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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人身损害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昆民初字第1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系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退休人员,住(略)(死者晋松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原告之女婿,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车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郭某,该车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郭某,该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人身损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某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立、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5日,吴晓星(25岁)驾驶从被告处租赁的车辆,随乘人员齐永明(男,26岁)、林芳(女,26岁)及晋松(男,26岁)三人。由昆明驶回大理,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安楚高等级公路K153+800M处时,车辆冲向右侧,撞到道路边的水泥防护桩后坠入8.2M深的桥涵下,造成整车四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以公交直(99)重认决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性质为机械事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损失(略).7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70元,误工费6000元。其他损失2750元;2.支付赡养费(略)元;3.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辩称:原告李某某与两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之子系经邀请乘座该车的,对此,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同意过,该事故属交通事故,按规定须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未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1999年3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说明了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提供的车辆左后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的产生。

两被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客观不全面,该决定书回避驾车人的违章行为,而直接认定系机械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

二、原告提交1999年6月8日,云南官房第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由于其子的死亡,为办理后事,加之精神受到打击,故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四月未上班,造成6000元的误工。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因误工费系指晋松本人的,且其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至于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直接关系。

三、原告提交昆明法医院1999年6月8日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认为,其子晋松因车祸死亡,支付了660元的尸体检验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晋松系随乘人员,与两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该费用。

四、原告提交1999年3月21日、4月4日、5月8日分别由昆明市西山区观音山公墓管理所及楚雄市殡仪馆出具的三张《发票》和一张《证明》。原告认为,为办理其子晋松与吴晓星的后事,与付萍共同支付了(略).40元的款项。用于购买墓地等。同时还支付了晋松火化等费用2026元。

两被告对该证明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晋松的后事而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因晋松与两被告无法律关系,且不属赔偿范围。

五、原告提交1987年7月8日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中国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货券》两张。原告认为,其在该营业部以265美元购买了理光相机和镜头。但在此次事故中已被损坏。故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

两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两被告出租的车辆左后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其子的死亡。其所在单位效益不好,且年老体弱多病,需看医生治疗。故,两被告应赔偿其(略)元的赡养费。

两被告以原告系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退休人员,并非无职业和无收入的人。故认为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两被告在庭审中,根据其辩论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一、被告提交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安楚大队1999年2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认为,在该认定书中已载明,吴晓星在驾车过程中严重违章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吴晓星无违章超速行为,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这说明,吴晓星负有主要责任,且该认定书已认定吴晓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系不生效的认定书,已被直属支队的重新认定决定书所否定。故,不能作证据。

二、被告提交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于1999年3月10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两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不能全面、客观、公正的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该认定书回避吴晓星的违章行为,而直接对车辆技术状况作出认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同时否认了违章行驶与事故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则某某,该认定书客观、全面地反映出被告出租的车辆左后轮系有质量问题,正因此,才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且造成事故的原因已在认定书中作了明确阐述,该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认定书。

三、被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两被告认为,该事故系交通事故,按此通知,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终结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在未经调解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反通知规定。故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系因被告出租了一辆左后轮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产生,且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未违反规定。

四、被告提交昆明市第七机动车安全检测站1998年10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一张,两被告认为,其所出租给吴晓星的云A·(略)桑塔纳轿车在一九九八年十月车辆检审中已通过检验,属合格车辆。故原告提出的车辆左后轮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则某某,该辆轿车虽然在1998年度的检审中已通过检审,但不能以此证明该车车况已达到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该车左后轮存在问题在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

五、被告提交云南雄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1998年8月30日出具的《竣修车辆结算清单》。两被告认为,其出租给吴晓星的车辆已在该厂进行彻底维修,且车辆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

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清单上车主不是第一被告,尽管车号为云A·(略)。但不能说明什么。唯一能说明的是,该车在进汽修厂维修前,参加过汽车拉力赛,说明鉴定报告中所说的强行将螺栓的螺纹砸扁后装入车轮中的情况属实。

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认为无任何事实根据,系其主观臆断,故原告的认为不能成立。

六、被告提交的《录相带》一盘及《情况汇报》一份。两被告认为,在该录像带中,已十分清楚地记录了车辆左后轮出现松旷、摆动后,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并未向右边行驶,而是直线行驶。此结论系通过模拟试验得出的。说明吴晓星的操作不规范。

原告认为,该录像带所记载的内容均无任何的公正性、参考性,且试验时的情况与出事时的情况根本不同。故该录像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无任何证据效力。

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所作的编号为X-X-X《检测报告》,并经双方质证。

原告认为,该辆轿车经该所进行技术鉴定,已充分说明了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因如此,造成四人当场死亡的结果,且车辆的问题系主要因素。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两被告认为,尽管车辆左后轮存在问题,但,该报告也证明了吴晓星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这说明吴晓星对此后果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2月25日,吴晓星向第一被告租赁一辆车号为云A·(略)桑塔纳轿车后,邀约了晋松、齐永明、林芳三人一同由昆明前往大理游玩,当车行至安楚高等级公路K153+800米处时,该车向公路右侧冲出去,并撞断公路边水泥防护桩后,坠入8.2米深的桥涵下,车内驾乘人员吴晓星、晋松、齐永明、林芳四人当场死亡,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安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时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于1999年12月16日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对该辆车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结论为: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行驶车速为106公里/小时,该车因左后轮装用螺纹已变形的紧固螺栓和螺孔已磨损的制动鼓,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后轮在复杂冲击力的作用下逐渐松旷并发展到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造成左后轮产生严重的摆动、摆振现象,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导致驾车者在车辆高度行驶的情况下,本能地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而言,右后轮轮胎螺栓松旷,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该车的驶速度也直接影响事故后果。经核实,肇事路段的限速标准为60公里/小时,经分析计算,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的行驶速度为106公里/小时,已属超速行驶。该车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为处理其子晋松的后事用去了660元的尸检费以及造成6000元的误工损失。晋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2100元,损失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吴晓星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因此而形成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晋松作为吴晓星的朋友受其邀请共同乘车外出游玩,并无不当。但作为向消费才提供机动车出租服务的第一被告,在经营中,应保障出租车辆运行状况的良好,同时还应保障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吴晓星出租了一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轿车,由于该车辆左后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吴晓星在超速驾车过程中,该车因左后轮紧固螺栓螺纹变形,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产生严重摆动、摆振现象,酿成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因其出租不合格车辆给吴晓星使用而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相关损失。驾车人吴晓星在接受第一被告出租的不合格车辆后,邀约朋友一同外出游玩,车内乘载人数符合核定载客人数的要求,行驶中,吴晓星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在有车速限制的安楚高等级公路上违章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吴晓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鉴于驾车人吴晓星已在此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主体灭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作为该辆轿车车主的第二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7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70元,误工费6000元以及其他损失2750元的诉讼请求。按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应以事故发生地当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年平均生活费赔偿十年,丧葬费每人2100元计算。原告提出死亡补偿费应为(略)元,丧葬费2100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略)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有稳定的退休金,也非晋松生前承担的需赡养的被赡养人,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尽管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但由于第一被告出租不符合汽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给承租人使用,从而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其子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心灵上及身体上的损害和痛苦。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给予适当精神抚慰。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之子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按规定先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在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调解,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违反规定。故原告无权先行起诉两被告的辩解一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之子并未与第一被告建立租赁关系。但其系作为共同使用第一被告所提供商品的消费者之一,因第一被告出租的车辆不符合要求,该车左后轮存在质量瑕疵,从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毁损的结果。故对晋松的损害属因商品质量千万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所以,不存在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终结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提出的辩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尸体检费660元,共计(略)元的80%,即赔偿原告(略)元的损失;

二、由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三、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四、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9260元,由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承担80%,即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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