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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住所地: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以下简称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红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由其投资人郑某某出面经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2007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清偿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之后,被告以煤矿整顿为由推拖不还,郑某某长期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增加至23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日),计款73万元,2009年6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冉山煤矿辩称:1、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郑某某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2000年8月1日,郑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郑某某承担其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郑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已作说明,且郑某某并非被告的法人代表,其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告对被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借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是郑某某私自加盖的,被告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3、原告所诉被告已清偿了10个月的利息,并非事实,且原告也从未因该借款与被告有过任何沟通及讨要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所述属实,第三人郑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冉山煤矿应否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1份;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冉山煤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3、(付息)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郑某某经办)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调查陕县中小企业局材料一份;欲证实郑某某是被告冉山煤矿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5、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数据列示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受法律保护。

被告冉山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2、陕县中小企业局关于冉山煤矿承包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3、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4、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5、湖滨区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6、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郑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7年1月承包经营冉山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郑某某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3,原告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二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李XX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基于冉山煤矿盖章才借款的事实,但该二证据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因而本院对可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欲证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由于被告系该证据的出证单位陕县中小企业局的下属企业,其证明观点具有明显的倾斜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5、6,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冉山煤矿是1989年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陕县中小企业局。2000年8月1日,冉山煤矿与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某向冉山煤矿交纳租金24万元,在冉山煤矿的井田范围内开建新井;冉山煤矿负责办理好煤矿的有关证照,协助处理上下级及当地乡村关系,并将现有固定财产及设备造册交于郑某某无偿使用,郑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财产及一切设备归郑某某所有,直至郑某某不再经营为止及郑某某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2006年9月1日,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某某帮我矿借款伍拾万元正(整),月息2分。借款(人)陕县冉山煤矿,并加盖冉山煤矿公章和郑某某签名。2007年6月21日,经原告催要,郑某某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冉山煤矿推拖不还,郑某某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原告无奈,遂于2008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1月28日,郑某某与李XX签订了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郑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陕县X乡X村的冉山煤矿终身经营权转让给李XX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冉山煤矿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前述请求。2009年1月12日,被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为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本院准许。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冉山煤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不变,冉山煤矿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郑某某的代理人则表示本案借款应由郑某某个人归还,并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了郑某某借原告的款项属实,与冉山煤矿没有关系。当事人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被告冉山煤矿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经当时冉山煤矿的租赁经营人郑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帮我矿借款”,还加盖了冉山煤矿公章和郑某某签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冉山煤矿和郑某某的共同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冉山煤矿和郑某某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冉山煤矿和郑某某的租赁协议中关于郑某某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借条上没有冉山煤矿的公章,原告段某某未必把款借给郑某某,故冉山煤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日),计款7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某某各承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丽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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