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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牟刑初字第67号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牟检审起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先、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宁用600元人民币购得假币5600元,并邀约在一起打工的李某共同去使用,经二人商议后,以叫柳××(另案处理)打工为名,三人一同前往到禄丰、易门、蟠猫等地使用假币,6月21日三人窜至牟定县X乡古岩镇使用假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假币5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收缴凭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持有使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72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且是共同犯罪,周某某属主犯,李某系从犯。特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从外面把假人民币5600元带回安宁草铺打工住处的工棚内,并邀约在一起打工同住一个工棚的李某共同去使用,经二人商议后,决定外出使用假币,周某某同意扣除购买假币的600元本钱后,使用假币后的所得二人平分(但在后来使用假币的过程中,周某某又对李某,柳彩英说,使用出去多按20%分给李某、柳彩英,使用出去少按15%分成),尔后,李某以叫柳彩英一起出外打工为名去邀约柳彩英(另案处理)。

200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假人民币5600元,三人一同从安宁坐车到了禄丰县城,周某某各递一张100元的假币给李某、柳彩英去使用,其中李某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当晚,三人在禄丰光明旅社住宿,柳彩英已知道周某某、李某是叫她去使用假币。

2000年6月16日早,三人乘车往易门去,到易门吃饭时,柳彩英支付饭钱时用出去假币一张100元,补回人民币87元,6月17日早三人到车站乘车时,人民币又被饭店老板要了回去,把假币100退回给柳彩英。2000年6月17日晚,三人又从易门返回禄丰县城,柳彩英又去使用假币一次,未用出去。2000年6月18日早,三人又从禄车乘车去到广通,李某在广通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二人均未使用出去。2000年6月19日下午,三人又乘车窜至牟定县城,李某先后在牟定县城使用三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均未使用出去。6月21日上午,三人又从牟定县城乘车窜至蟠猫乡大古岩,李某又使用假币一次,柳彩英使用二次,但均未使用出去,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假币5400元,从李某、柳彩英身上各缴获100元假人民币一张。在周某某、李某、柳彩英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过程中,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起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彩英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彩英到他的小卖部使用过一张100元的假币。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李某到她的小卖部使用一张100元的假币;且被起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幡猎派出所抓获周某某、李某、柳彩英时,从周某某身上收缴了假币5400元,从李某、柳彩英身上各收缴一张100元的假币。

3.鉴定结论、收缴凭证,证实了柳彩英、李某使用的人民币是假币,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的人民币5400元也是假币。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李某供述、柳彩英陈述,证实了假币5600元是被告人周某某带回工棚的,且是周某某邀约李某一同外出使用,李某同意后,又与周某某为使用假币作了商议,李某又以打工为名邀约柳彩英同去使用假币。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时,除拿给李某、柳彩英各一张100元假币使用外,其余都是周某某随身携带至案发,在他们使用假币过程中,李某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除一次外都未使用出去,而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拥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周某某持有假币后,又邀约李某一同去使用,经二人协议后,李某又邀约柳彩英一同去,在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等地使用假币过程中,除周某某各拿一张100元的假币给李某、柳彩英使用外,其余假币到案发前一直是周某某持有,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周某某支付,因此,本案中对5600元的假币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有周某某拥有。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周某某与李某商议的是如何使用假币的情况,而且,能够证明李某共同持有的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持有假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周某某、李某、柳彩英使用假币过程中,李某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假币虽经多次使用,但均未使用出去,即使累计计算,也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周某某、李某、柳彩英使用假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李某犯使用假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为保护国家对货币金融管理的制度,打击严重破坏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天宝

审判员戴先军

审判员张发臣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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