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云某某、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对云某翔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位于申请人地界的土坑属自然形成,申请人没有为经济利益使用过该土坑,申请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1999年后申请人号召村民在坑边倒垃圾填坑、栽树是出于社会责任,并非法定义务。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情形。要求省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淹死小孩的水坑在申请人的地界,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自己的水坑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安全隐患,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尤其是在发生了有孩子在水坑被淹死的事件后,更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申请人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根本不足以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以致使云××不慎溺水而亡。对此申请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监护不力,也有过错,按同等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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