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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南康市唐江沙石经营部股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康市唐江沙石经营部股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严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伍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等股东经过竞拍取得唐江河段沙石开采权后,于2008年7月起进驻唐江,对相关河段采沙进行管理、收费。同年11月25日,成立南康市唐江沙石经营部,在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是钟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股东推举,被告人刘某甲为南康砂石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严某庚为总经理。但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郭某某系唐江沙石经营部的股东,他与郭国康合伙经营马齐坝砂场,该砂场多次逃费,曾被经营部股东内部协商处罚。郭某某与郭某癸等对经营部严格的管理不满。2008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郭某癸将沙石拉出马齐坝时,将应多交管理费的中沙报称为可少交管理费的粗沙,验票员发现后,不准其通行,郭某癸即故意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止其他运沙车辆正常通行。经沙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郭某癸补交偷漏的管理费后,予以放行。郭某癸的车辆放行后,砂石公司稽查队长刘某某(在逃)等人赶到检票点,在了解情况特别是听说有人威胁了检票人员后,向被告人刘某甲汇报,纠集稽查队员郭某某、王某、周某、严某某、伍某某等人,坐奚星涛驾驶的砂石公司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江沿康唐公路往南康追堵郭某癸。在该路口与刘某甲汇合,同时接到刘某甲电话的严某庚、钟某某也闻讯赶来。刘某甲纠集黄名清(在逃),由黄名清纠集到朱生康、谢云龙、陈某某、张某某(在逃)等人,一起在路口守候,看见卸完沙石的郭某癸驾车返往唐江,便由奚星涛驾车追赶,将郭某癸的车辆堵住,刘某甲、严某庚、钟某某、伍某某等人也一同跟过去,由郭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郭某癸拉下车进行殴打。驾车路过的马齐坝村民郭某某上前劝架,郭某某等人警告其不要管闲事后,继续殴打郭某癸,郭某某便打电话求救,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见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癸趁机逃脱。事后,刘某甲、严某庚等人一起返回客家缘饭店吃午饭。中午12时30分许,郭某辛得知郭某癸被砂石公司纠集的人员殴打后,即骑摩托车将马齐坝通往幸屋村X村X路堵住,不允许车辆通行。13时许,郭某辛、钟某壬等纠集郭某某、郭安辉、郭安林等二、三十人,携带锄头、镰铲等工具至马齐坝检票点,禁止开票员在此工作,责令开票员搬出,打电话通知经营部的人员,限在二十分钟内派人到马齐坝处理被害人郭某癸、郭某某被打一事。时限届满后,郭某辛等人打砸开票点内的桌子、灶台、床等物品,并将桌子丢出开票点。在客家缘饭店的刘某甲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刘某甲与严某庚、刘某某、钟某某等人商定,纠集人员前往马齐坝,以“强硬方法”解决此事,以利辖区各个砂场严格遵守砂石公司规定开票缴费。随后,刘某甲纠集刘海青、朱某某、许某某等人,并要求他们再纠集人员,通过层层纠集到吴某己、何机燕、刘金海、彭风敏、黎林兵、严敏华等近百名无业人员,其中吴某己又纠集到刘某丙、赖某等人,刘某丙又纠集到吴庆斌、方宣平等人,赖某纠集到刘俊材、阿某等人,到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社会停车场集中,并由钟某某和伍某某电话包租了南康市通达客运公司两辆中巴客车到社会停车场,由刘某某组织装运纠集的人员前往唐江,刘某甲、严某庚、吴某己、刘某丙等人则分乘小轿车前往。15时许,刘某甲、严某庚等人到唐江后,在砂石公司与在客家缘吃饭时通知的股东严某某等人汇合,聚齐后集体赶赴马齐坝。在此过程中,受纠集的李强(在逃)又纠集到陈某某、陈某某、阳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唐江街上购买铁水管,制作打架工具。刘某甲、严某庚等人到达马齐坝检票点后,即向村民靠前,清除路障,遭到村X村民持械与被告人一方纠集的人员对打,其中赖某、刘某丙、吴某己等社会无业人员,持水管、刀具或石块与持锄头、铁锹的马齐坝村民对打,在对打中抵挡不住,逐渐后退,被村民追打至赣丰线公路上,与此时从唐江赶来的李强、陈某某、陈某某、阳某等人及后退的刘金海等人,从一同前来的一辆皮卡车上拿到铁水管欲再与村X村民藉此打砸、掀翻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等人乘坐的八辆汽车,其中,中巴车二辆、小汽车六辆。经法医鉴定、检验,郭某癸与郭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用分别限在1500元以内;郭某某、钟某壬的伤势均为轻伤乙级;郭某辛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限在600元以内;经营部的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搭载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等人的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辆的损失为10万多元。被告人严某庚在案发后,向南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侦查过程中,经营部于2008年9月11日、9月25日、9月29日分别向南康市公安局预交“赔偿医疗费”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1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9日,南康市公安局已从中向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包括被害人郭某辛、钟某壬、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内的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共计x.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是:郭某癸x元,郭某某x元,郭某辛x元,郭某某x元,钟某壬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严某庚纠集多人,与被害人等相互实施暴力,进行群斗群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作为首要分子的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庚代表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二OO八年九月九日下午的斗殴中,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吴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严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2008年9月9日上午发生唐江镇X村民郭某癸开车运沙逃费问题事件后,经营部稽查队长刘某某依经营部的稽查职责自行采取的行为,在追寻郭某癸的车辆及后来对郭某癸、郭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是刘某某等人自行决定和采取的行为,事先并未征求他和其他股东的意见。他没有指使、授意和参与,完全是刘某某等人的单独行动,他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被害人的郭某癸对本案引发有一定的过错。2、他和同案人严某庚等人在“客家缘”吃饭时,并没有商量或商定用所谓“强硬方法”解决唐江沙石经营部马齐坝开票点被打砸的事情,是考虑到郭某辛、郭某某等几十人携带有工具,为了避免吃亏和发生打斗,便叫股东们多带些人去,目的是人多壮声威,使对方不敢动手打人,但特别强调了不许带工具,他没有指使、授意或提议聚众斗殴,更没有商议用强硬方法解决问题,从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在开票点的现场也是自动、有效地阻止和制止自己一方去的人远的打斗,避免打斗的恶化和更严重的后果。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1、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持工具打人,才引起双方的械斗。对方的行为在打斗中将经营部的温某某打成轻伤甲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并打砸上诉人等的八辆汽车,造成近3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他这方主动赔偿了对方的各种经济损失17万余元。他认为郭某辛、郭某某等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另一方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对本起聚众斗殴案件有重大的过错责任,现司法机关并没有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理应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确,量刑畸重。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斗殴的故意,原审认定刘某甲以“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毫无证据;本案的实质是唐江砂石经营部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争端的导火索是郭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打砸开票点。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实后在量刑幅度三年或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刘某丙只是中途参加的,且是最后的纠集者,纠集的人最少。2、刘某丙虽参与了马齐坝聚众斗殴的对峙,但没有动手打对方的人员。3、马齐坝方有重大过错,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马齐坝方引起的。首先,本案时马齐坝方人员逃费引起的纠纷;其次,是马齐坝方的人纠集人员手持锄头、铁锹等工具前往上诉方人员的唐江沙石经营部马齐坝开票点聚众闹事,并用障碍物堵住道路,并率先动手打砸开票内的桌子、灶台等物品,并将桌子丢出开票点,这是此事件的一个关键起因;再者,马齐坝方导致上诉方人员温某某轻伤甲级、九级伤残,打砸损坏2辆中巴车、6辆小汽车共计八辆车损失总计10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原审对刘某丙量刑过重,请从轻改判。

上诉人赖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偏重。1、本案的发生赖某只是去壮壮威风,凑齐人数,主观上并无去打斗的意思,而且是中途参加的,客观上也没有持凶器打斗,不属于积极参与者。2、该点意见与上诉人刘某丙的第3点意见相同。3.上诉人方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4、赖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对赖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赖某根本不是吴某己纠集的。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己是积极参加者,其应该与其他人员一样免于刑事处罚。3、该点意见与上诉人刘某丙的第3点意见相同。4、整个案件情节较轻,后果较轻,特别是与马齐坝方人员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因此本案的损害后果也是极其轻微,但原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及刘某某、明某某、钟某某、严某某、李尔多、郭某某等股东经过竞拍取得了龙华乡交界河段至唐江高速公路桥河段的砂石开采权。2008年7月起他们进驻唐江,对该河段采砂进行管理、收费。同年11月25日,在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唐江鼎洲砂石经营部,负责人是钟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钟某某系股东钟某某之兄,由其代理钟某某负责经营唐江鼎洲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唐江砂石经营部”)。第一次股东会确定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为总经理,钟某某为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为稽查队长。股东会虽没有明确确定上诉人刘某甲为唐江砂石经营部的董事长,但每次股东会和股东碰头会均由上诉人刘某甲主持。郭某某除系唐江砂石经营部的股东外,他还与马齐坝村民郭国康等人合伙经营唐江马齐坝砂场,而马齐坝砂场属于唐江砂石经营部采砂河段内。由于马齐坝砂场不服从唐江砂石经营部的管理,多次逃费,曾被唐江砂石经营部股东内部协商处罚。2008年9月9日上午9时许,马齐坝砂场的司机郭某癸(系马齐坝村民)将砂石拉出马齐坝时,将应多交管理费的中沙报称为可少交管理费的粗沙,验票员发现后,不准其通行,郭某癸即故意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止其他运沙车辆正常通行。经唐江砂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郭某癸补交偷漏的管理费后,予以放行。郭某癸的车辆放行后,唐江砂石经营部的稽查队长刘某某(在逃)等人赶到检票点,在了解情况特别是听说有人威胁了检票人员后,即向上诉人刘某甲汇报,然后纠集稽查队员郭某某、王某、周某、严某某、伍某某等人,坐奚星涛驾驶的唐江砂石经营部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江沿康唐公路往南康追堵郭某癸,在康唐公路路口与刘某甲汇合,同时接到刘某甲电话的严某庚、钟某某也闻讯赶来。刘某甲纠集黄名清(在逃)等人,一起在路口守候,看见卸完砂石的郭某癸驾车返往唐江,便由奚星涛驾车追赶,将郭某癸的车辆堵住。刘某甲、严某庚、钟某某、伍某某等人也一同跟过去,由郭某某、王某等人将郭某癸拉下车进行殴打。驾车路过的马齐坝村民郭某癸的堂兄郭某某上前劝架,郭某某等人警告其不要管闲事,后继续殴打郭某癸。郭某某便打电话求救。刘某甲、郭某某等人见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癸趁机逃脱。事后,刘某甲、严某庚等人一起到“客家缘”饭店吃午饭。中午12时30分许,郭某癸的父亲郭某辛得知郭某癸被唐江砂石经营部纠集的人员殴打后,即骑摩托车将马齐坝通往幸屋村X村X路堵住,不允车辆通行。13时许,郭某辛及其妻子钟某壬等纠集郭某某、郭安辉、郭安林等二、三十村民,携带锄头、镰铲等工具至马齐坝检票点,禁止开票员在此工作,责令开票员搬出,并打电话通知刘某甲、严某庚等人,限他们在二十分钟内派人到马齐坝处理郭某癸、郭某某被打一事。时限届满后,郭某辛、钟某壬等村民见刘某甲、严某庚未准时到达,即打砸开票点内的桌子、灶台、床等物品,并将桌子等物品丢出开票点。在“客家缘”饭店吃饭的刘某甲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刘某甲与严某庚、刘某某、钟某某等人商定,纠集人员前往马齐坝,以“强硬方法”解决此事,以利于以后辖区各个砂场严格遵守唐江砂石经营部的规定开票缴费。随后,刘某甲纠集刘海青、朱某某、许某某等人,并要求他们再纠集人员。严某庚、刘某某、钟某某等人也打电话纠集人员。通过层层纠集到吴某己、何机燕、刘金海、彭风敏、黎林兵、严敏华、何允亮、李强等近百名社会无业人员,其中吴某己又纠集到刘某丙、赖某等人,刘某丙又纠集到吴庆斌、方宣平等人,赖某纠集到刘俊材、“阿某”等人。被纠集人员全部到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社会停车场集中,由钟某某和伍某某电话包租了南康市通达客运公司两辆中巴客车到社会停车场,由刘某某组织装运纠集的人员前往唐江马齐坝。刘某甲、严某庚、吴某己、刘某丙等人则分乘小轿车前往。15时许,刘某甲、严某庚等人到达唐江后,在唐江砂石经营部与在“客家缘”吃饭时通知的股东严某某等人汇合后集体赶赴马齐坝检票点。在此过程中,受纠集的李强(在逃)又纠集到陈某某、陈某某、阳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李强等人在唐江街上购买铁水管,制作打架工具。刘某甲、严某庚等人到达马齐坝检票点后,即向村民靠前,清除路障,遭到村X村民持械与刘某甲、严某庚、钟某某等人纠集的人员对打,其中刘某丙、赖某、吴某己等社会无业人员,持水管、刀具或石块与持锄头、铁锹的马齐坝村民对打。在对打中抵挡不住,逐渐后退,被村民追打至赣丰线公路上,与此时从唐江赶来的李强、陈某某、陈某某、阳某等人及后退的刘金海等人,从一同前来的一辆皮卡车上拿到铁水管欲再与村X村民打退。接着,村民打砸、掀翻被告人刘某甲、严某庚等人乘坐的八辆汽车,其中,中巴车二辆、小汽车六辆。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钟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乙级;郭某癸与郭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甲级;郭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刘某甲一方的人员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搭载刘某甲、严某庚等人的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辆的损失经估价鉴定为10万余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向南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侦查过程中,唐江砂石经营部向南康市公安局预交赔偿医疗费共计1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9日,南康市公安局已从中向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包括被害人郭某辛、钟某壬、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内的医疗费用共计x.8元。在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代表唐江砂石经营部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唐江砂石经营部赔偿钟某壬x元、郭某某x元、郭某癸x元、郭某某x元、郭某辛x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唐江鼎洲砂石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钟鼎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发照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发照机关为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唐江鼎洲沙石经营部由股东刘某甲、刘某某、明某某、钟某某、严某庚、严某某、郭某某等人组成。每次股东大会、股东碰头会均由刘某甲主持,会议的内容包括确定人事安排、会议安排、董事长权限、经营部规章制度等。会议确定严某庚为经营部经理,钟某某为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X斌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上午9点左右,他驾驶12方的载重车牌号为赣B/x的瑞沃翻斗车,在唐江镇马齐坝砂场装了一车沙。因为开始事主要求装粗沙,后来又说改装细沙,他懒于改票,故没有将粗沙票改为细沙票,但他没有出赣丰线就被唐江砂石公司的稽查人员查验了票,说他开的票与货不符,稽查人员便没收了他的票。他便打电话给砂场的郭国康老板,要求郭国康换票,郭国康答应了换票,但稽查人员不同意他换票。他的车子停在水泥路上,把路都堵住了,约过了10分钟,唐江砂石公司的伍某某来了,收了他的票即让他走。他将沙拉到了南康龙岭的一家具厂,在他返回唐江的路上,经过洋坝村的地方时,12时左右,突然被唐江砂石公司的新长安之星面的拦下,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把他车上的铁锤、铁撬棍缴走,然后将其拉到车下拳打脚踢,接着又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两个人。这些人他多数都不认识,只认识面的上有两个人是砂石公司的,其中一个人后来打听到叫郭某某。郭某某也是拉完货在返回唐江的路上,跟在他的车后,见到有人打他,便停车上前来劝架,结果也被那些人打了。

(2)被害人郭X新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上午,他从唐江拉沙去南康一个工地,下完沙便开车返回唐江。12时左右途经洋坝路段时,看见郭某癸坐在驾驶室内,车边围着十几个人,那些人叫郭某癸下车,郭某癸不愿意,他们就打开驾驶室的门,强行将郭某癸拉下车,其中一个人朝郭某癸的脸上猛击了一拳,郭某癸便摔倒在路边的沟里,那些人对郭某癸拳打脚踢。他上前劝架,那些人推了他几下,并示意他不要多管闲事,他见状赶紧打电话报警,那些人见他打电话,便过去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到在路边的草地上,打了一会儿,那些人叫他回到公路上去,他便顺从他们的意思过去了,可是一到公路上,他们又掐住他的脖子,对他拳打脚踢。此时,郭某癸已经躲起来了,那些人打了他一会儿,等到警察快来的时候,就没有再打了,随即离开了那里开车向南康方向去了。

(3)被害人郭X洲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他接到侄子郭国堂的电话后,随即赶往唐西村马齐坝唐江砂石公司开票处。在开票处他看见郭安辉、郭林生、郭某辛及七、八个同屋场的人在那里,郭安辉等人已将拉沙的车拦在路上不让其通行,也不让砂石公司开票,并要求唐江砂石公司的人来处理郭某癸被打的事。郭某癸打电话告诉他砂石公司的人拉了三车的人并带了刀过来打架,他告诉大家。接着他们就回村去叫人并带好了锄头等物。半小时后,有三辆车其中一辆通达公司的中巴车开进来,车上都坐满了人。这些人均是砂石公司叫来的地痞流氓,下车后持刀往砂石公司开票处走过来,在三叉路口把他们包围了,双方就混打起来了,他的头被打伤,身上也被人砍了几刀。他上药回来后发现中巴车和小车被砸,小车被掀翻在地。

(4)被害人郭X论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12时左右,他听说自己的儿子郭某癸被砂石公司的人打了,随即纠集本村的郭安芬、郭安林、郭林生以及他的妻子钟某壬等人到砂石公司在他村里打石岭的开票点要求处理郭某癸被打的事,在未处理之前将自己的摩托车放置在路中间,不让运输沙石的车子通行。下午二时半以后,砂石公司包了二辆客车、还有五、六部小车约有一百多人来了打石岭,当时他村里也有三、四十人在场。砂石公司的人来后将他拦在路上的障碍物搬开来,没有答复怎么处理。砂石公司的人有人拿刀,有人拿铁管,他们村里拿镰铲、锄头,双方的人走前去相互打起来了。他被人打伤。砂石公司的人走后,他们村里人将车子损坏了。

(5)被害人钟X娣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13时左右,她和其丈夫郭某辛在听到儿子郭某癸被砂石公司的人打了后,她丈夫随即纠集郭某某、郭安辉、郭勇、郭“河昌”、郭“老傲”等人在其村X路段,用摩托车阻路阻车。她在15时左右赶到,见“郭华者”打通砂石公司一个人的手机,要求对方过来处理郭某癸被打一事。对方来了两辆中巴客车、若干轿车,下来约100余人,手持刀、铁棍。那伙人冲过来搬障碍物,用刀、棍砍(打)人。混乱中,她右拇指第二指节骨被人用铁棍打断,郭某某的头部被石头击中,背部被刀砍中。在田中干活的村民见状也持锄头、镰铲、木棍等上前双方对打。她就叫郭春生用摩托车搭她去医院治疗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她不清楚。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X明(绰号“X”,又导致砂石经营部组织人员到马齐坝,双方产生冲突。

(2)证人谭X良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8点30左右,他像往常一样到马齐坝砂场上班验票,大约9点左右,他验到郭某癸与钟某开车拉沙,将开细沙的票开成了粗沙(粗沙每立方比细沙每立方少交砂石公司3元钱),于是他便叫郭某癸去换成拉细沙的票,郭某癸不愿意,&N且开着拉沙的车把马齐坝砂场出车的路堵住了。这时他给砂石公司钟经理打电话汇报了拦路的事情,钟经理说会派人来处理。后他又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也说马上来处理,接着他又给伍某某打电话,伍某某说钟经理已经给他打电话说了这事,他马上过来处理。期间钟某也将车开到路上堵住沙厂出车的路。大约过了20分钟,砂石公司督查员伍某某来到现场找郭某癸处理此事,就这样,郭某癸让旁边的人把票送回来并把票改为细沙的票,改票后郭某癸并没有把车开走,在许多拉沙司机求郭某癸开车走,郭某癸才将车开走。大约5分钟后,刘某某带着稽查队的人员过来并问他是怎么处理的,他说是伍某某处理的,说完刘某某就带人走了。

(3)证人肖X德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他们在唐江砂石公司设在马齐坝的开票点,准备去吃中饭,马齐坝村民来了一、二十个人,叫他们不准在那里开票,说是他们公司的人打了马齐坝砂场装沙的司机郭某癸,限他们砂石公司的人搬出马齐坝,并要砸了他们开票点的东西。越来越多的村民聚了过来,大约四、五十人,其中有些人持有镰铲锄头,限砂石公司二十分钟内派人来解决打人的事情,否则就砸了开票点。二十分钟后,村民就持工具将开票点灶台、办公桌与办公室门砸了,还翻了他们的床,将他们的办公物品丢在了路坝下。

(4)证人朱X扬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他看见开票点门口聚集了几十个马齐坝村民,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马齐坝村民将开票点的两张桌子砸了,还进屋将里面的床、桌子、凳子、热水瓶也砸了,砸了以后就在开票点门口等砂石经营部的人来处理此事。

(5)证人詹X林的证言,2008年下午两点左右,他正在开票点上班,看见离那不远的另一个开票点来了很多人,他估计是马齐坝当地的村民,他们正在将那个开票点的桌子从房子里丢出来,他们有的人手上拿着锄头。

(6)证人郭X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0日中午12时左右,他应郭某辛的要求与其一同前往南康砂石公司驻村开票点,另外七、八个同村的人也一同前往,他们要求砂石公司派人来处理郭某癸被打一事,他们当时不让开票员开票,并且不让装沙车辆通行。

(7)证人郭X芬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12时左右,郭某辛来到他的家里,请求他帮忙与其一同前往打石岭的开票点,要求砂石公司派人处理郭某癸被打一事。当他们到达以后,郭某辛将自己的摩托车横在路中间,并搬了一块石头在路上,将公路拦了,随后郭某某、钟某壬等人来了。当时钟某壬很气愤,说要砸了开票的桌子,他劝说让开票员先将钱和票收好后再砸,待开票员将票和钱收好后,钟某壬便用锄头将开票的桌子砸了,当时陆续有拉沙石的车经过,他们就将出去的车拦住。进砂场的车没有拦。任其进出,只是拦出砂场的车,拦至下午二、三点左右,他们共拦住七、八辆拉沙车。

(8)证人郭X元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他接到郭国堂的电话,说郭某癸被人打了,要他回家协助处理此事。他吃了午饭便开车回家,并参与了堵路,在砂石公司的开票处等砂石公司的人来处理此事。下午15时左右,郭国堂给砂石公司的人打了几个电话,叫他们快点派人来处理。大约15时20分,从外面进来十辆车,其中三辆客车,七辆小车,车开到三岔路口便掉头,然后将车摆在前面不远处的下坡处,接着从车上下来大约150人,朝他们堵路的地方过来,其中每人手上都拿了砍刀、铁棍等工具,严某庚冲在最前面,但没带工具,到他们前面时,严某庚说“围住他们”,那些人则围住了他们,有人掠起了边上的镰铲,扁担,当那些人围住他们时,只听严某庚说了一句“砍”,那些人就朝他们打过来了,当时,郭某癸的父亲、小叔、郭国堂、郭海龙被打伤,其中郭某癸的小叔伤的最重,之后那些人就撤退,他们则掠其工具追那些人,追一段之后,那些人又反过来追他们,由于有不少本村的人陆续加入他们追那些人,那些人又反过来追他们,如此反复四、五次后,那些人撤到了赣丰线上,一直到北平餐馆门口,他们则没有再追了。随后他们返回进幸屋村X路上,砸砂石公司开来的车,将一辆黑色广本掀翻了,又将一辆面包车掀到路下的田里去了,客车的玻璃被砸烂了。

(9)证人郭X堂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15时左右,他给砂石公司一名姓钟的人打电话,叫他们快点派人来处理郭某癸被打的事情。过了三十分钟左右,有三辆大客车和七、八辆小轿车载了有一百多人拿着砍刀、铁棍,车停在离卢家大约20米处的地方,有许多人下车,其中有一个人指挥这些人把卢家的各路口都堵住,之后指挥的人说:“砍,上!”,这一百多人拿着砍刀及其铁棍从不同方向上来要打在卢家的村X村民有四十多人看见这些人好多都拿着砍刀和铁棍要朝他们打,村民当时有很多人手中都拿着锄头反抗将这些人打退,由于相互间有一定的距离而没法打到,双方则互相拣路旁的石子打,这样反复五次左右,村民将他们打退,他们又上来,接着双方用石子打。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等公安民警到现场时,他们才逃走。

x%证人郭X辉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13时左右,他在家中听郭某辛说郭某癸被打一事,便在吃完饭后前往打石岭的砂石公司开票点,同村的人用水泥砖和床架子将路拦下,拉沙石的车拦了十辆左右,村里有一、二十人在现场。

x#%证人何X福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2时40分从唐江回家的路上,当走到打石岭时,他看见一个戴眼镜的高个子接了一个电话,说砂石公司装了几车的人来马齐坝,带了有铁棍、刀,那个人便叫旁边的村民回家拿工具,过了一会儿,有的村民从家里拿来镰铲、锄头、洋锹。过了十几分钟,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后面跟着一辆班车进来了,轿车和班车上的人下车后就往开票点走去,后面还有不断的人跑过来,当那些人走到离开票点十米处时,走在前面的一个身材不高但很壮,留着平头的男子,手中挥着两把菜刀,对带来的后生说:“围上去打”,那些南康来的后生们就上前将二十多名马齐坝村民围在中间,也不知是谁先动手,双方就打起来了,马齐坝村民用镰铲等向外围的后生扫去,后生就抢过一把镰铲和洋锹,因马齐坝村民手中的镰铲等长工具较多,外围的后生就向外退去。过了十分钟左右,南康来的后生被马齐坝村民赶出榕树下。他跟到榕树下后看见停在路上的三辆轿车,一辆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两辆班车的玻璃被打碎了,等追出去的马齐坝村民回来时,又将打碎玻璃的两辆轿车,一辆面包车掀翻在地后,此时警察来到现场制止村民掀班车。

x#%证人郭X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他看到村路上来了两辆班车与几辆小汽车,班车在离他们一百米远处停下了,一辆黑色小车也停在了班车前面,从这些车上下来了约一百人,都是一些年轻人,他们有人拿刀有人拿棍的朝他们走了过来,到了他们面前,有一个人说了声“打”,那些人就朝他们打了过来。他看到这情景后赶紧跑开了,之后他看到那些人用刀砍,用铁棍打,用石头扔向村民。有人被砍伤,有人被棍打到,有人被石头扔上。这情景持续大约十分钟左右,村里的人越来越多后将那些人赶出了村子。那些人走后,有三辆小汽车与两辆班车留在村X村民对此情绪激动,几十名村民将三辆小车掀翻在地,两辆班车的玻璃也被大家砸碎了。

x@%证人谢X华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13时左右,不知是钟某某还是伍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立即派三辆车到“客家缘”饭店去,他先后派了车牌为赣x和赣x的客车前往“客家缘”载客。包车去唐江是由对方与康冰峰联系,康冰峰再与他联系,现两辆车玻璃已被砸碎。

x%证人康X峰的证言,2008年9月9日11时许,他接到伍某某的电话说欲包车过唐江,他答应后便拨打谢庆华的电话让其安排包车事宜。在此之后,一直由伍某某、钟某某先后打电话与他联系派车事宜,他再与谢庆华联系。直至16时许,谢庆华打电话告诉其车子是载人前往唐江马齐坝打架,现已被村民砸损。

x%证人游X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13时左右,他和司机卢小林接到车辆调度员谢庆华的电话说有人要包车,于是他们便开车前往社会停车场“嘉蓬酒楼”接人,同去的还有车牌为赣x的客车。他们接到人(他的那辆车上载了22个人)后,约中午14时左右到达马齐坝,那群人便下车往沙石开票处冲去,并与当地村民打斗起来。过了一会儿,那群人被当地村民追打到马路边,当时那群人都手持铁棍、砍刀,当地村民就砸打了八辆小轿车,并砸打了他们的客车,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制止。

x(%证人严X权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13时左右,谢庆华叫他到南康市里去接人,随后他驾车在“客家缘”及社会停车场“嘉蓬酒楼”共接了33名后生后,便前往唐江,由小车带路进了马齐坝,车子停在马齐坝的一个沙石场边,车上的30多个后生冲下车就与当地的村民打了起来,他见约有一百多人打架,他本想开车调头离开,但因后面的几辆汽车阻住了,他没能将车开走,只好下车躲了起来,同时他看到那群后生被当地村民追退到马路边,当地的村民用石头及棍棒砸停在沙石场边的那些车辆。

x%证人梁X芳的证言,2008年9月9日中午13时左右,她跟随严章权开车在“客家缘“饭店及社会停车场“嘉蓬酒楼”接了30余人,并送到唐江镇X村X路上,当30余人下车后,她看见他们与一些人打架、掷石头,她和严章权见状就赶紧下车躲藏,直至后来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才发现赣x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

x%证人毛X春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15时左右,有两名男子在他店中买了六根六分热镀锌管,并让其截成1.2m长,截了三根,截成十五根,又让其将另外三根截成80公分长,每根长管截了七根,截好后,其中一人付了390元钱便开车往龙华方向去了。在那两人买完铁管后半小时,那辆白色轿车和两辆带斗的皮卡车从龙华方向又开到他的店中,还是之前那名男子要再买铁管,他见那些人像是去打架的,便不想再卖给他们,就谎称砂轮磨坏了,无法截管子,而那些人却自己动手从货架上拉下三根六分热镀锌管,并且用砂轮将其中两根截成六根,将另一根截成两根,他们将截好的管子搬上皮卡车的斗子后,便开车又往龙华方向去了。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刑事照片,记录并固定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车辆被损坏的情况。

6、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马齐坝现场提取铁水管九根、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把、自制砍刀二把、木棍一根。

7、法医学鉴定书及法医检验记录,证明郭某某、钟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乙级;郭某癸与郭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用分别限在1500元以内;郭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限在600元以内;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8、车辆损失估价单及收条,证明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辆的损失为10万余元。

9、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钟某某(又叫“钟水明”)的供述,证明从2008年7月1日起,刘某甲、严某庚、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和他弟弟钟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唐江砂石经营部。从龙华下游至凤岗高速公路桥河段三年的采石经营权。钟某某因生意事情较多,就委托他协助管理。同年9月9日组织沙石稽查员去南康追郭某癸的是刘某甲授意,刘某某组织人员,奚星涛开公司面包车去追的。沙石稽查员和社会上的人一起在洋坝公路上殴打郭某癸时,他在现场。他看见王某、郭某某和社会上的四个人殴打郭某癸,将郭某癸打跑时,刘某甲和刘某某赶到现场,组织王某、郭某某及社会上的人去打另一个马齐坝打电话的人。他知道社会上的人是刘某甲叫的,稽查队员是刘某某叫的,是刘某甲和刘某某组织指挥的。9日中午在“客家缘“包厢内,郭某某和社会上的人向刘某甲讲了殴打郭某癸的事。刘某某接到唐江开票点被砸的情况后向刘某甲汇报了。喊那么多人去马齐坝,是刘某甲的个人思想意识,没有开会研究,大家坐在一起喝茶,刘某甲提出,他们没有反对。刘某甲叫他包一辆客车到“客家缘”装人去唐江马齐坝。刘某甲叫他把他的的士头借给许某某去东山接人,还叫他通知刘某某要去车站接人。

(2)同案人王某(绰号“X”、廖某某、还有五、六个社会青年。期间,他们得知马齐坝开票点被砸一事,于是刘某甲等人纠集人员前往马齐坝,并叫钟某某安排了两部大客车一同前往马齐坝。到达马齐坝后,他们陆续下车,他还看见温某某、康灯、吉巴、高老、饶某以及一些社会青年共计有一百余人,有些人手持工具,与扛着锄头的村民打斗起来。

(3)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由于马齐坝郭某某的砂场不按唐江砂石公司的规定开票交管理费,唐江砂石公司的刘某甲便组织一百余人前往马齐坝,与村民发生打斗,有人互相扔石头。他的上嘴唇被村民扔石头砸中。

(4)同案人严敏华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在“客家缘”吃饭时,刘某甲得知马齐坝开票点被砸一事,便提出要前往马齐坝处理此事,他和严某庚等一些在场人员表示赞同。随后刘某甲逐一叫严某庚、廖某某、刘某某、周某、钟某某等人尽量多叫人前往马齐坝。刘某甲自己当场也打电话叫人。刘某甲当时没有讲要去打架,不过大家心里清楚是要去准备打架。刘某甲还交待伍某某、钟某某要去叫到两辆中巴车来装人去马齐坝。之后他们一群人先在唐江砂石公司汇合,并由刘某甲主持了会议,本想让郭某某前来砂石公司协商解决,但因郭某某拒绝,故刘某甲便叫大家前往马齐坝处理此事。到了马齐坝后,严某庚、谭某某、何华等在前面的人先与村民发生了打斗,但很快就招架不住,被村民打退。

(5)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只是听从刘某甲的吩咐负责联系了一辆中巴客车,没有纠集其他人前往马齐坝,且他到达马齐坝的时候,双方已经发生打斗,他见前方的人被村民打退了,也就跟着后退,并没有与村民直接发生冲突。

(6)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08年7月起,他和刘某甲、严某庚、明何伸、钟某某、李尔多、刘某某、郭某某投资接管唐江砂石经营部。他是由刘某甲叫去的,没有纠集其他人前往马齐坝。在马齐坝现场,他只是与几名股东以及刘胜、谭某某等十几人将拦路的床架子、桌子、凳子搬开,随后便与村民发生了打斗。他见他们一方的人被村民打退,本欲开车离开现场,但因出口被堵住只好待在车中,后车窗被村民打碎,他只好搭乘一辆装砂石的农用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斗。他们去马齐坝是执行以前董事会的决议,意思郭某某再发生这样的事,就要强硬解决,不排除打架,如对方动手,公司也会采用暴力手段还击,如人员受伤,公司会负责。在砂石公司商量时,刘某甲讲如村民要砸开票点,他们就打村民。

(7)同案人奚星涛的供述,证明他只是受公司的指令接送参与打架的社会闲杂人员,主要是听从刘某甲、刘某某、严某庚的安排去接送。在他方人员不能抵挡村民时,他便弃车逃跑,并没有直接参与打斗。他在马齐坝现场看见刘某甲、严某庚、钟某某、严某某等人参与了与村X组织指挥那些社会青年。

(8)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唐江砂石公司的稽查员。刘某甲和奚星涛、王某、郭某某等人开车去追逃票的司机。刘某甲提议叫到人去马齐坝。他坐奚星涛开的银灰色面包车去马齐坝,他们这方去的人约有一百人。

(9)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上午他参与了追装沙逃票的司机。追上后,他看到砂石公司的人殴打那司机,另有一男子打电话,刘某甲说捂(打的意思)那人。砂石公司的人又殴打那打电话的男子。中午在“客家缘“吃饭,刘某甲说多叫到一些人去马齐坝,刘某甲打电话叫人,他打电话叫吴某己多叫到几个人,说刘某甲砂场的事,刘某甲不会亏待他们。吴某己又打电话叫了四个小青年。到了马齐坝后,刘某甲和严某庚等人进了开票点,双方打起来了,刘某甲和严某庚叫大家都上来,他们这边的人拾石头扔向村民。吴某己等人带了水果刀在他后备箱,他打开后备箱,让他们把刀拿出来。后村民打来,他们往后跑,他被石头砸伤头部。事后,他拿了300元钱给吴某己。

x%同案人吴庆斌的供述,证明他是刘某丙叫他去“客家缘”的,然后和刘某丙等人坐车去马齐坝。刘某丙还叫了颜健、方宣平、张家全。他先拿了铁棍,后把铁棍给了颜健。他捡石头砸向村民。事后,刘某丙领到500元。

x&%同案人刘俊才(绰号“X”)的供述,证明他是赖某叫他去唐江打架的。他捡了石头砸村民,刘某丙及一些小弟用携带的砍刀、铁棍与村民对打。

x同案人彭延清的供述,证明本是许某某叫刘金海前去马齐坝参与斗殴,恰巧刘金海碰见他,便叫其一同前往马齐坝。他只打了刘某丙与何机燕的电话,但是二人均早已被其他人叫往马齐坝了。当他到马齐坝后,看见他们一方的人已经被村民打退了,他也跟着退到赣丰线上去了,随后又往唐江方向走了,并没有与村民发生任何打斗行为,也没有拿工具。

x%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由李强叫去的,在前往马齐坝的路上,他陪同李强在唐江农贸市场买了五、六十根铁水管。在马齐坝现场的时候他朝村民冲了一次,但还没有冲上去就被村民打退下来,没有动手打架,之后便往唐江方向逃跑了。

x%同案人阳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由李强叫去的,他与李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前往马齐坝的途中,在唐江农贸市场买了五、六十根铁水管,在马齐坝现场,在他们看见前方的人员互相丢石头,并且他方的人被村X组织纠集了很多人拿工具,他、陈某某、陈某某等人都拿了铁管,他跟着前面的人冲了几步,本准备持铁管与村民打架,但看见前面的人向后退,便赶紧将铁管扔在路边跑了,没有与村民发生正面冲突。

x%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由董某某叫去的,他与李强、陈某某、阳某等人在前往马齐坝的途中,在唐江农贸市场买了五、六十根铁水管。在马齐坝现场,是由李强组织他、陈某某、阳某等人发起反击村民的,他和陈某某虽然都手持铁管,但并没有向前冲,在看到他方人员被村民赶回来,便与陈某某、阳某丢弃水管逃跑了。

x%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在“客家缘”吃饭时,刘某甲叫他开车去东山接人,并叫他多叫到人来,他打电话给刘金海,到东山接刘金海和两三个小混混,路上还接了何允明、何允亮一起去社会停车场,然后坐面包车去马齐坝,看到温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等人与村民对打。李强开车装了铁管子来,他们这方很多人拿到铁管子返回去与村X村民打散。

x%同案人刘金海(绰号“X”等人。

x%同案人黎林兵的供述,证明他是由刘金海叫去的,与彭风敏一起去的,他们是最后到达马齐坝现场,当他们乘坐的中巴车刚到马齐坝,就看到一些人被村民追出来,他们也赶紧下车逃跑,一直跑到赣丰线上,后来往唐江方向走了,没有与村民发生打斗。

x%同案人彭凤敏的供述,证明他是由刘金海叫去打架的。在马齐坝现场,当前面的人已经被村民打退时,他事后听刘金海说当时严某庚讲拿铁管来与村民对打,于是大家就上前拿铁管,他也拿了一根铁管,冲上前去与村民对打,但是他们很快就被打退逃跑了。

x)%同案人何允亮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下午2时许,在南康东山河边街上,“杀猪”(何允明)、“鸭毛”(王某)叫他上车,说是刘某甲、严某庚有点事。他们到了社会停车场后坐面包车去了马齐坝,刘某甲、严某庚领着大家往前走。陈某某和刘某丙二伙人带了刀,他在马路边捡起一根木方打追打他的村X村民手中抢过镰铲打村民。

10、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唐江砂石公司是2008年6月27日成立的,范围是与龙华乡交界的河段至唐江高速公路桥河段,标价是945万元人民币,使用期为三年,公司成立股东会,由他、明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李尔多、严某庚、刘某某等为大股东。他担任董事长,严某庚担任副董事长,钟某某担任总经理。公司还成立稽查队,刘某某为队长,钟伸福为副队长,成员有王某、刘某某、谭某某、周某、伍某某、郭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等人,两个收银员刘光福、奚星涛。他们按职务和分工领取不同的工资。因为唐江马齐坝砂场在他们砂石公司标的河段采沙,所以说马齐坝砂场也隶属于唐江砂石公司,在马齐坝砂场采到的沙石必须经过公司开票才能出售。马齐坝砂场由郭某某几兄弟合伙开设,而郭某某又是唐江砂石公司的大股东。马齐坝砂场有几次出售沙石不开票,有一次因开票员与他们争执便招到殴打,所以公司为此事召开三次会议讨论处理此事,但都没有处理好马齐坝砂场“走私”的事。2008年9月9日上午,他从钟某某的电话中得知马齐坝装沙司机逃费和威胁稽查员的行为以及钟某某已经和公司的稽查员刘某某等人到南康拦那辆“走私”车后,出于维护公司稽查员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他与钟某某一致决定要找到这个装沙司机来“教训”一顿,他知道了车子已装沙前往南康,并且知道了车号,便与黄名清联系,让其帮忙找这辆车。在他与林某某找车的途中,接到刘某某的电话,他们发现并在康唐公路上拦下了了那辆装沙的货车。他们便赶紧过去了,在洋坝村与镜坝交界康唐公路上坡转弯处堵了六、七辆车,他与林某某下车后,看见有一人在水沟边上,斜靠在一山壁坡上,缩在那里,小沟的另一边,奚星涛、王某也站在那里,双方面对面。他还看见一个人站在马路左侧,在那大喊说他们居然敢打马齐坝的人,准备打电话叫人过来,他见状说要拿掉那人的手机,奚星涛便冲上前去抓了那人一把,“矮别”也紧随下去用拳头打那人。那人上公路后,还在那骂骂咧咧,他就上去推了那人一下。随后,他们就一起离开了那里去了“客家缘”吃饭。在吃饭时候,他接到马齐坝人打来的电话,要他交出上午打人的人来,并限他20分钟到马齐坝,否则就打开票员。随后,钟某某告诉他马齐坝开票员讲开票处被村民砸了。他就叫在坐的人多叫到一些人去马齐坝,摆摆场面,吓吓村民。他先后打电话严某某、刘海青和朱某某,叫他们叫到几个朋友一起去马齐坝,还打电话给廖某某开车到“客家缘”来。严某庚、“铁头”、伍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矮别”、“小康吧”、林某某也在打电话叫人。严某庚叫何华,何华和刘海青叫的人最多。由钟某某安排大家到社会停车场等车。他和廖某某、饶某、林某某、严某庚等人分坐三辆轿车往唐江砂石公司,与在那里等他们的严某某、温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当时严某庚说郭某某和马齐坝的人不会来公司。他们就决定直接去马齐坝。后面的车来了就往马齐坝。到了马齐坝,在马路上有30多个村民手上握有铁棍、石头,路上堆放许多镰铲锄头和木头。他和温某某、严某某过不去,叫后面的人上前把石头和木头搬开时,村民持镰铲锄头和石头朝他们打来,他们这边的小青年也拿出二把刀,“高佬”等七、八人爬上山坡用石头砸村民。他怕砸出人命来,叫他们下来。一妇女持棍朝他打来,他们往上犹方向逃跑。温某某、林某某、饶某受伤。后听说李强私自去购买了铁水管。当天晚上,他和明某某、严某某、刘某某、严某庚、钟某某、“铁头”碰了面,会议决定这件事的善后工作和唐江砂石公司由钟某某和明某某负责,受了伤的人要医治,出了这么大的事,他要离开南康。唐江砂石公司的会计告诉过他有些人到公司领走几百元路费,他表示可以。他们叫的去马齐坝的人绝大多数都是些社会上的无业青年,另外是公司的稽查员,估计有六十至八十人。许某某知道后自己去的。叫这么多人去马齐坝是想摆出一种气势,人多势众,马齐坝村民不敢乱来,会怕他们,达到让郭某某砂场服从他们公司管理的目的。

(2)原审被告人严某庚的供述,2008年在唐江砂石公司入股,唐江砂石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大股东组成,刘某甲担任董事长,他担任总经理,钟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其他成员是明某某、严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公司内部担任了职务的大股东有工资领和每月分红。刘某甲每月五千元、他和钟水明每月四千元。因为唐江砂石经营部在唐江承包了龙华至唐江河段,这个河段中有一个采砂场卖沙石时都要在他们设立的开票点缴纳管理费,而唐江马齐坝“哑巴”(即郭某某)的砂场多次“冲关”(指装沙不开票,不服从砂石公司管理),所以刘某甲作为砂石公司的董事长,决定要打击这种行为,之前砂石公司准备对马齐坝砂场的这种行为进行罚款,但他与他二哥严某某为郭某某说情,故就没有实施罚款处罚。2008年9月9日上午,砂石公司稽查队队员又发现了马齐坝砂场有人“冲关”,所以刘某甲组织稽查队员在蓉江街X路段对“冲关”的马齐坝一名装沙的司机进行了殴打。上午10时50分左右,他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唐江一部车“冲关”,钟某某、伍某某、王某、郭某某、刘某某、奚星涛已经到了南康新323国道北门岭红绿灯拦车,叫他也赶紧过去,他到达那里与他们汇合,在洋坝村往唐江方向路段一个拐弯处时,刘某某拦下了“冲关”的车,他看到奚星涛把司机从驾驶室内拉出来,对司机拳打脚踢,其他的稽查队员见状,也冲上去殴打该司机,其中有奚星涛、郭某某、王某、“康吧”(黄明清叫过来的人)动了手,打了一分钟左右,该司机未还手,他看到刘某甲和林某某下了车,站在被打司机面前,此时,一名也是装沙石的司机上前劝架,但刘某甲却朝那个劝架司机的肚子上打了一拳,随后他们就回到了南康县城。他与伍某某、钟某某均未下车,也没有参与殴打司机。中午12时午他和严敏华(绰号“X”、刘某某、林某某先用拳脚与村民打架,后退下来时又捡起石头砸村民,另有六、七个小青年也用石头扔了村民,一小青年还拿出自制砍刀、在三叉路口,有好多人用铁水管与村民对打。

(3)上诉人刘某丙供述,他先后接到三个人打来的电话让其再叫几个人一同前往马齐坝,分别是刘金海、吴某己、彭延清。而他实际上则是被吴某己叫去的。在马齐坝现场,当他拿到铁水管刚下中巴车欲往前冲时,他们一方的人员开始被打退,他也只好转身逃跑,边跑边将手中的铁管扔在路边的车底下。他在马齐坝现场看见主要是刘某甲和严某庚组织指挥大家打架,起先刘某甲在大家下车后,先带了十几个人进了马齐坝,与村民说了几句便打起来了,严某庚当时也在前面。

(4)上诉人赖某供述,先是刘海青(也叫“刘充”)打电话叫去南康停车场。在社会停车场,吴某己也打了电话给他。他们都叫他去马齐坝帮忙,说有报酬。在马齐坝现场,由刘某甲在最前面组织指挥大家打架,他们在刘某甲的指挥下开始拣石头向冲过来的村民砸去,他们中有些人用带来的铁管与村民打斗,而他没有带工具,只是用石头不断的向村民砸去,砸了两、三人后便随众后退,后因110警车到来,他们便纷纷逃窜,他搭乘一辆皮卡车离开现场。由于现场混乱,他只看见刘某丙等人在赣丰线上拿了铁管返回去与追赶过来的村民对打。他叫了“阿某”、“阿才”一起去马齐坝参与打架。

(5)上诉人吴某己的供述,2008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他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去唐江帮忙,有报酬,他便叫身旁的“刀疤罗”一同前往,随后他打电话给刘某丙叫其去帮忙,刘某丙又纠集了吴庆斌、龙某、方宣平,一同乘坐林某某的吉利轿车前往“客家缘”停车场与刘某甲等人汇合。在那里,他看见了刘某甲、李强、何华、何机燕、温相林及二、三十名社会小青年。随后他们又一同开车前往唐江汇合,期间刘某丙叫来的其中一人又打电话叫了两人乘坐出租车前往唐江。到了马齐坝后,在刘某甲的指挥下他们便拿着工具与村民发生打斗,他看见陈某某手持一把长砍刀,“海青”手持一根铁水管,“二米一”手持一根木料,何机燕、温相林手中都拿了铁水管与村民打斗。过了一会儿,他们被村X村民用石头砸中脑顶,“刀疤罗”被村民用锄头打伤了右脚脚后跟。随后他与一些人在赣丰线马路上拦截了一辆罗边至唐江的公共汽车逃走。

11、原审被告人严某庚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1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向南康市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12、南康市罚没财物暂扣单及收条,证明唐江砂石经营部支付被害人钟某壬、郭某某等人医疗费共计x.8元。

13、和解协议和收条,证明由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代表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与被害人郭某某、钟某壬、郭某癸、郭某辛、郭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唐江砂石经营部已赔偿钟某壬x元、郭某某x元、郭某癸x元、郭某某x元、郭某辛x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2008年9月9日上午殴打被害人郭某癸、郭某某是经营部稽查队刘某某等人自行决定和采取的行为,他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钟某某供述2008年9月9日上午刘某甲和刘某某赶到现场后,组织王某、郭某某及社会上的人去打另一个马齐坝打电话的人。社会上的人是刘某甲叫的,稽查队员是刘某某叫的,是刘某甲和刘某某组织指挥的。同案人王某供述2008年9月9日上午,刘某某与刘某甲通了几次电话后,决定由奚星涛开车载着他、刘某某、伍某某、严某某、周某、郭某某去追那辆货车。同案人林某某供述他看到砂石公司的人殴打那司机,另有一男子打电话,刘某甲说捂(打的意思)那人,砂石公司的人又殴打那打电话的男子。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供述2008年9月9日上午,砂石公司稽查队员发现马齐坝砂场有人“冲关”后,刘某甲组织稽查队员在蓉江街X路段对“冲关”的马齐坝一名装沙的司机进行殴打,一名装沙石的司机上前劝架,刘某甲朝那个劝架司机的肚子上打了一拳,随后他们回到了南康县城。上诉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9月9日上午,他从钟某某的电话中得知马齐坝装沙司机逃费和威胁稽查员的行为以及钟某某已经和公司的稽查员刘某某等人到南康拦那辆“走私”车后,出于维护公司稽查员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他与钟某某一致决定要找到这个装沙司机来“教训”一顿,并与黄名清联系,让其帮忙找这辆车。找到车后,看见一人打电话,他还上前推了那人一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知道并组织参与了2008年9月9日上午殴打被害人郭某癸、郭某某的事实,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原判认定其以“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无证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供述2008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他们在“客家缘”,刘某甲讲郭某某的砂场一次次“冲关”,不运用武力解决,其他砂场就无法管理。刘某甲说要叫到人来,这次不会放过郭某某。在马齐坝,刘某甲叫跟去的人把堵在路上的沙和锄头等物扔开,村民见状就动手打起来,刘某甲、廖某某大减“打得去,都上来,后面的人拿过家伙来”。他看到刘某甲、廖某某、温某某、郭某某、“鸭毛”、刘某某、林某某等用拳脚与村民打架。同案人严某某供述,他们去马齐坝是执行以前董事会的决议,意思郭某某再发生这样的事,就要强硬解决,不排除打架,如对方动手,公司也会采用暴力手段还击,如人员受伤,公司会负责。在砂石公司商量时,刘某甲讲如村民要砸开票点,他们就打村民。同案人严敏华供述刘某甲逐一叫严某庚、廖某某、刘某某、周某、钟某某等人尽量多叫人前往马齐坝。刘某甲自己当场也打电话叫人。刘某甲当时没有讲要去打架,不过大家心里清楚是要去准备打架。刘某甲还交待伍某某、钟某某要去叫到两辆中巴车来装人去马齐坝。上述证据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层层纠集,上诉人刘某甲等人共纠集约八、九十人,坐二辆中巴车、六辆小车,且被纠集的人员大部分携带铁棍、刀等工具来到马齐坝,在刘某甲、严某庚等人的组织、指挥下与村民对打。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原判认定刘某甲以“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无证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们是中途参加,不是积极参加者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丙供述其拿了铁管准备与村民对打,上诉人赖某供述他用石头不断地向村民砸去,砸了两、三人。并且看见刘某丙等人在赣丰线上拿了铁管返回去与追赶过来的村民对打。他邀集了“阿某”、“阿才”一起去马齐坝参与打架。上诉人吴某己供述他邀集了刘某丙,刘某丙又邀集了吴庆斌、龙某、方宣平等人去马齐坝参与打架。同案人林某某供述他打电话叫吴某己多叫到几个人,说刘某甲不会亏待他们。吴某己又打电话叫了四个小青年。吴某己等人带了水果刀在他后备箱一起到马齐坝与村民对打。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他们没有参加上午殴打被害人郭某癸、郭某某一事,但他们受他人指使积极邀集他人参加了下午与马齐坝村民的斗殴,且持械斗殴。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在本案中系积极参加者。其与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积极参加者的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因唐江砂石经营部股东内部利益冲突产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殴打他人;在村民要求处理被打人员事宜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严某庚等人通过层层纠集到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等人,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等人又层层纠集多人,采取暴力手段与村民发生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刘某丙、赖某、吴某己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严某庚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一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赖某、吴某己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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