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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洱民初字第182号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29岁,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洱源县人,佐洱源县X乡X村X村五社。

被告杨某乙,男,31岁,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洱源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一案,于200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松独任审判,于200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车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和谐、平等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杨某华时常酗酒,参与赌博,不关心子女,不尽家庭义务,常与我及父母吵打,闹得全家不得安宁,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我曾于199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我们已与家庭其他成员分锅另食,另住一院,但被告仍不改脾气,对我不打即骂。2000年1月间,被告无故又对我大打出手,并与我分居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一份;A2计划生育手术记账存根原件一份;A3分家文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子女二人。我曾殴打原告主要是她作风不正,我并没有殴打其父母。我是人赘原告家,在她家任劳任怨近十年,创造了不少财产,现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必须分给我新房子的一半,两个小孩可以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庭对A1、A2、A3证据进行质证、认证。A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A2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已做绝育手术,对此两份书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3证明原告父亲某金良在家族、亲某等人的参与下,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夫妇分有祖遗房产南耳房三某、西主房的南漏阁两间;新房子一院归原、被告之父母及次女、三某等人所有。被告杨某乙对此证据持有异议,称分房产其不知道,分家没有效力,并称所分房产应还有新房子一间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家文约系原告父母作为产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原、被告根据分家内容住进了祖遗房产内,实施管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成立的,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其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得出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二子女:杨某琴,女,1992年农历8月25日生;杨某刚,男,1995年农历10月20日生。婚后原告夫妇及小孩与父母、妹妹等九人共同生活。男方人赘女方家后,与全家共同对新房子进行隔榨,订楼板、打了地皮,筑有围墙。被告杨某乙因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告认为原告作风不正,双方为此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不和,加之被告与岳父、母关系不睦,家庭关系紧张。原告曾于1999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用斧头砍烂中堂格子门,威胁原告家人,经本院对被告进行教育,双方重归和好。1999年12月6日,原告父母在家族、亲某的参与下,对家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夫妇及小孩吃一锅,分有祖遗南耳房三某,所属厨房一间及西主房的石棉瓦顶南漏阁两间,新房归原告父母及妹妹等人所有,立有文约,双方按分家协议居住至今,双方无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除了分家时分有祖遗房产南耳房三某、西主房的南漏阁两间、南厨房一间外还有梁头十根、承重三某、椽子数根及原告做生意的价值1700元左右的小食品存货,有存款2500元(卖牛余款),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1月由父母主持对原告之妹招赘在家,举行婚礼当天,原、被告为买烟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其中原告与其父母同住新房内,被告仍居所分祖遗房内,双方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00年7月27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就离婚、木料、存款2500元及1700元左右小食品的归属已达成协议,但就房产的分割及小孩抚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诉讼期间,被告杨某乙酒后仍持斧头砍烂大门及主房门框,威胁原告及其家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矛盾,时常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就离婚、木料、2500元存款及1700元左右小食品的归属已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要求每人抚养一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小孩,并且由被告一人抚养两个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小孩为宜。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家人生活多年,共同装修房屋,应享有一定份额。1999年原告父母邀集家族、亲某等人对房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及小孩分得祖遗房产,并实施管业。被告回生母处居住确有困难,可居住所分得房屋内,被告请求居住新房与分家析产的事实相停,且双方同居新房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故其请求居住新房一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将所分祖遗房产大部归被告所有,鉴于祖遗房产不多,且离婚后双方仍同居一处亦不利于生产、生活,故夫妻共有的所分祖遗房产全归被告所有、使用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琴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杨某刚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存款2500元、梁头10根、承重三某及椽子归被告杨某乙所有,1700元左右的小食品存货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所分得的祖遗房产南耳房三某及相邻南厨房一间、西主房的南漏阁二间归被告杨某乙所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某,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松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宇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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