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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桑跃彩,湖南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依法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桑跃彩,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及其前述十位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诉称,原告与某告于2006年8月7日签定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金霞新区X号栋安置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4496.35平方米,工程造价518元3,实行包工包料,增加、变更的工程按实际计算,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06年8月12日开工,2006年11月主体工程和其他工程基本做完,2007年3月所有工程全部做完,并准备竣工交付,但上述被告未按进度付工程款,因此引发矛盾,2007年8月1日被告强行搬进已建好的X号栋。此项工程按合同约定价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计算,上列10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x.78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3元),已实付工程款共计x元,尚拖欠工程款x.78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共计x.07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006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承包价只有518元3,工程总造价仅为x.3元,而本项工程实际总造价为x.96元,平均每平方米造价957.7元,两者相比将近一倍,做完此项工程原告要亏损二百多万元,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建筑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要求各被告增补工程款共计x.68元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综合上述数据,原告要求各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具体数额分别为,浣某乙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33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7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33元、欠付款利息9688.92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9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15元,浣某丙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58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58元、欠付款利息x.2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47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25元,袁某某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51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7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51元、欠付款利息9737.43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26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2元,廖某丁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3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7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3元、欠付款利息x.07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26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63元,黄某戊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84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6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84元、欠付款利息6804.2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51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55元,黄某己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3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6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3元、欠付款利息9724.08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46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84元,廖某庚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87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5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87元、欠付款利息x.43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81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11元,廖某辛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92(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8元)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92元、欠付款利息x.41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78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11元,廖某壬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36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7元)、已实付款x.6元、欠付款x.36元、欠付款利息x.84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8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元,廖某癸按合同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后的应付款为x.77元(其中按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为x.1元)、已实付款x元、欠付款x.77元、欠付款利息x.49元、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x.43元、至起诉时止除已付款外合计还欠付各种款项合计x.69元。

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上述数额各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x.78元,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共计x.07元,支付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款共计x.68元,总计x.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相关的鉴定费、审计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某实严重不符,原、被告2006年7月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实行总价包干形式,工期150天,如不能按合同的工期竣工,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工程于2006年7月26日开工,2006年12月3日封顶,2006年11月25日主体中间验收,随后进入屋面和外墙装饰及室内工程,2007年2月7日双方就春节前的民工工资支付及年后上班日期和竣工日期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2007年3月10日前复工,在复工起50天完成全部工程,组织验收;春节后,原告开始复工,刚开始工地仅有十几个民工,后经被告催促才有40余人,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11万元,3月21日支付工程款22万余元,按合同规定多支付工程款22万元,原告收到33万余元工程款后便将全部民工撤走,致使工程停工,再未施工,被告为此多次与某某协商,但没有结果,后经金霞新区指挥部、开发公司、街道办事处到临湘与某某公司领导进行四次衔接,在工地进行三次衔接,最终原告没有复工诚意;2007年6月30日被告分别向省建设厅、临湘市政府、开福区政府等各级领导部门书面反映情况,2007年7月11日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长沙金霞社区现场建设指挥部、开发公司及金霞社区领导和业主代表受临湘市建设局邀请到临湘进行协调,但原告未按照双方上级政府部门协调会议确定的原则办理;至2007年3月被告已付完85%的工程款,按合同、图纸经被告及开发公司工程部已计算出变更、增减项目,原告应退钱给全体业主,但原告迟迟未予复工,被告租住的过渡住房又面临拆除,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2007年8月1日被告只得自行搬入尚未完工的安置房;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工程合同约定价为492元3包干,其他各栋也是按此价格签约,原告要求按518元3结算没有合同依据;此项工程的变更、增减项目,仅仅是一楼雨棚图纸,原设计为0.9米,统一变更为1.5米,这是设计院的问题,与某告无关,尽管有户被告增加了水管,个别地方略有增加,但被告也放弃了内外墙保温,有的减少了间墙,经金霞开发公司经理喻新年统一测算X号栋的变更、增减项目折抵,原告仍多收了被告的工程款,因而原告要求支付变更增减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此项工程为包工包料492元3大包干的形式,金霞新区X#重建安置地住宅总共X栋,均是按490元3左右(不包括税金)而包干建设的,其他各栋均已竣工交付且没有产生任何纠纷,现在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单价偏低为由,要求按957.7元3增补工程款以弥补原告的亏损,此理由不成立,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要求增补工程款226万余元,显然有悖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原则;三、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期完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以种种手段和借口拒绝复工和完成剩余的工程量,2007年7月11日双方各级政府协调会议后,原告仍未按照协调会议的原则办理现场核对事宜,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鉴于此,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共同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某某(反诉被告)振宇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未按期完成所(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以种种手段和借口,拒绝复工和完成剩余的工程量,按已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22万余元(实际已付85%工程款),其中各被告具体多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浣某乙x.18元、浣某丙x元、袁某某x.78元、廖某丁x.78元、黄某戊x.84元、黄某己x.44元、廖某庚x.50元、廖某辛x.72元、廖某壬x.84元、廖某癸x.34元,上述多支付的22万余元款项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与某某协商期间,原告多次闹事无果后,承诺心平气和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在被迫(派出所介入)情况下,多支付工程款8000元,其中各被告多支付的数额分别为,浣某乙5500元、浣某丙500元、袁某某500元、黄某戊500元、黄某己500元、廖某壬500元,另原告打、砸损坏被告浣某乙家财物2000元,该1万元款项,应由原告退还和赔偿给被告;由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在外居住(略),未完工的工程量全部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毕,这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及违约金8万元(每位被告8000元);综上所述,各被告(反诉原告)共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万余元给被告(反诉原告);2、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8万元;3、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十位被告中六位多支付的工程款8000元及赔偿浣某乙家的财产损失2000元;4、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振宇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反诉理由不成立,一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预付款,按照工程结算一般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甲、乙双方最后清账的阶段,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要等结算出来以后,才能根据多退少补来确定,该工程结算还没有做,被告所说的多给付给原告的22万元没有依据;二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确,判断是否延误工期缺乏依据和标准,双方在2007年2月7日对工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和补充,根据约定,工程到2007年5月1日前完工都不算违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抓紧施工,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工,并准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延不验收,强行搬进未经验收的房屋,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三是打架损坏的财物,是民工与某告打架,派出所已经进行了调解处理,不应重复处理;被告反诉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某沙市金霞新区X号农民安置地X号栋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X号栋业主将X号栋房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共4487.4平方米,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形式,单价为包含税金5.36%在内为每平方米518元,工期150天,该工程监理发出通知单,同意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正式开工;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某沙市金霞新区X号农民安置地X号栋业主2006年7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X号栋业主将X号栋房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共448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2元,工期150天;被告方另提交了金霞新区X号农民安置地X号栋业主采用同样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工程给其他公司,每平方单价为492元(不含税金)的合同,被告方还提交了金霞新区X号农民安置地号X号栋业主采用同样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工程给其他公司,每平方单价为488元(不含税金)的合同,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均与某件核对无异,除了合同价格因是否含税而不同,及一个合同没时间落款,一个合同只写了2006年7月无具体日子外,其他均相同。

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开始做开工准备,2006年8月12日工程监理正式向原告下发了开工通知,前期工程施工比较顺利,2006年11月25日主体中间验收,2006年12月3日屋面封顶,随后进入屋面和外墙装修;2007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因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约定:1、原告在春节后即2007年3月10日前复工,自复工之日起50天完成全部工程,组织验收;2、被告保证于2007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第六次付款额的50%付清,原告保证全额发放民工工资(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解决),春节后复工的第二天被告保证将第六次付款额的另50%支付给原告进料和付民工生活费;3、复工后进材料由原、被告双方认可后方可进场安装使用;4、本协议与某同享有同等效力。2007年春节后,原告安排人到工地复工,被告认为原告安排的民工少了,要求原告增加民工,原告增加民工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2007年3月21日又共支付了x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款还支付少了并要求继续支付,被告认为支付还超过了,双方再发生矛盾,原告撤回了做事的民工。

本工程的基脚基础工程是由开发商(长沙市金霞建设开发总公司)搞的,原告并没有参与某房屋基础,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足够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已超额支付了,双方发生矛盾,在没有进行最后决算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及2007年2月7日的补充协议在2007年5月1日前完成X号栋的全部工程。

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省建设厅、临湘市(政府)、临湘市建设局、开福区建设局四家单位的领导发出了《关于投诉临湘市振宇建筑公司不履约合同的报告》,该报告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于2006年7月26日开工,工程施工比较顺利,2006年11月25日主体中间验收,2006年12月3日屋面封顶,随后进入屋面和外墙装修;春节后开始复工,只有十几个民工,被告认为人少了、进度慢,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上了40多人,随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07年3月11日支付了11万余元工程款,2007年3月20日又支付了22万余元工程款(此时工程已透支),原告收到这些钱后撤走了全部民工,致使工程停工,后来指挥部、办事处、开发公司到原告处进行四次衔接,在工地进行三次衔接,最终振宇公司没有复工诚意,被告要求与某某终止合同,并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请领导协助解决;长沙金霞新区现场建设指挥部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街道多次协调,现停工使安置工作停滞,群众长期在外过渡,请领导协调解决为盼”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2006年7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以前述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并在通知中称已将前述报告向前述四政府部门书面反映情况,临湘市政府责成临湘市建设局妥善处理,2007年7月11日临湘市建设局邀请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长沙金霞社区现场建设指挥部、开发公司及金霞社区领导和业主代表及业主代表聘请的(略)与某某进行协调,在协调会上就三项议题,有两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两项议题一是工程价格按518元/平方计算,二是变更设计工程增减项目,在近日内由原告公司派员到现场核对,未达成一致的议题是后期工程款的双控问题,对该问题确定以后再议;该通知称这次协调会后,原告并未按协调会确定的原则办理,虽然派员来现场,但并不进行(增减项目)核对,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按业主及开发公司工程部依据合同、图纸计算的变更、增减项目,原告还要退钱给被告;被告综上所述依法通知原告,从2007年7月20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称没收到该通知(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特快专递邮寄存根供法庭参考)。该通知的最后两行为“抄报: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湘市建设局、开福区人民政府、芙蓉北路办事处”的字样;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在该通知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2007年8月1日,被告搬进了没有完工的房屋居住,2007年8月4日被告方制作了一个光碟,并邀请了长沙市金霞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部经理喻新年和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汪振国(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场,该光碟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没有做完的工程量,2007年8月4日后,原告再未到该工地施工,之后剩余的工程系被告自行请人做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以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纸、变更图纸、业主认可的签证为准,对完成整个工程量的造价、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与某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减少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10年6月22日湖南大唐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该工程的实际面积为4498.28平方米,比原、被告自认为的面积多1.93平方米,被告表示对该1.93平方米增加的面积可以十位被告平均分摊,该鉴定报告分别以518元/平方米的含税价和492元/平方米的不含税价作出了两个结论,按518元/平方米合同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x.04元,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x.88元,变更增减工程量相抵后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x.21元,按518元/平方米的合同价格计算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x.37元;按492元/平方米合同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x.76元,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x.44元,变更增减工程量相抵后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x.91元,按492元/平方米的合同价格计算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x.35元;该鉴定同时鉴定本工程按照市场预算造价为含税价为817.31元/平方米、不含税价为790.33元/平方米;该鉴定报告还注明了每平方米增减工程数量大致相同;本案的鉴定费用,因在鉴定前双方均申请鉴定,本院在鉴定前向原、被告双方作笔录建议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均表示同意,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均未提交鉴定费用的票据。

原告至2007年止共收到十位被告(业主)的工程款为x元,其中被告黄某己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两次计6万元,原告方的代表向黄某己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2007年止原告方收到被告方交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6年9月25日收工程款x元,2006年10月27日收工程款x元,2006年11月10日收工程款x元,2006年11月19日收工程款x元,2007年1月8日收工程款x元,2007年2月4日收工程款x元,2007年3月21日收工程款x元;原告2008年收至被告的工程款小计800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壬六人各500元共3000元工程款,2008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浣某乙工程款5000元;上述工程款具体到每位被告交的工程款分别为浣某乙x元、浣某丙x元、袁某某x元、廖某丁x元、黄某戊x元、黄某己x元、廖某庚x元、廖某辛x元、廖某壬x元、廖某癸x元,合计x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工程建筑4496.35平方米予以认可,对该面积中具体至各被告家的面积分别为浣某乙401.65(平方米,下同)、浣某丙470.00、袁某某394.65、廖某丁394.65、黄某戊317.70、黄某己405.7、廖某庚551.25、廖某辛469.10、廖某壬520.20、廖某癸571.45。

上述事实,有合同、开工通知、收据、复工协议、报告、解除合同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价格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交了价格不同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是518元/平方米的含税价的合同,被告提交的是492元/平方米的不含税的合同,但被告在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称,2007年7月11日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长沙金霞社区现场建设指挥部、开发公司及金霞社区领导和业主代表及业主代表聘请的(略)受临湘市建设局邀请与某某进行协调,双方在协调会上就三项议题,有两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两项议题中有一项就是工程价格按518元/平方计算,说明原、被告的合同价格在后来进行了协商,最后确认为按518元/平方米计算,本院对本案合同采纳原告提交的518元/平方米的含税合同价格,税收由原告负担。

二、关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量的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承认在2007年8月4日后,原告再没有到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同时也认可工程没有完全做完,原告亦不能准确证明其做了多少工程量;被告在2007年8月4日请人就原告所做的工程及没完成的工程录制了光碟,该光碟录制过程中有长沙市金霞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部经理喻新年和湖南国广(略)事务所(略)汪振国(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的情况下,按照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被告请人录制的光碟可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及没完成的工程量。

三、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被告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方向本院出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方虽称没有收到,但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可以生效,一是从常理上讲,被告的解除通知应当会送达给原告,且被告方在开庭后还提交了送达该通知给原告的特快专递存根供法庭参考,二是被告在此前于2007年6月30日向四政府部门投诉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报告中,就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向,在这份报告后原、被告还在2007年7月11日进行过协调,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双方的问题不处理好,被告不可能将房屋长期搁置,否则解除合同是迟早的、必然发生的事情,三是被告在2007年8月1日已搬进未完全完工的房屋内,该事实原告在当天已知道,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是解除合同才这么做,四是被告的报告同时还抄报给了临湘市及开福区的政府及相关职能单位,不可能不送给原告,且作为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还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上加盖了公章证实该通知的相关事实,因此,被告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认定已送达给原告,由于被告是2007年8月1日搬进施工房屋的,被告方也没有提交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被告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及双方的责任。1、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本案被告解除了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且被告亦没有提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视为本案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合同价格(518)×实际总面积(4498.28)-未做完的工程总价款(x.88)+变更增减相抵后还增加的总工程量款(x.21)=x.37元,根据每平方米变更增减数量大致相同的鉴定结论意见,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每平方价格为459.4257(因被告户数多,为更准确计算出各被告的数额,此处保留小数点后四位数,其他为两位数);对超出的1.93平方米,按518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为1000元,被告方对此款的意见是由十位被告平摊;因此,各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分别为浣某乙401.65平方米×459.4257元-已付x元+超面积分摊款100=x.33元(以下被告项目及单位相同,以下略),浣某丙470.00×459.4257-x+100=x.08,袁某某394.65×459.4257-x+100=x.35,廖某丁394.65×459.4257-

x+100=x.35,黄某戊317.70×459.4257-x+100=

x.54,黄某己405.7×459.4257-x+100=x.01,廖某庚551.25×459.4257-x+100=x.42,廖某辛469.10×459.4257-x+100=x.60,廖某壬520.20×459.4257-

x+100=x.25,廖某癸571.45×459.4257-x+100=

x.82,合计x.75元。2、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各被告应当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称合同价格显失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为957.7元/平方米的意见,因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对合同价格及市场风险应当可以预料,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同类房屋的价格亦大致相同,合同价格而不能随意调整,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也是当事人最后协议的518元/平方米的合同价格,对原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原告退还的意见,与某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及违约金8万元(每位被告8000元),因双方在2007年2月7日约定2007年5月1日前完工,对此时间段应当不算原告违约,在2007年5月1日到2007年8月1日被告搬进建筑房屋之日止的时间段,因双方产生了矛盾,矛盾是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双方均有责任,另直到2007年7月11日双方在不断协商,且被告的过渡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损失证据,对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有6被告另多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付款属实,但本院已将此款加算到已付工程款中,不能再予以退还;被告浣某乙称有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浣某乙没有提交损失证据,另原告称已另行处理,且该反诉主张与某诉的合同纠纷无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3元(浣某乙)、x.08元(浣某丙)、x.35元(袁某某)、x.35元(廖某丁)、x.54元(黄某戊)、x.01元(黄某己)、x.42元(廖某庚)、x.60元(廖某辛)、x.25元(廖某壬)、x.82元(廖某癸)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2975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由被告(反诉原告)浣某乙、浣某丙、袁某某、廖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各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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