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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晏某乙、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湖南荣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湖南荣湘(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晏某乙、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原告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92年7月,因政府修北二环房屋被拆迁,熊某、晏某甲、晏某民、刘某某在政府的优待政策下分得长沙市开福区X排东头第三户四人户地基一块。2003年年底,熊某在该宅基地建房,发现该宅基地已经被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许可下,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建了一栋四层建筑。2003年底原告熊某要求入住该房屋遭拒绝,两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共计x元;确认使用权;责令被告在原告使用的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享有使用的第二、第三层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请求判决该房屋或土地发生拆迁或变更时两原告享有该房屋或土地变更后一半的权属;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晏某乙、甘某某所建房屋及附属物是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出资所建,原告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没有任何权利。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当时的配偶晏某民在2003年已经书面同意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晏某乙之母;晏某民、被告晏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晏某乙、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某与晏某民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1999年1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晏某甲。1999年,由于原告熊某、晏某甲、被告刘某某及晏某民四人当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长沙市开福区北环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因征收土地补偿给原告熊某、晏某甲、被告刘某某及晏某民一块四人户重建房屋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面积为75平方米。2003年原告熊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晏某民解除同居关系。200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熊某与晏某民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告晏某甲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晏某民承担晏某甲的抚养费。但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上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2003年10月,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许可下,出资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四层的楼房(该房屋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明)。2004年,原告熊某要求入住上述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该争议宅基地及该幅土地上的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交涉未果,遂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拥有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宅基地50%的使用权;及对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并由被告腾出交付原告。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原告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的安置地享有50%的使用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本院民事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因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的安置地上所建房屋无法居住,遂再次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证明、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荣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租房损失。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使用权实际为要求确认两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的第二、第三层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晏某乙、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晏某民于2003年7月29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2003年晏某民已经将其享有的宅基地给被告晏某乙、甘某某抵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X村房屋住房调查表》、(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晏某甲拥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安置地的宅基地50%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基于两原告在房屋拆迁时享有的宅基地指标权而取得的,两原告可以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基础上自行建设房屋。现由于被告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已经在上述宅基地上将房屋建设完毕,被告侵犯了原告自行建设房屋并享有权利的权益。该房屋现未办理任何相关的权属证书,其房屋性质现无法确定。考虑到两原告确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其虽未出资建设房屋,但应享有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的居住权,故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享有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第二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应将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第二层房屋腾空交付给两原告。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主张原告享有居住权房屋的建设成本,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两原告享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第二层房屋的建设成本。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重建房屋建设时未投入资金,且其向本院提交的租金损失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本院对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东头第三户房屋或土地发生拆迁或变更时两原告享有房屋或土地变更后一半的权属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尚未发生,且具有不可预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晏某甲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第三户第二层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刘某某、晏某乙、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毛家垅重建地三排第三户第二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熊某、晏某甲;

三、驳回原告熊某、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0元,原告熊某、晏某甲承担1925元,被告刘某某、晏某乙、甘某某承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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