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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住所地:洛某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鹏、王丹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2008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中油已建公司生活区的工地做木工时,被反弹的一枚抢钉击中左眼,当时即感到疼痛难忍、流泪不止,视物不见。后经洛某市中心一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眼内炎;3、外伤性白内障;4、眼内积血。上述伤情在该医院治疗4天,并遵医嘱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7天,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2任护理。现原告左眼已失明,需手术植入人工晶体,该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但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不是事实。从2007年开始,被告有木工活时通知原告,由原告将承包施工,没活时原告就自己到其它地方找活干;原告不是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2、原告被抢钉扎伤眼睛是其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的。原告做木工活,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对安全不重视。2007年5月原告在其它工地时,违规施工,被钢钉扎穿脚底。本案也是因原告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在事故前一天,被告的经理到工地检查安全,发现原告边抽烟边干活,经理予以警告,可原告置若罔闻;该事故是原告脸趴在木材上射枪钉,违反规定,结果枪钉反弹,造成眼部受伤。3、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需要做木工活时都是发包给原告施工,和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眼部受伤,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既便如此,被告仍为其垫付医疗费近两万元。还到治疗医院托人,寻找最好的大夫为其治疗,可谓仁至义尽!万没想到,原告突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巨额赔偿,其于理不通,和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自己在施工中忽视安全造成伤害,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为原告任XX办理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三份,分别是中泰世纪花城、洛某勤政苑小区、中油一建生活区,欲证明:自2006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雇佣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此次受伤时正在中油一建生活区为被告工作。2、证人高XX于2009年8月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2008年11月8日下午做木工时,左眼受伤并在洛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工程,原告、高XX均受雇于被告,劳动报酬约定每天100元左右;证人因在宁夏银川打工,不能出庭作证。3、洛某市中心医院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积血,并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4、原告在洛某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例各一套,共36页。证明原告在三家医疗机构住院诊治过程,经治疗伤情虽暂时稳定,但左眼已失明,有晶体植入术适应症;原告共住院48天,存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此外,还需要后期治疗。5、医疗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检查票据6页共x.4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付x.4元医疗费(含被告垫付部分)。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夫妻生育有二子,长子任XX15岁,次子任XX8岁,均为未成年人,需原告抚养。7、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极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用500元。8、交通费票据7页共42张,金额为1936元,证明原告因在洛某、郑州、武某等地治疗及护理时花费相应交通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住宿费票据三份计130元。证明:原告在郑州诊治期间化费住宿费130元,以上支出被告应赔偿。

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出入证是原告自己出钱办理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也是伪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均为复印件,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洛某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被告认可,对其它病例因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加盖医院病例章、发票不是原件,并且上面所显示票据上的金额已经报销,今天再向法庭提交索赔属于不道德;3、协和医院的材料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在郑州的检查费用被告认可,该费用是由被告所支付;证据6,全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该报告适用标准错误,还是原告方自行单方委托,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洛某、武某等地治疗的花费。对证据9不予认可,发票上均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病到郑州而住宿。

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8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别为其治伤垫付的医疗费3382元、8000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费3000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23日,原告的工人鲁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鲁X代原告领取300元工费的事实;证据2、3还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4、2008年11月20日鲁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作木工活,是自带工具、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5、车票和车辆通行费票据5张,计人民币246元,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原告任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木工包工工费我们认可,原告从没有让人代领工费。对证据4的自带工具是事实,对木工包工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任XX在被告承建的装修工地做木工活时,因安全防护不当,被反弹的一枚抢钉击中左眼,至左眼角膜穿通伤、化脓性眼内炎。此后,原告分别在洛某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检查费用x.4元及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合计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在承包被告承建的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后,双方即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左眼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任XX支出的医疗费用x.4元,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原告所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可给予适当补偿。又因原告所受伤情的鉴定报告,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用x.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应赔偿1308.2元。

二、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赔偿原告任XX其它经济损失1000元。

以上合计2308.2元,被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

四、驳回原告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4元,原告洛某市秀中缘装饰设计工程中心、被告任XX各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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