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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向他借现金x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向他借现金x元,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偿还本金三十万元,自愿放弃刘某某、陈某某在诉前应支付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刘某某、陈某某向傅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她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傅某某的陈某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现在生意做亏了,请对方谅解并请求延期偿还。

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向原告傅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06.6.”;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傅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陈某某2007.10.13”该2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傅某某自愿放弃刘某某、陈某某在诉前应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傅某某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傅某某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故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且傅某某亦明确表示放弃诉前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完毕。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2900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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