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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10月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系王某某之妻李××以李某某名义规划的,有悖事实。焦作市××公司领导的证明,不能对抗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由申请人署名的三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首先行政确权。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购买建房材料的票据及建房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与李××(已故)系夫妻,1996年李××经当时娘家所在地岗庄村(涧兴实业公司)同意并以李某然弟弟李某某的名义签订了《永久性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又以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义缴纳了7000元宅基地款。上述事实有涧兴公司及工作人员予以证实。同时,也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被申请人夫妻出资所建。申请人以《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上署名,法院就应当认定争议房屋归归申请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人称,房屋所有权争议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法院直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房屋所有权争议应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先行确权,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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