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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细平,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建莲、周丙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收发室从事收发工作,月薪18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直到2008年9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底,原告所在工厂再次发生停工,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向开福区劳动局投诉无果,遂于2010年10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5日以争议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9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支付2009年8月—12月工资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损失x元。

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月薪不足1800元/月;二、原告劳动期限应当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三、原告在2009年6月—7月在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09年8月,公司要求原告从事原收发工作,但遭到原告拒绝,遂酿成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起进入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收发工作。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与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按产量计酬”。2009年7月,被告所在工厂停工。2009年8月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其它工作,原告遂于2010年6月28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2008年5月工资为1433元,6月工资为1259元,7月工资为1265元,8月工资为1154元,9月工资为949元,10月工资为1582元,11月工资为1177元,12月工资1139元;2009年1月工资为773元,2月工资为914元,3月工资为773元,4月工资为935元,5月工资为890元,6月工资为1895元,7月工资为16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08年2月工资为940元、2008年3月工资为940元、2008年4月工资为980元。原告认为,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无法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据,并对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表示其主张的各项保险损失为:失业保险损失4050元、医疗保险金损失1728元、养老保险金损失432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表格,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0年3月开始,原告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由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证明、(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表格、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起至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提出,现原告殆于行使权利,迟至2010年10月19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过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8月—12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695元。同时,自2009年9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8月—12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9年8月被告工厂停产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其它工作,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因被告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使得该合同于2009年8月即告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2009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且原告2008年8月—2009年7月平均工资为1156.3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67元(1156.33元/月×2=2312.6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旷工而被开除的抗辩事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保险损失x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由于被告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未满一年,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在原告于2009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缴费时间未满一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按照长沙市城区X年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的80%向原告赔偿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27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未购买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的损失,因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养老保险支付的条件,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67元;

二、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72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周丙均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未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气息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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