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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票据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全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将本单位财物人员闫某某遗留在办公桌上的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走。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河南省沁阳市人秦某某进行贴现,得人民币x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秦某某到银行兑换现金时发现该汇票已被挂失并支付。后张某某将人民币x元退还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承兑汇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说明,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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