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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湖南长沙湘东工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湖南长沙湘东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略)事务所(略)。

原告柯某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湖南长沙湘东工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黄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甲,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1993年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合资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区建房办)与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合作对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17-X号的危旧房进行改建。1996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北区建房办(甲方)签订了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集资改建方式转让位于开福区留芳岭17-X号(现为17-X号)留芳岭小区北栋七层东头(即X号)房屋一套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5.91平方米,集资总额为x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交付此房屋给乙方时,需将房屋产权资料、房屋技术资料,证明文件等移交给乙方,以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湘东工贸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留芳岭17-X号北栋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和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1996年6月13日签订的《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17-X号北栋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起诉《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甲方即北区建房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并非《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三、原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不再拥有管理所涉案房产的职权,要求其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四、“合作建房”、转卖房屋实乃胡某某及其湘东工贸公司的单独行为,与此相关的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4日,北区建房办(甲方)与被告湘东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对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X号、X号、X号、X号附X号、X号、留芳里X号-X号的危旧房进行改建,由于甲方资金有限,乙方又急需解决办公、职工宿舍等用房,甲、乙方双方决定进行合资合作建房;甲方协助乙方(除办公、宿舍等用房外)多余的商品房销售,乙方负责多余房的商品房销售,该项目销售商品房所获利润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籍口参与分配。

1996年6月13日,原告柯某(乙方)与北区建房办(甲方)签订了《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北区计委计基(93)X号文件批准,在留芳岭17-X号进行危旧房改建,乙方需要商品用房,甲方以集资方式转让位于开福区留芳岭小区北栋七层东头的产权给乙方,计建筑面积为95.91平方米,集资额为x元;本协议签订之后至1996年6月13日止,甲方应将上述新建房屋交付乙方接管使用;甲方在交付此房屋给乙方时,需将房屋产权资料、房屋技术资料,证明文件等移交给乙方,以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1996年6月14日及6月26日,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柯某同志购商品房款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今收到柯某同志交来购房款陆万贰仟贰佰贰拾玖元整,属实”。1996年8月8日,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房产交易税费x.22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湘东工贸公司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据开福区X街道留芳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现名为开福区留芳岭17-X号703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涉案房屋购买和交付问题未与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发生联系,一直是与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进行联系。

关于房屋产权办理问题,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案房屋改建后,一直由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承担集资改建及转让事宜,有关办理产权的义务应由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承担,且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档案登记情况来看,当时改建的留芳岭两栋房屋中,一部分仍在胡某某或湘东工贸公司的名下,说明湘东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有资格和能力办理改建房屋的产权。

另查明,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系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前身。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再保留区房屋产权管理局,组建区住房保障局,将原区房屋产权管理局有关保障性、服务性、技术性、事务性职能和区政府征地办公室职能整合划入区住房保障局。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时曾以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机构改革问题,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变更主体参加了诉讼,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收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情况说明》、留芳岭邻居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湘东工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现原告请求被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北区建房办签订的《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据北区建房办与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湘东工贸公司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和销售房屋利润的所有者,即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实际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享有者,而北区建房办只是协助被告湘东工贸公司进行房屋销售。因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为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即收取原告购房款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相对方均是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原告并未与北区建房办发生联系。据上述分析,虽原告与北区建房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出卖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湘东工贸公司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应当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权利,被告湘东工贸公司应当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北区建房办并非本案房屋的实际出卖方,只是协助被告湘东工贸公司进行房屋销售,并非本案《集资改建转让房屋产权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东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沙湘东工贸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柯某办理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17-X号北栋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由被告湖南长沙湘东工贸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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