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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赖X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赣州市食品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兼赣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赣州市体育中心一科科长兼赣州市乒乓球协会副秘书长、出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1日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伟、郭维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明星、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了上诉人赖明星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5日9时许,被害人赖X星到赣州市体育中心办公室找被告人曾某某报账。因双方对报账金额与报账票据是否相符存在争议,被告人曾某某没有立即给被害人赖X星报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期间被害人赖X星推搡被告人曾某某,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右手手指肿胀,后被告人曾某某拿起盛水的茶杯砸向被害人赖X星,造成被害人赖X星脸部左侧颧弓多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X星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案发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赖X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X星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他是赣州市乒乓球协会的兼职副秘书长,2009年1月5日,他拿着乒乓球协会领导审批了的差旅费发票到曾某某处报账时,曾某某认为报账的数目有误,他们两人发生了争吵。他拿起发票要走,曾某某就抢他的发票并抓住他的手,他便将曾某某推开。曾某某马上拿起桌上的杯子砸了他太阳穴下方,并抱住他。后来梁海元和陈君琳把他们拖开了。

2、提取笔录记载,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赣州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办公室曾某某办公桌上提取到曾某某用于打伤赖X星的搪瓷茶杯一个。

3、现场勘查材料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方位环境、内部陈设以及作案工具搪瓷茶杯的外部特征。

4、证人喻X民的证言。证明他在体育馆门口的时候听见办公室内曾某某大叫:“你不要打人呢。”赖X星说:“打你怎么子。”他赶紧走进办公室问怎么回事曾某某说赖X星打骂了自己。赖X星没说什么,继续骂曾某某:“你这个王八蛋可报账。”曾某某说:“数字对到了就可以报账。”赖X星一直在骂曾某某,骂了二三分钟后,曾某某忽然拿起桌子上的搪瓷茶杯隔着桌子将茶杯扔到赖X星颧骨的位置。当时,赖X星的眼镜被打落了。赖X星被打后就上前要打曾某某,两人扭在一起。他赶紧拖开双方。

5、证人梁X元的证言。证明他走到体育馆门口时,赖X星的司机陈师傅告诉他办公室在打架。他马上冲进办公室,看见赖X星、曾某某、喻华民三人在办公室里。赖X星坐在沙发上,左眼附近有点肿,告诉他自己是被曾某某用杯子打伤的。

6、证人陈X琳的证言。证明他开车送赖X星到体育中心报账。在体育馆门口等候赖X星时,他听见赖X星在里面与别人吵架,他便进去查看。在一个办公室门口他看见赖X星与一男子互相拉扯、吵架,突然这男子拿起一个不锈钢杯子往赖X星头部砸去,把赖X星的眼镜打到地上。他把两人拉开了。在两人互相拉扯的时候,赖X星好像打了这男子背部一拳。赖X星与这男子是因为报账时账目对不到,导致打架的。

7、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内容是,曾某某右无名指末节肿胀,检验意见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8、法医学鉴定书。内容是,2009年1月6日赣州市中医院CT片(x)示:左侧颧弓多段骨折;2009年1月6日检验所见,左侧眶颧部肿胀明显,颧弓部凹陷,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颏下一3cm浅列伤。鉴定结论为:赖X星的伤为轻伤甲级。

9、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证明了被害人赖X星受伤后在赣州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10、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赖X星支付了6000元。

11、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称,2009年1月5日上午9点多,赖X星到他办公室报账。他发现发票和总数对不上,但赖X星坚持要按总数报账。他算了几次都对不上便表示不能这样报账,赖X星认为他刁难自己并对他骂骂咧咧。他让赖X星不要骂人,赖X星便用拳头对他胸部打来,他用右手挡住,与赖X星一同来的男子把赖X星拉开了。接着他们继续核对了数目,但还是不对。他说数目不对,要执行财务制度。赖X星骂骂咧咧的,突然打了他心窝一拳。他立刻拿起自己的茶杯朝赖X星的下巴扔去,砸伤了赖X星。赖X星想打他,但被喻华民、梁海元拉开了。

12、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出具的“曾某某的投案情况说明”。内容是,2009年1月5日该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1月9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得知对方伤势较重后迅速赶到派出所,主动交代了案发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星受伤后,于2009年1月5日至3月22日在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为人民币x.58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星支付法医活体检验费人民币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星因外伤致左颧弓多段骨折,骨折处内陷畸形,对面容有影响,尚需做开放整复手术,手术费预计需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法医活体检验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患者明细清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证、护理费收条、赣州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2008年赖X星全年工资及福利明细”,以及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医疗费审查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赖X星花去住院医疗费x.48元,但经鉴定,其中不合理部分金额为427.90元,因此,剔除该部分后,确定赖X星医疗费为人民币x.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8181.1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赖X星住院时间为7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1个月,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7天,根据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7573.55元(x元/年÷365天×107天=757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赖X星住院77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营养费应以此时间计算为限,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070元(10元/天×107天=1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与证据不符,故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验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和金额,有相关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与被告人因报账问题发生争执后,先推搡被告人,致被告人手指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曾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但这一过错不足以免除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5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8元、护理费人民币7678.75元、误工费人民币7573.55元、营养费人民币1070元、法医活体检验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人承担80%计人民币x.50元,剔除被告人曾某某已先行赔偿的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x.50元限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赖X星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赖X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要求改判曾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因报帐一事与赖X星发生争执,并用茶杯砸伤赖X星的脸部,给赖X星的身心造成伤害,其向赖X星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望获得赖X星的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道歉信、民事赔偿承诺书,并交纳赔偿款x元。

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请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上诉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赖X星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曾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赖X星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工作纠纷引发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5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8元、护理费人民币7678.75元、误工费人民币7573.55元、营养费人民币1070元、法医活体检验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人承担80%计人民币x.50元,剔除被告人曾某某已先行赔偿的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x.50元限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上诉人赖X星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医疗费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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