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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龙某某、张某丙及一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东双河电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36岁。

一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分局局长

一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东双河电管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电管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龙某某、张某丙及一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局东双河电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架设的高压线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应当承担曾××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张某丙把稻田挖成渔塘,渔塘埂垫高,造成塘埂与高压线的距离不足标准距离。张某丙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构筑、经营渔塘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曾××触电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一、二审只判决曾××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曾××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行政法规禁止的钓鱼行为而造成的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省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龙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该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具有安全管理高压线路的义务。该段高压线与塘埂之间的高度小于行业安全标准,对高压线路可能造成他人不安全的隐患,有责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申请人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曾××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丙将自家责任田开挖成渔塘,开展垂钓业务,尽到告知义务,但未能确保安全,对曾××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曾××在张某丙告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危险时,仍未注意到自身安全防范,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原判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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