及7次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的情况(其中:与罗某某共同销赃4次,销赃得款x元;与石某丙共同销赃3次,销赃得款6000元);

(5)证人唐某己证言:证实了伙同龙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3次盗窃电信电缆线铜芯,以及销赃至洪江区的事实。

2、相关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收购的电信电缆铜芯线69.5千克被扣押的事实;2011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的手机中提取保存的“罗某:x”的内容。被告人周某供述该“罗某:x”手机号码多次与其联系销赃电信电缆铜芯线。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保存的罗某某电话号码与其多次通话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周某的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3日的通话清单:证实其与罗某某多次通话,其中在凌晨0时至6时被叫的通话记录有13次之多;

(3)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周某的过程;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中旬,对罗某某、龙某某、唐某庚等人盗窃所得的电信电缆铜芯线多次予以收购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同时,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从中辨认出X号(罗某某)、X号(龙某某)、X号(唐某庚)、X号(石某丁)是曾到其店内销售过电信电缆铜芯线的人,其中X号与X号到的次数较多,X号与X号到的次数较少;

4、残疾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系残疾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之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残疾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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