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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荣朝,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自强,被上诉人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88年到重庆三角滩锰业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9月重庆三角滩锰业有限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重庆市乌江三角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滩锰业公司)。杨某某留职于三角滩锰业公司,继续从事直接接触锰烟、锰尘的锰矿石电解工作。2007年7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职业性慢性轻度锰中毒,同年9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每年约需续医费x元。另查明,2007年3月,三角滩锰业公司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未支付杨某某的续医费。2008年3月,杨某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续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杨某某的仲裁请求。

杨某某起诉称:杨某某在三角滩锰业公司从事直接接触锰烟、锰尘的锰矿石电解工作多年,因该公司未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范措施,致使其身患慢性轻度锰中毒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为每年需住院治疗3个月。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1、支付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2170元、误工工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2、补办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5640元;3、支付鉴定费6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4元、误工费30元。

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企业破产中的管理人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主体,但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是破产企业的优先债权。鉴此,杨某某与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关系是企业破产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请求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和要求补办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属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测算并予以公示,即基于破产原因对其作一次性补偿。因此,对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和社会保险补办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其患慢性轻度锰中毒职业病所致内心痛苦并非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认定为企业破产中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当;2、杨某某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依鉴定结论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并支付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3、三角滩锰业公司未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范措施,导致杨某某因患职业病而遭致严重精神痛苦,为此应赔偿其精神损害;4、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代为履行该义务。

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1、杨某某与三角滩锰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公司破产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杨某某在此两项补助金补偿之外另行请求支付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指出:“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三角滩锰业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被裁定宣告破产后,还将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至2007年10月,杨某某请求其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无理。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某1988年到三角滩锰业公司工作后,于2000年与该公司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但仍继续在该公司从事锰矿石电解工作。其先后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患慢性轻度锰中毒职业病,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8日,杨某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续医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工资。2008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向杨某某送达了不支持其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2008年5月19日,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杨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所需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杨某某每年需住院治疗1次,每次约需住院3个月,每次治疗约需续医费x元。杨某某因该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4元。另查明,三角滩锰业公司系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其性质属国有控股企业。2007年3月2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该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仍在审理中。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杨某某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缴至2007年12月,并公示了其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同三角滩锰业公司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后,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即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中身患慢性轻度锰中毒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其在本案主张的续医费及续医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误工费等费用,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其争议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角滩锰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正在审理中,还未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即该公司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当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中的法人机关,在公司清算中有权代表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杨某某以三角滩锰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欠缺受理条件。三角滩锰业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其破产清算属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的一种形式。杨某某的工伤医疗待遇支付请求,属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中的遗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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