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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X,化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某化名谢X,谎称自己系“衡阳市德国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分别认识了被害人黄某丙、唐某某、梁某某,并得悉三人需购买住房,遂称其正在开发的本市“博达江洲花园”有房销售,并带他们“看房”。三被害人信以为真,均同意购买所看房屋。夏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以收取水电开户费、办理产权证费、防盗门费、车库费等名义,分别骗取唐某某、黄某丙、梁某某现金x元、x元、x元。所骗赃款x元被夏某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黄某丙、梁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向某某、廖某某、毛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的事实,以将他人所开发的房屋进行销售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夏某某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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